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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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成 葉乙清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 追加 被告 葉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因上訴人葉謝阿冷是否仍持有訴 外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2-重上-213-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瓊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 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1

KLDV-113-訴-70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康萬華 康志遠 康旭利 康秉強(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祐華(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呂康碧祝(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葉康逢春(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見(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康碧香(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章 朱世全 朱時賢(即康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視同上訴人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視同上訴人 康永杰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視同上訴人 張枝明 康陳燕 康靖娟 康智翔 張明清 陳張桂月 童萬枝 錢明雄 錢明政 洪國琳 吳宜樺 張雅雲 謝依玲 謝真美 陳謝玉枝 田明木(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清翔(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月(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婕琪(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錢劉金凉(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能(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9

TNHV-112-上-103-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巧英 訴訟代理人 蘇品宸 朱婉萍 被 上訴 人 吳恩榮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17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2-簡上-228-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①曹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盧江陽律師 郭棋湧律師 曹高銘 被 上訴人②曹坤湖 ③曹賜浪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被 上訴人④曹雅涵 ⑤曹政佑 ⑥曹雅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⑦白秀騰 被 上訴人⑧曹春秋 ⑨曹中和 ⑩曹文典 ⑪曹錫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⑫曹錫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⑬曹美綠(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⑭曹麗真(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兼⑧至⑭共同 訴訟代理人⑮曹炎權(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⑯黃美蓮(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⑰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⑱黃美綢(即陳偉郎之承受訴訟人) ⑧至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椿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上訴人之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茲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依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等7人於 日據時期昭和17年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完成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單獨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上 訴人是否僅得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登記並 移轉登記,請說明如何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1-重上-111-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蔡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上訴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7

TPDV-112-簡上-274-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劉文濱 薛名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及第三人,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復因本件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是否為訴外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所興 建,涉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A、B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 自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廖金枝為鴻仂公司前 總經理,請提供廖金枝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供參。 ㈡、鴻仂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委託何人興建、增建?歷次興建時間 及範圍(例如於何時興建第一層,何時增建第二層)?請提 供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相關資料供參。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聲 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四、被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最初興建範圍如被上證1航照圖所示,不包 含被上證2、3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是否不包含被上證2、3 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㈢、是否同意修正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占有A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B地面積134.4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93頁)」?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鴻仂公司前就承租之A地、B地,給付被上 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是否爭執雙方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如不爭執,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㈤、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 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A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7之3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B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2-17

TPDV-113-簡上-22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謝妏宜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另通知證人陳榮泰到 庭。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泰(訴字卷二第267頁),經合議庭評 議有傳訊必要,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7

KSDV-111-訴-455-2025021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由 法官吳崇道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並指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3-金上更一-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之記載,應更正 為「應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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