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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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謝承諭 倪靖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靖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為施樹萌、楊佩岑之友人,因施樹 萌與女兒楊襄億有糾紛,楊襄億為高詩峻之女友,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施樹萌、楊佩岑、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前往高詩峻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欲找楊襄億洽談。惟因楊襄億斯時不在上址住處,高詩峻拒 絕幫忙聯繫楊襄億,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即心生不滿, 在上址住處外,渠等見高詩峻欲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吳哲宇以手勾住高詩峻脖子,謝承諭手拉高詩峻褲腰 帶,倪靖伍出手壓制其肩膀阻止高詩峻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高詩峻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上址住處鄰居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 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詩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施樹 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柯盈君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林甫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楊佩岑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張有成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謝佩澄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楊佩璇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3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員警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卷第 39頁)、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9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宇、 謝承諭、倪靖伍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僅因施樹萌等人之邀約,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參與本 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哲宇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祖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承諭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拆除,日薪1,8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倪靖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因被害人拒絕 聯繫楊襄億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住處路邊,共同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手拉被害人褲腰 帶、強壓肩膀等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且強行要求被 害人交出楊襄億下落,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因 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雖有對被害人為強制之強暴行 為,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 被害人),地點在上址住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 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 渠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㈠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所有影 片檔,影片時長均為10分,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 時間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6分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㈡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2024_0717_012431_ 772」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時間 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7分2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5分20秒至35分27秒許:1輛白色休 旅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8分20秒至分20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㈡「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2分38秒至43分04秒許:方才白色 休旅車倒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3分50秒至45分00秒許:1輛白色自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前往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 地方停車後,畫面右方有2、3個人影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 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白色小客車影子駛離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01秒至45分36秒許:著黑色上 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畫面右方,在該路口走來走去, 隨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8分50秒至50分00秒許:方才白色 自小客車迴轉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著白色褲子黑色上 衣之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  ㈢「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01秒許: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左 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55秒至52分5秒許:施樹萌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又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3分秒許:有2個人影出現在畫面右 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6分00秒許:陸續有幾個人自畫面 右下方走到畫面中央,分別是:藍衣黑短褲之張有成、施樹 萌、卡其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楊佩岑、灰衣灰短褲黑色褲襪 之林甫恙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㈣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00分00秒至6分40秒許:上述人物在 畫面中央走來走去,或觀看畫面右方。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6分41秒至8分4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副駕駛座粉紅上衣為楊佩璇,該車輛 開到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有幾個人影下車 。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秒至8分49秒許:楊佩璇及灰色 上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他們均看向畫面 右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0秒許:畫面右方出現2個人影 ,從影子形狀可看出一人手接著另一人肩膀附近位置,右下 角出現黑色無袖上衣黑短褲之謝佩澄、黑衣灰長褲之被告吳 哲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黑長褲男子,他們均 看向畫面右下角。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9分40秒許,右下角出現之灰衣戴眼 鏡男子為被告倪靖伍,另一名黑衣較壯碩男子為被告謝承諭 。   ㈤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00秒至11分20秒許:眾人均看 向畫面右下角。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1分21秒至12分50秒許:眾人視線 均從畫面右下角轉移到畫面左方,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走到畫面左方,楊佩璇、謝佩澄先後跑向畫面左方,其他 人也陸續移動到畫面左方到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2分51秒至13分52秒許:   陸續有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右方,楊佩璇、楊佩岑、張有成及 前開女子均看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柯盈君、被告 吳哲宇、被告倪靖伍也陸續出現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均看向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3分53秒至15分44秒許:   被害人的後腦杓有時會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被告吳 哲宇、被告倪靖伍及被告謝承諭的位置在畫面右下角形成一 圈。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5分45秒至16分35秒許:被害人未 站著,而被告倪靖伍站在被害人左方,彎腰看被害人後頸, 被告謝承諭站在被害人右方,被告吳哲宇站在被害人正前方 。  ⑹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6分36秒至18分35秒許:楊佩岑走 到畫面下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被害人面對畫面 下方,比手劃腳在跟他人對話。  ⑺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8分36秒許:   被害人站起來轉身,被告倪靖伍右手摸著被害人左肩再順勢 搭肩,被害人、被告倪靖伍、謝佩澄、被告謝承諭、被告吳 哲宇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㈥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晚間1時23分50秒至26分00秒許:   畫面左方有1輛警車出現,停在路中央,3名員警下車往畫面 右方前進,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哲宇以手勾住 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腰帶位置,將 被害人交給警方。警方接過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之後 員警命被害人手掌著地跪趴著、逮捕被害人,將被害人帶上 警車。  ㈦「2024_0717_012431_772」影片檔:  ⑴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00秒許:配戴密錄器員警開車前往案發地開門下車。  ⑵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6秒起至同日1時26分4 5秒許:員警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 哲宇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 腰帶位置,被害人看到警察哭喊:「警察」。   配戴密錄器員警命被害人趴下問:「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為何這麼多人?」   被害人哭腔:「我不知道。」   旁邊一個女聲傳出:「他吃藥,跟我姊姊...在那邊...騙我 姊姊吃藥...騙我姊姊的錢。...」   楊佩岑:「他今天下午才被警察追而已」。   施樹萌傳出:「今天開我的車子,我女兒把我的車子偷開走 ...」。   配戴密錄器員警問被害人:「臺灣人嗎?」   被害人:「對啊」。   警員輸入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警用小電腦螢幕上顯示「查補 逃犯」。   警員逮捕被害人。  ⑶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6分45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28秒許:警員帶被害人上警車。

