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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legram通訊 軟體相互聯絡,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 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泰達幣15至20枚之報酬。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代價向吳宸宇(警方偵辦中)收購其所有名下之有限責任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吳宸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於113年4月3 日下午6時許,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櫃第92櫃第9門,並將 開櫃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20時18分許, 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持 往新北市○○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後,取得 報酬700元,並花用殆盡。之後,詐騙取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於113年4月4日18時57分許,假冒友人發送LINE訊 息,向黃子翔詐稱家人住院需借款,因而致黃子翔受騙,乃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揭吳宸宇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黃子翔向友人查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陳冠華、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 冠華、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冠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次簡式審判程序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補充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 趟的報酬有700元。三、我目前在監執行中,可以請我太太 與本院聯絡討論賠償告訴人事宜。」、「{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 今日補充之變更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我已經 請我太太匯款5000元給被害人黃子翔(庭呈匯款轉帳成功之 單據影本一紙附卷),他上一次有來。我這個月還會再匯一 萬元,總共是要賠償三萬元。」、「一、我有收到並且看過 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適用起訴法條。二、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我全部都 認罪。三、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四、我 原先是在北所執行,高雄那是借提。」、「我全部都認罪, 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 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8頁】,核與證人吳宸宇於113年0 4月0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 】,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113年4月4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新台幣5,000元整, 被告還欠新台幣25,000元,如果說他的老婆也被關的話,是 否可以請他的家屬來處理。」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 卷,第244頁】,並有吳宸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4 日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子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黏貼表 (取簿影像、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 73頁】,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4日基一 信字第150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8 日基一信字第1862號函及附件:開戶填寫之申請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 30日止;戶名:吳宸宇;帳戶:00-0000000號)、事故約定 履歷資料查詢、存戶社員各項掛失(變更)申請書、網路銀 行登錄作業、顧客資料履歷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老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冠華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Te 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被告陳冠華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吳宸宇收購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存款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由被告陳冠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上開櫃密碼,旋依指 示前往該址,並開啟該置物櫃取出上開金融卡,立即依指示 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人員之事實,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以上開方式之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並獲 得不法報酬700元,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與自稱「老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 理由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①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黃子翔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應 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此,合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之態度,且迄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及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全部都認罪 ,我跟父母弟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我現在給告訴人黃子翔的總共是5000元,因為我 老婆因毒品案件進去關了,所以沒辦法繼續還錢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亦考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或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全部認罪。二、我領一趟 的報酬有7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177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700元,爰 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27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貸款廣 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專員(亦化名「謝秉儒」、下逕稱:陳專員)」之成 年詐欺者,互加為LINE之好友,由「陳專員」藉詞邀約陳建 宏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再指示陳建宏配合提款 、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陳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宏 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將己有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LI NE暱稱「陳專員」使用,嗣「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蔡寶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陳專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陳建宏先後於112 年2月22日12時45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受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後,再依「 陳專員」指示,前往上開銀行旁騎樓,將上開領得詐欺贓款 22萬元,當場交付予「陳專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 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嗣經蔡寶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81至282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僅坦認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惟其否認 與「陳專員」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嗣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審理時自白坦述: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自從這件案件之後,我後來有反省, 也覺得自己很不應該當下沒有查證,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 ,我認罪,我當下沒有查證,是我自己的錯,對於本案,我 承認自己有罪,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上開補充內 容我現在認為我有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以後我也會 記取這些教訓,不會再有犯罪事實,我認為我有罪,我認罪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貴於112年02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 執聯(匯款人:蔡寶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紀錄(戶名:陳建宏;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蔡寶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187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35至52頁、第57至65頁、第81至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3126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掛失及變 更紀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電子銀行系統 約定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戶名:陳 建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等【見本院卷第39至162頁】在卷可稽。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 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為詐欺及洗錢之正 犯,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3 1頁】,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訊時始坦承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7至288頁】。惟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供匯入告訴人蔡寶貴遭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並再將該等金額提領殆盡,就此等構成一般洗 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頁】,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核屬訴訟防禦權 行使,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被告均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蒞庭檢察官亦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當庭補充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278頁】,職是,本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專員」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蔡寶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陳專員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全部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陳專員」收 受,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 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 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 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專員」,就上開所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 ,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我跟媽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艱難,打零工,教育程度為 高中,我也第一次遇到,在我能力有限的狀況下我可以賠償 ,但我現在因為這件事工作也沒有了,現在在打零工等情【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其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與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這是第一次 ,在當天的時候領而已,100,000元跟200,000元都是當天領 的,當天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只有要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 ,我真的沒有收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7頁 】,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交付予「陳專員」,復未遭查獲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 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寶貴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偽冒蔡寶貴之胞妹蔡寶鳳,以電話對蔡寶貴佯稱:要借款供週轉等語,使蔡寶貴陷於錯誤而至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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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李凱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本 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5-17頁、第441-443頁、第453-4 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97-100頁、第103-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 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 懷軒等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全數扣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查本案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4所示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供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酌該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劉懷軒等2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尚未上繳「陳瑄佑」或其 指定之人即已為警查獲,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 ,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3 所示ATM提領收據,乃提款之證明資料,並非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 附表二編號2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懷軒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月影鄉的長夢」、「Gii」、「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劉懷軒,佯稱:欲以1萬元購買劉懷軒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將帳號激活開通,方得領款云云,致劉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1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1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2萬5,001元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2萬5,001元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⑴、⑵部分,被告分3次提領)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2萬元 ⑹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被告分3次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劉懷軒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詐欺成員提供證件照片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⑷李凱祥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羅易修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Maqyoe Yoe」、「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羅易修,佯稱:欲購買羅易修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方能將買賣價金轉入羅易修郵局帳戶云云,致羅易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元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羅易修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2.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所有,與共犯陳瑄佑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06頁)。 2 現金 ①壹仟元紙鈔248張即248,000元。 左列①其中之120,004元沒收之。 1.同上1。 2.左列①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部分為120,00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   ②壹佰元紙鈔6張即600元。 左列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3 ATM提領收據3張 無。 1.同上1、偵卷第19頁。 2.查扣之金融卡23張,被告持其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部分應予沒收。 4 金融卡23張 其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2024-12-31

