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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76-20250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 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四)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 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 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五)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七)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 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九)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 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 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 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 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親權的請求下,應認不 須另外徵收費用。   ⒌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 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 ,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 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 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 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5

SLDV-114-家補-114-2025022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158號事件審理 中。兩造已分房多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相對 人另住一房,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表示目前 住所為相對人所有,有權隨意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房 間同住不同床,且於113年10月29日傳訊向聲請人表示「男 性長期沒有性生活,早洩、睡眠品質變差,心情起伏不定… 跟你說一下…如果我心情開始暴躁,請多多擔待」等語。事 發急迫下,聲請人迫不得已先另租房子,預備一個安穩之住 所,以備採取搬離措施,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願意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卻表示婚姻期間不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在 外同住,並威脅要報警維護親權等語,應認本件確有為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表示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四、經查:  ㈠兩造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間關於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 第315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預告可隨時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同住不同床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本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如無其他急迫情事,尚無任令一方恣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共同住所之必要。  ㈢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 訪視了解,目前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且聲請人訪視中也未提及 目前未成年子女們有急迫需要處理的事情,故本會評估本案 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必要,惟建議法院宜暫定相 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各 項必要費用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 龍監字第11312009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是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一切事證後,考量目前兩造仍同 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 之行為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表明仍願分擔未成年子 女安親班費用等語(見前揭訪視報告),本件應無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命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其他急迫情形,非 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3-家暫-18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選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   ⑤證人陳佩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朱 志偉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每人收5,500 元,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 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過有 聽到是因為檢察官說其他人都有聽到,我急著想回家,就 說有,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 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先生是里 長才有拿到等語。   ⑥證人林崇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只跟我收機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後來 有說機票應該要近萬元,但他講錯,差額他會自己墊付, 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同根同源」、「有空歡迎多回來走走 聯繫感情」,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 告有給我人民幣大約1,000元退款等語。   ⑦證人林睿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我帶我太太黃毓瑩一起去,團費每人5,500元, 機票稅金不夠被告會代墊,不過後來也沒跟我們收,被告 有交代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 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 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本是同根生」,還有 詢問覺得「藍白合」會不會成功,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聽到「兩岸不要有戰爭」、「希望藍白整合」,也沒有 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 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⑧證人黃毓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林 睿騰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只跟我 說每人費用大約5,000多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沒有 再收費,自己只有支付一些購買伴手禮的費用,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 ,但我不太關心,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⑨證人翁誠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被告先跟我收5,500元,後來被告再跟我 收4,500元,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說到稅金的問題,所以 需要補繳,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同根同源」、「國民 黨是我們自己的」、「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 爭」,跟陸方官員聊天也會問到「藍白合」的話題,但沒 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旅途中被告沒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後來在調查局 做完筆錄知道大家都有,我還去找被告要,他有還給我人 民幣1,100元等語。   ⑩證人潘德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吳銘達邀請而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和我太太郭鎂 玲一起去,被告後來有說機票含稅價格應該要9,800元, 但他已經報價了,差額他會自己墊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 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 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 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 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但我沒有聽到「 國民黨是兄弟、不要支持民進黨」、「不要支持臺獨的政 黨」,只有一次吃飯聊到「藍白合」,我們這邊的人說希 望整合成功,恢復兩岸交流,對方就說我們乾杯希望願望 可以達成,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是我自己心裡知道中共政權本來就不會支持 民進黨,不是對方跟我這樣說。在旅途中,吳銘達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給我,我原本是想跟他借一些人民幣,他 說這給我就不用還了,私下我要還他也說不用,我就不再 追問等語。   ⑪證人郭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潘德發 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 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 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歡 迎我們再來」,但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⑫證人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被告在出發前就有說 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聊天時有說「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但我覺得他這句話只是想拉近跟在場 人的關係才這樣說,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回程在青島機場,被告表示他補稅金的差額陸方有退給他 ,麻煩我、郭文卿、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 出境後我們就還他了等語。   ⑬證人莊琬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帶了弟弟莊伯丞、高景崇 一起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 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 聽到其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 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⑭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 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聽到其 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只有里長才有等語。   ⑮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 ,我找了我朋友許秀麗、李文達一起參加,李文達也找了 幾個朋友,機票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報錯價格 ,但他會吸收差額,被告平常就很大方,所以我相信他,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跟我們 聊到當下最熱門的「藍白合」,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 ,我們回答不知道,平常一直都有這種大陸參訪團,只是 剛好我們這次比較接近選舉,實則純粹旅遊與選舉無關。 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零用金,跟我 一起去不是里長身分的朋友如許秀麗就沒拿到等語。   ⑯證人陳裕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漏計機票稅 金,所以幫每人墊付了4,300元,但既然已經報價就不再 調漲,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差額,我帶我太太劉淑芬一起去 ,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多交流 」及詢問「藍白合整合能否成功」,我沒有感覺到陸方有 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提 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 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⑰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陳裕燦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先生帶我一起去,費用我不清楚是 我先生支付的,但就我所知里長不用收費,里長報名時先 繳費,之後會退費,團長吳銘達出發前就有交代旅遊不講 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 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 說到「兩岸一家親」,以後多多交流,我沒有感覺到陸方 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 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當初就有說里長才有退款,眷屬 沒有等語。   ⑱證人潘誼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 合整合能否成功」,但我就是單純去旅遊我沒有感覺到陸 方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被告也有再 三跟我強調,旅遊過程不要談政治,本次旅遊跟政治無直 接關聯。旅途中被告私下給我人民幣1,000元,算是把團 費5,500元退還給我等語。   ⑲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吳銘達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團費每人5,500元,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沒有說 有什麼參加限制,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 在,會說一些歡迎的話,沒有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 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 打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等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⑳證人莊伯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㉑證人高景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㉒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沒有說有什麼參加限制, 陸方官員向我們敬酒時有說「兩岸一家親」,沒有說其他 政治或選舉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㉓證人王朝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跟我太太何明蓉一起去 ,我有聽另一位朋友楊江南說當初機票報錯價格,後續機 票差額誰墊付我不知道,旅途中吃住都是陸方招待,陸方 官員全程有陪同,說一些歡迎我們來觀摩的話,沒有人詢 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就我了解旅途中也沒有人 談起選舉,尤其出發前被告還在車上特別聲明本次旅遊與 選舉無關,只是單純交流。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㉔證人何明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王朝龍的朋友李文達找 我們夫妻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9千多元,正確 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自行支付,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㉕證人楊江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太太邱穗蓁也一起去, 旅途中除了地陪,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吃 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大概就是一些歡迎 寒暄的話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沒有談論政治。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㉖證人邱穗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先生楊江南也一起去, 旅途中我不知道陸方官員有無陪同,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但沒有聽到針對特定政治立場的言論 ,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㉗證人楊立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睿騰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我帶我媽媽江春菊一起去,費用每人5,500元 ,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會說一些歡 迎的話,沒有講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㉘證人江春菊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楊立宜的朋友林睿騰找 我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記得一 下飛機就有中國口音的人交代,行程中不談政治、沒有購 物,只是單純交流,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 不在,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 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 0元退款等語。   ㉙證人邱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000元,旅途中陸方官員有全程陪 同,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一下當地吃飯及敬酒的禮儀,沒 有講其他的,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㉚證人夏貴貞於警詢時證稱: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是拿錢給郭文卿,旅途中陸方 人士會陪我們吃飯,介紹一下當地特色或聊聊天,希望我 們玩得愉快,被告有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敏感的話題,只是單純參訪,陸方人士來敬酒時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提到「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 爭」、「藍白合」等言語,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我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等語。   ㉛證人許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賴姵綺跟我說每人1萬元,我請他先幫我 墊,回來後沒機會跟他結算,到現在我也還沒還他,他有 提過里長報錯價格,但還沒結算,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多少 錢,旅途中沒有陸方人士提及與臺獨、選舉有關的話題。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⒊綜合前開證人等就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 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即親自或透過吳銘達叮囑團員本次旅 遊不談論政治、與選舉無關,且旅遊過程中、結束後,被告 亦未對本案團員提及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相關之事,更未要 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除部分團員由被告親自邀 請外,亦有不少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顯然並未針 對團員之社群影響力、政黨傾向嚴加挑選,則被告主觀上究 否有行賄之意思,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等均證稱未認知本 次旅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關聯性,縱大部分證人稱陸 方官員於旅遊過程中陳稱「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 本是同根生」等言語,然此僅係空泛拉攏雙方關係之親近辭 令,或有部分證人證稱陸方官員言及「不希望有戰爭」、「 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希望藍白合成功」 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然大部分證人均證稱沒聽到任 何類似之政治言語,足認縱有該等言論,亦僅係陸方官員個 別與團員閒談中表達政治立場或談論熱門政治話題,並非公 然宣示該等言論,更未有據此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 舉中支持國民黨,況此些言語均非出自被告之口,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在場積極表示應和,尚難歸責於被告。  ⒋又被告雖自承自煙台市臺辦人員處受領全團機票總差額之人 民幣32,133元及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 0元等情。然而,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 我跟我太太陳佩伶到他房間,他說煙台市臺辦有給他錢,請 我們夫妻見證避免錢款不清楚,我進去前煙台市臺辦人員已 經給他錢了,被告請我們幫忙算出12位里長的退款,每人人 民幣1,100元,再算出他自己代墊的機票費用,其餘剩下的 錢我有看到他還給煙台市臺辦人員等語。證人陳佩伶於審理 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我跟我先生朱志偉到他房間,他請我 們幫忙數錢,是我本人幫他數出12份人民幣1,100元,這部 分是要退給里長的錢,其他被告跟我先生的談話我就沒有管 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請朱志偉、陳佩伶夫妻到場協助點算 煙台市臺辦人員所交付之人民幣,其並僅保留里長退款、機 票差額,其餘則歸還煙台市臺辦人員,若被告有意從中牟利 ,大可逕自私吞,無需如此行事。