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
裁定而已;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
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
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豐
小字第763號卷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
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就系爭
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係就尚
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請註明係
針對何案號何日之裁定不服),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再小-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