KLDM-113-金訴-58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 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 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 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 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 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 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 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 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 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 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 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 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

2024-12-31

KLDM-113-訴-17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 、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施傑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施傑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佩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施傑禹與 吳佩蓉『於行為時』為夫妻」及補充證據「被告吳佩蓉及施傑 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蓉、施傑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交付不同 門號,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及門號,以躲避查緝等情,當能預見,卻將其所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然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非當甚明;復兼 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有類似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 間利益共享、分工程度,及被告吳佩蓉及施傑禹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性、間隔等因子,定被告2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佩蓉、施傑禹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被 告吳佩蓉、施傑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花用,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附表1編號1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關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門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使 用控制,且上揭門號可透過停話輕易達到無法繼續供詐騙使 用之效果,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禹與吳佩蓉為夫妻,渠等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施傑禹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 遊戲帳號,並取得該遊戲帳號所串接之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又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2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施傑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嘉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游于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2人收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吳佩蓉有申設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通過認證而申設成功後,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傑禹、吳佩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相關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方式 1 被告吳佩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由被告施傑禹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書俊」之人。 2 被告吳佩蓉於111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被告吳佩蓉與施傑禹共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左欄帳戶 所屬遊戲帳號 左欄遊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邱嘉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為解除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1月9日 13時55分許 3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zxx20000000oud.com號 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14時19分許 2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9日 14時2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許,以臉書暱稱「黃郁甄」向其佯稱:有在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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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㈠」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以及第9行「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凱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20599 影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與張凱翊(通緝中)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1 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近, 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 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 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 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 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七堵區南 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 ○○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 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凱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37-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第318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列「交付予『陳言俊』、『黃勇智』指定之 人收取」應更正為「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應為更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 應更正為「四」;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 月11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黃勇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實 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四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 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告 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y建安」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 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詐 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 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 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 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入款項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黃勇智」 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 偵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卷第13至14 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乙○○,有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及精密加工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 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 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予「黃勇智」所指定之人,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8頁、1 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黃勇 智」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誠意貸」貸款 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 言俊」、「黃勇智」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言俊」、「 黃勇智」遂向丙○○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製作收入證明 ,並要求丙○○簽立合作契約書及提供帳戶,渠等將提供資金 匯入上開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惟 丙○○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付給 指定之人。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 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言俊」、「黃勇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甲 ○○,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言俊」 、「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予「陳言俊」、「黃勇智」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張雅美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ATM提領畫面、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 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 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 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 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 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提領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 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乙○○之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投資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2偵9407、11191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2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43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3萬元 112偵9708、11713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9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與 同案共犯簡志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簡君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 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簡君臨、同案共犯簡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查獲扣案後, 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1頁),本件自 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簡君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臨、簡志杰(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趁店家娃娃機檯玻璃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志杰負責將玻璃門推開並將商品撥至 機檯洞口落下,簡君臨旋伸手入取物箱竊得店主李思育所有 之凱蒂貓露營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車用胎壓 器1個(價值800元)、透明機甲風行動電源1個(價值   800元)等娃娃機檯內商品。嗣李思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凱蒂貓露營燈、車用胎壓器、透明 機甲風行動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李思育)。 二、案經李思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君臨之自白。    (2)共同被告簡志杰之供述。 (3)告訴人李思育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簡志杰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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