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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4 萬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00元」,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銀員、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取簿及提 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約定其取得1件內有金融卡之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持同一張金融卡提 領款項(不限提領次數)亦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 於111年12月31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旁之涼亭,交付1萬7000元予李文 杰(另案偵辦),收取李文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 1日17時29分許起,偽冒車麗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致電乙○○,誆稱乙○○先前在車麗屋購物扣款失敗,需依指示 測試乙○○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以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APP匯款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甲○○再依暱稱「王陽明」 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來路不明之4萬09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6000元,扣除4000元作為其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自 該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餘款併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李 文杰於警詢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能為被告甲○○取走等語 ,並有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來電紀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領 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 騙得款,而其偵查中供承係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由暱 稱「王陽明」安排之人載送至高雄市提領詐欺款項後,在高 雄市某洗車場,將款項交付某中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且稱暱稱「王陽明」之人年約29歲,是暱稱「王陽 明」之人與前揭收水手應非同一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金主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 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者,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收水)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之人、前揭收手水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NTDM-114-金訴緝-1-20250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張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張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AMY-8330」號車牌2面後,將之 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 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張鈞於113年6月8日22時3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3.5公里處E TC門架中興系統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李正儒於收受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eTag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暨被告警詢筆錄錄影 畫面擷圖8張、證人李政儒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 據、行照影本各1張、ETC繳費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簡-77-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8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鏽鋼保險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 以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志誠、被害人 陳志綸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門窗1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 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仍未尋回 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 ,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鋁門窗1扇, 固亦為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113年4月21日6時許 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葉志誠(提告) 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鋁門窗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葉志誠發現上開鋁門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現場蒐證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2 113年5月7日5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內 陳志綸(未據告訴) 於左列時間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不鏽鋼保險桿1支(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前往來發舊貨行變賣(變賣金額約400元)。嗣陳志綸發現上開不鏽鋼保險桿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綸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4、現場蒐證照片7張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5張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2025-02-12

NTDM-113-投簡-523-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苑君提供本案 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前」;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榆軒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 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 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及司寶柔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 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 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苑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庭婕、吳鎮 有、張榆軒、司寶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謝 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 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 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 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 ,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 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 ,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 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 況且,被告供稱其密碼係以國曆生日之月份「05」搭配農曆 生日4月21日之「21」,設定為「00000000」,顯見其熟記 所設定之密碼,要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 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殊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6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謝庭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1,021元 2 吳鎮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3 張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4 司寶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0-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菀 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上開誡命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12 年12月9日起延長2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 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 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 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菀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張菀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張菀真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張菀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9日 起延長2年。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對張菀真大聲辱罵「你四處去跟別人睡好了、 你去跟別人睡到爛爛好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張菀真,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菀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4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NN-758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離被害 人陳瑋翔持有之車牌,並伺機搶奪被害人黃小芬之財物,雖 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今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侵占離被害人陳瑋翔持有之「MNN-7581」號車牌1面,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 瑋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快速 公路橋下運動公園時,見陳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乙車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 該處,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以撿拾,而侵占入己。嗣賴明宏思及其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在前開運動公園附近 ,將甲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乙車牌,再騎乘甲機車前往 南投縣南投市,俟機行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南投 市○○路000號前,見黃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該處,且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乃騎 乘甲機車,由黃小芬之右側靠近,趁黃小芬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黃小芬之背包,然因黃小芬之背包有掛勾勾住機車,而 未能得手,賴明宏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乙車牌丟棄在 不詳處所。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乙車 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2-20250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中文姓名:鐘天保)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LUECHAI SUTH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OPLUECHAI SUTHIWA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年0月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下稱鐘天保)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飲用啤 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0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3線公路13.2公里前,不慎擦撞呂金龍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 傷),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在仁愛鄉親愛村松林橋前攔 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鐘天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金龍、證人即目擊被告駕車過程之黃裕麟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 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5-202501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新 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峰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陳詩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提供帳戶且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⑶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⑷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⑸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詩婷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將1萬元匯至陳詩婷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洪孟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詎其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 哥」之成年人(下稱「峰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孟佑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峰哥」使用。嗣「峰哥」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2年12 月22日起,向陳詩婷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使陳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洪孟佑再依「峰哥」 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峰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1,000元則為洪孟佑之 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詩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峰哥」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繳回,此有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NTDM-113-投金簡-180-2025011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楊忠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 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埔簡-178-202501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羿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 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 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3060005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K盤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2.02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7.600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5.8522公克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7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晶體1包(驗餘淨重1.94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晶體1包(驗餘淨重1.00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2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K盤/菸盒1組(含鐵片1張、磁鐵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黃羿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羿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鑫皇酒店外 之路邊,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共計7.6002公克,純質淨 重共計5.85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 許,黃羿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 投縣○里鎮○○街00號前,因怠速於路中未緊靠道路右側,經 員警盤查,發現黃羿棋正以K盤研磨愷他命,黃羿棋乃主動 交付前開愷他命供警方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58號、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及前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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