2025-02-19

TCDM-113-訴-1317-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 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 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 、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 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 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 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 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 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 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 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 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 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 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 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 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 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 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 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 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 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 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 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 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 「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 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 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 、「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 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 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 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 」、「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 」、「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 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 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 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 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 ,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 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 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 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 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 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 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2-19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 )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 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 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 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 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 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 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 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 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 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 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 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 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 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 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 ),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 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 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 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 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 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 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 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 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 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 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 ○○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 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 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 。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 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 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 ,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 ,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 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 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 ,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 ,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 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 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 、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 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 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 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 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 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 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 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 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 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 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 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 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 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 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 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 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 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 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 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 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 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 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 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 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 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 (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 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 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 、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 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 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 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 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 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 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 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 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 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 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 ,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 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 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 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 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 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 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 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 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 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 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 ,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 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 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 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 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 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 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 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 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 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 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 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 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 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 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 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 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 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 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 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 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 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 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 ,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 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 )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 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 ,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 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 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 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 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 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 ,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 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 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 ○○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 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 、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 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 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 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 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 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 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 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 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 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 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 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 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 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 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 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 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 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 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 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 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 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 、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 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 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 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 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 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 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 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 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 、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 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 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 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 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 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 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 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 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 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 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 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 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 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 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 ,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 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 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 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 、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 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 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 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 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 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 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 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 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 、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 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 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 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 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 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 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 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 ,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 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 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 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 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 ),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 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 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 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 ,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 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 ,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 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 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 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 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 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 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 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 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 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 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 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 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 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 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 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 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 ,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 ),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 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 ,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 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 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 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 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 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 ,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 ,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 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 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 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 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 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 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 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 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 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 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 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 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 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 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 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 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 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 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 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 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 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 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 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 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 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 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 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 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 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 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 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 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 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 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 ,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 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 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 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絢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絢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詩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經紙後,將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致火勢延燒燒燬土地公 神像,且觀被告放火位置周遭尚擺放有其他物品,土地公廟 附近亦有其他建物(見偵卷第61至69頁),倘未能及時撲滅 、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有別,且火勢亦在短時間 內撲滅,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被害人陳水源亦表示現已由信徒出資購 買新神像,不欲向被告追究,亦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犯後亦能 坦認犯行,並顯示悔悟之意,衡諸各該情節,堪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 有之土地公神像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博士在學、現 職為婦產科助手、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爰依刑法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王詩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 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 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王詩絢目睹上情 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 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嗣 土地公廟管理員陳水源於同日9時32分許察覺異狀,連忙滅 火,始未釀災,惟土地公神像之衣物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 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燃燒,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等事實。 2 證人即管理員陳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先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因而起火燃燒,被告目睹上情後,再向該土地公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致土地公廟內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火災鑑驗報告 證明土地公神像上衣已受燒碳化且燒失、木質土地公神像亦受燒碳化,本案已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全身照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經紙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 土地公神像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 行,辯稱:我為了要祈禱,我只是遵循陌生人教我的,我沒 有意圖做違法的事等語。惟查,自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可明顯看出,被告將經紙以打 火機點燃後,再將該經紙置於土地公神像旁,使土地公神像 燃燒,此時被告已看見土地公神像起火燃燒,仍向該土地公 神像方向丟擲裝有紙錢之瓶狀物,使土地公神像持續燃燒, 顯係故意為之。又現場並無其他參拜民眾,更無燃燒土地公 神像祈禱之情況,況被告係我國人民,豈會因為曾至國外讀 書,就因而誤認燃燒「土地公神像」係一種祈禱方式?以上 種種,均顯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述無稽之辯詞矯 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行為所生之公共危險性非微,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08

TCDM-114-簡-11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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