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張 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
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
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
執行後,再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
。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9日起
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士林地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
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再抗告人,士林地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
之理由,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士林地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
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其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北所)有另附設管收所,則士林地院裁定命將
再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況北所函復已將
再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再者,管收期限,自管收
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
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士
林地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再抗
告人,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士林地院裁定主
文未定管收期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又士林地院管收伊時僅有核發管收
票,並未依法於管收之時先為「管收裁定書」,原裁定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前段
、第19條第3項,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9
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
點第2項前段、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
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政執行署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
且管收票應解送處所欄違法記載為北所,而非管收處所,原
裁定未依釋字第588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管
收條例第6條、第8條、管收所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予以
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查:
㈠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法院為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
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於口頭宣示時即發生效力,受
不利益裁定者即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9
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士林地院法官於當日即訊問再抗告人
,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
,自管收日起,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項諭知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並經再抗告人簽名,此口頭宣示之內容即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管收之裁定」;該法院嗣並
簽發管收票交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簽收,即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程序,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法院注意事項
第5點、第7點、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至士林地院事後所製作並送達之書
面裁定,僅在使再抗告人詳細知悉裁定管收之理由,尚不影
響該裁定已生之效力。另因書面裁定送達所需製作之正本,
常非可於當日作成,聯繫要點第9點第3項、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有關裁定書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
條之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執此而謂士林地
院裁定有違法情事。
㈡有關管收期限之裁判明確性原則及管收處所部分,業據原裁
定論述綦詳,至於北所是否未將再抗告人與刑事被告隔離,
乃北所執行管收之問題,與管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部分有何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4-台抗-27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