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9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 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裁定卷第35頁),並有上開 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 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 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修繕之責, 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 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 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聲再-10-20250218-1

重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逸耘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楊瑾中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 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8

TNDV-114-重再-1-202502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 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 救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 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4-聲再-11-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聲再-54-20250214-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11 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1 、32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時即已 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 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 ,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泛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案(即原實體判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及該案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為證據。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 前之原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聲請人再審狀(本院卷第11、13、27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再-9-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影響 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合 於前揭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聲再-7-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 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 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聲再-1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再-9-20250207-1

豐再小
豐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 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 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 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卷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 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就系爭 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係就尚 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註明係 針對何案號何日之裁定不服),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7

FYEV-114-豐再小-1-202502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