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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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 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抗-2744-20250326-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陳宇相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第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 者。故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不當然表示得 免除為本票之提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彼時兩造為同居關係,且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27日在住院 期間,兩造均以訊息進行聯繫,並未於113年3月27日碰面, 再抗告人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由相對人誆騙 再抗告人,趁再抗告人輕率無經驗時所簽發,相對人未曾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料,原裁定顯有違票據法第123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之意旨,本案適用法規洵屬有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 明。 四、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再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第 17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催討,本案 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 料云云,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 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27日 新臺幣200萬元 113年2月17日  00000000

2025-03-26

TCHV-114-非抗-12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潘三享 再 抗告 人 洪秀花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 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6

KSDV-113-抗-224-20250326-3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再 抗告 人 張德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方為適法。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 ,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 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 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 非為第一審判決之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苗栗地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 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從 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本案 已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 27日開庭,依法應送該股審理等語,係與本案聲請再審管轄 法院歸屬之判斷無關事項。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 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 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 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 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 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 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 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 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 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 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 ,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 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 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 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 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 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 人 呂宗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宗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第一審就其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於發函請再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 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再 抗告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背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 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4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再 抗告 人 白國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楊文宏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 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自明。至於確定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白國豊係對被告楊文宏涉犯誣 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聲請 ,再抗告人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 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且再抗告人非自訴人,自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 利,乃再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顯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2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賴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賴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乃 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並非法之所許,本件抗 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1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 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 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 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 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 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 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 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 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 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 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 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 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 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 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 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 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 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 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 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 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 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 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 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 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 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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