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2-訴-105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