而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即證 人林睿騰、莊琬琳雖證稱未曾收到退款等語、證人翁誠鍾則 證稱回台後經其向被告索要方收到退款等語,惟其餘里長均 表示旅途中即有收到,被告並委由朱志偉、陳佩伶夫妻見證 點算款項,且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側面向本案團員 中具里長身分的人詢問,他們都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林崇 道於審理時證稱:我聊天時有問其他里長,里長們應該都有 收到退款等語,如若被告有意以部分里長退款中飽私囊,被 告自會交代已收受退款之里長須祕而不宣,否則里長們閒聊 間遲早東窗事發,況被告供稱其將自己那份退款讓給吳銘達 非里長的配偶,與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述其太太非里長但 也有退款等語相符,難謂被告有貪圖里長退款之意,無法排 除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記憶錯誤,抑或有意撇清自身受 領利益之可能,不能逕認被告貪沒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 等之里長退款。另大部份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漏算稅金而報 錯價格,但其願先行墊付價差之情,部分證人就差額將由陸 方補貼亦知悉,被告甚而委託郭文卿、丁大明、朱志偉協助 帶回部分款項,其等還在機場之公共場所交還款項與被告,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549至5 57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價差補助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認此非不可為他人道之事,則此部分差額雖由煙台市臺 辦承擔,但應係煙台市臺辦為避免本案團員因漲價退縮而無 法達成政治宣傳目的之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中共政權 確實有額外資助被告介入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併佐以前開 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對本案團員約定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案團員亦未認知此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是難以排除被告及本案團員僅係貪此便 宜又可旅遊之機會,而召集或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亦難認被 告除與其餘團員同樣受領自身里長退款(被告受領後自願轉 讓他人)、旅遊招待外,另有收受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之 滲透介選費用。  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大 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山東旅遊,屬以不正利 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國 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或不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推出 之候選人之行為,自難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邀約地方人士宴飲,且有意參選本屆 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逐桌敬酒;又召集如附表所示團員 受中共政權招待至山東旅遊,時機均在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前夕,雖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 以使參與餐會或旅遊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團員姓名 身   分 備   註 0 吳石金 團長、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  本件境外介選活動主辦及招攬人 0 郭文卿 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受吳石金委託代辦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證照等事宜 0 吳銘達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 受吳石金委託掛名團長 0 徐金英 吳銘達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朱志偉 基隆市信義區孝德里里長 團員 0 陳佩伶 朱志偉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莊琬琳 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里長 團員 0 莊伯丞 莊琬琳胞弟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林崇道 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里長 團員 00 張富凱 基隆市信義區仁壽里里長 團員 00 賴姵綺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長 團員 00 林睿騰 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里里長 團員 00 黃毓瑩 林睿騰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翁誠鍾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里長 團員 00 陳裕燦 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里長 團員 00 劉淑芬 陳裕燦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潘誼樺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里長 團員 00 潘德發 基隆市安樂區六合里里長 團員 00 郭鎂玲 潘德發配偶 團員,基隆市安樂區住民 00 王美華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丁大明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王朝龍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何明蓉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楊立宜 親友 團員,新北市瑞芳區住民 00 江春菊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楊江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邱穗蓁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高景崇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莊淑芬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山區住民 00 邱素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李文達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夏貴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許秀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2025-02-20

KLDM-113-選訴-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 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 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 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 ,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 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 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 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 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 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 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 ,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 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 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 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 ,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 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 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 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 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 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 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 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 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 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 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婚-14-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嘉義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 走原告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 暴、兩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 原告,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 分居迄今,原告已不堪受被告之虐待,兩造婚姻互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後,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曾私自取走原告 抽屜內之現金、於原告不同意發生性行為時對原告施暴、兩 造討論事情一言不合時大小聲、暴力推門或以死威脅原告, 業經鈞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兩造於112年底分房,嗣保護令核發後便分居迄 今,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家調卷第9頁、第23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原告母親 莊鳳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在111年12月左右第 一次來臺灣就跟伊們同住,被告來臺灣後還有回去,直到6 月份還有回來,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剛來臺的時候沒 有工作,伊叫被告先在伊開的店幫忙端盤子,後來被告覺得 薪水不高,要去外面找工作,被告每天出門,實際上有沒有 工作伊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拿錢回家過,但被告每天都會 回家過夜,伊每天做生意後回家,半夜在客廳休息時都很害 怕原告會從樓上跑下來,因為被告會有點暴力對待或騷擾, 原告害怕的話就會從樓上衝下來,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伊 精神受不了就叫原告來伊房間跟伊睡,被告來臺沒有多久兩 造就沒有辦法相處了,兩造大概112年年底分房後就很少互 動,原告有自己的工作,被告白天出門時原告還在睡覺所以 很少遇到,但被告會用Line騷擾原告,等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就搬走了,也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原 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被告入境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 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 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 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 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8

CYDV-113-婚-134-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與伊前往 臺中旅遊途中,突然向伊表示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於同 年10月27日起,更與伊分房,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號逼迫伊同意離婚,亦經常於夜間獨自出門,甚至晚歸或 不歸,直至112年2月4日,伊始自被告甲○○之前夫處,得悉 被告2人間互有不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甲○○ 聯絡,經被告甲○○坦承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仍有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仍與被告乙○○間發生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因而意 識到無法再遮掩上情,先獨自搬離原住所,再透過各種手段 逼迫伊與渠離婚,甚至,於113年6月3日帶子女前往臺中旅 遊時,不避諱偕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踰越 社交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亦致伊痛苦不堪,並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㈠我於出遊期間,僅係向原告聊表我的心裡話,我不可能說離 婚二字,對話中還說了怎麼分配產權跟照顧小孩的事情,是 原告自陳伊寧願我有人等語,我根本沒有出軌,原告無法接 受婚姻中我等2人三觀不合與多年摩擦、爭執,就泛言我未 進一步說明,且我並非說完上情後,才有分房動作,平時有 很多原因而分房睡,是我不想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不想繼續 被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因個性、房事、生活關係不 和睦等,而時常爭吵,只有分房時,我才有空間先做伸展運 動,讓身體放鬆比較好睡,且有時忙完工作要上樓整理東西 、洗澡,怕會吵到小孩睡覺,原告也通常會先睡,且有時打 呼很大聲,我會不易入眠,我才選擇分房睡。  ㈡因原告只要提到婚姻之事,就會說我在逼迫伊,我選擇傳訊 息之方式,讓原告有時間冷靜理解我所表達之想法,然原告 只想跟我要錢,加上平時不和睦的相處,我覺得我是1個不 被善待的工人。  ㈢我下班仍然會去接小孩,陪伴小孩,預備小孩晚餐,想到婚 姻之事而心情差時,傍晚我會出門兜風,也會告知原告我在 附近找地方休息,以利我退房後,仍回到家繼續好好工作, 並非如原告所揣摩我有婚外情。  ㈣被告甲○○於2月4日在我住家1樓,預約幫渠之哥哥清洗車輛, 然後開至中壢交車,然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請徵信社跟蹤我與 被告甲○○,然我跟被告甲○○僅是客戶關係,我當日只是交車 給客戶,且我等10年多前就認識,後來雙方均有家庭而沒有 聯絡,殊不知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前夫勾串,被告甲○○之前 夫甚至跟我勒索300萬元,毋寧是捕風捉影,扭曲為我與被 告甲○○有婚外情,我因此感到氣憤與委屈,所以偶爾為了敷 衍原告,我會故意說我是因為出軌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  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對話,我並不清楚,然我從未 遮掩要跟原告談離婚之事,只是多年來原告多次與我爭執、 冷戰,這就是我等在談家務事,轉變為討論離婚之事,只是 此事不談,轉換變成只針對男女間之事。  ㈥我會選擇先搬離原住處,是因為我父親避免衝突上升,叫我 先搬離,我父母早知道我與原告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之共識與 接觸,我並非無故搬離,是我等形同陌路,我不想繼續假裝 夫妻角色生活而已,我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原告及家中氣 氛差之壓力,另方面,我會搬離也是因為住家正在轉換準備 出售中,原告也收了我家分給伊之100萬元,然原告堅持要 帶著小孩在身邊,也請我暫時幫忙找租屋處,這段期間就暫 時住在原住處。  ㈦我從未使用任何手段要求原告離婚,我都跟原告說我們要當 友善的父母,要以孩子的利益為考量,是原告因經濟上需求 ,跟我要錢,也請我母親跟我借錢要給伊,但我跟原告請求 返還時,也不是要原告立即還錢,嗣房子有修繕補助費可以 申請,原告亦將孩子當藉口,利用我對孩子的付出,說是要 給小孩,沒有要還我,而不顧當初我協助買房之事,讓我形 同孤立,這全是因為原告已經走偏跟利益充斥。  ㈧原告指稱我不接小孩,不給教育費,那是因為原告上班到很 晚,無法照顧小孩,我有時剛好也加班,但都有請家人先到 補習班接小孩到家中用餐,就算沒人接,補習班也可以課留 到家長前來接送;原告又指稱我不給家中錢,更是捏造,因 為我後來均有補上,如果錢都給原告,就無法整合生活、婚 姻、金錢之分配;再者,我也有在假日帶小孩出遊,照顧小 孩學業及人際上之問題,且我每月都有分配小孩的開銷與需 求。  ㈨113年6月3日帶小孩去臺中玩,帶的人是我,也是我負責花錢 ,為何總要在我跟小孩之關係上一再造成破裂跟損傷,如果 說是被告甲○○陪同,請原告不要只是一直針對跟捏造,是被 告甲○○侵害了我等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圖檔、大頭貼、用詞、時間,均 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自112年間對於被告乙○○涉嫌 與被告甲○○間發生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事,發生爭執, 並提及離婚問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伊與被告乙○○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乙○○所提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等語,固 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表示 :你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有喜歡的人了,在外面有人,這個 問題,我承認有,但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人的關係,然後我要 跟你提出這些,媽媽剛剛也在問我,我自己也跟他說了,我 可以給你看,我其實根本就不想隱藏什麼,因為我很坦白, 很坦誠,面對我自己的心,這樣下去,我很煎熬,我的心理 狀態,影響著生理狀態等語,嗣經原告與渠爭執,復表示: 「我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也不敢上床」、「因為我的 心不在了」、「(原告稱:因為你跟他上床了)我不想騙你 」、「(原告稱:你當然不需要我,有人照顧你,照顧得好 好,你去享受吧)對我來說這是有感情我才有辦法」、「( 原告稱:那我就說,你們等著付出代價)你承認我的感情, 以前你也不面對我」、「(原告稱:如果你有心要解決,我 們會變到這樣嗎?你一頭熱想要逃,不是嗎?)我真的是很 孤單很孤獨,我承認我愛上他」、「(原告稱:那你去愛阿 ,不關我的事)我不是沒有重新的抱過你當時,但我真的沒 有得到你的回應,我一定要動作大到這種程度」、「對不起 ,我也是真的是對這份感情感到疲累,我對她有感情,我是 真的死心很久了,我才這樣忠於我的感情跟他在一起...我 只能說,在我們這幾年的努力下,最後造成了遺憾,我只求 你要我了周遭,為了阿○阿○(真實暱稱詳卷)跟我談離婚, 然後寫好我們協議的條件...」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乙○○係在向原 告解釋2人間感情如何淡化,並表示自身已另外心有所屬, 而多次解釋下,均經原告無法諒解,始改為協議2人間離婚 後之各項事宜安排;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甲○○回復原 告:「我們確實在婚姻中犯了錯,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婚姻在 ,說真的誰都不願意這樣,我們過去是如何那也就過去了, 我這幾年裡我們都沒有打擾彼此,看到你們和樂融融的一個 家庭我當然很開心,我們也還常常碰面,但我們都沒什麼交 集,至今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感情自然走到這裡,真的對不 起。那天妳婆婆也找我出來談,我知道造成大家很大的傷害 ,但是我們就是發生了,我跟妳婆婆說我願意放下,我也承 認我們在婚姻中做錯了,對妳來說很傷害,妳婆婆最後問我 有想說什麼話,我也跟她說了「對不起」,她說她會幫我轉 達讓妳知道。站在妳的立場,妳或許無法原諒這樣的事情, 但...我真的放下了,我也不在與他聯繫了,我們就這樣結 束了,我不知道他過的好不好,只是我知道他過得很辛苦很 疲憊。妳說的很好我也是為人母親,這樣的事情確實是傷害 到小孩了,但是我們確實也這樣做了,我只能說感情自然而 然就這樣產生了,那也就坦然去面對了,真的抱歉。再來呢 ?我跟我前夫的事情,我們有太多的問題和他的一些行事舉 動,他的確是傷害到我了,我才是真正被他傷害的人,但那 也是我們的家務事,我相信妳多少應該知道一些,我也聽了 乙○○說了他自己這幾年的辛勞,但這也是你們的家務事,在 還沒有來得及處理的時候,抱歉!我們犯下這樣的錯誤,至 今不管你們是怎麼認為的,我只是想說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 問題」、「(原告稱:在婚姻中發生的感情,沒有什麼自然 而然產生的...)是啊!沒有人逼我們,在你們還有婚姻之 下,那是我們自己貪圖也好自私也好,犯下這種錯誤,但是 ...在懊悔也沒有用了,事情就發生了,我也承認了,確實 造成妳的傷害,我並沒有不承認,我確實也沒有把我自己的 快樂建立在妳跟孩子的痛苦上,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問題! 整體是見被攪的很複雜。我指的放下是說我必須要割捨要退 出,而不是在逃避,這樣你們才能去處理你們原本婚姻中出 現的問題,中間參雜太多人事且不好釐清,不是如此嗎?我 的回應對妳來說是種傷害?我不太懂這句話的意思?妳有很 多疑問我必須要回應妳不是嗎?那是我婚姻的問題,但我沒 有說要把傷害轉嫁到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益徵被告間確實存在男歡女愛之情,此已踰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是被告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酌以我國社會風俗, 並非全然捐棄夫妻間長相廝守之忠貞情誼,被告上開之所為 ,雖僅係相互喜歡之關係,然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而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㈣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認識被告甲 ○○,然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頭 像之人,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庭呈手機畫面顯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之頭像,供本院拍 照留底存證,有該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後,提出與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相同對話紀錄截圖,僅對話者頭像更正之截圖 畫面,可見該更正之頭像畫面與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影像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上次開庭你一切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 陳述?)對」、「(上次開庭你的陳述是否均真實,沒有說 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有何意見 ?)這個應該請胡小姐到庭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可疑被告乙○○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所 陳之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人干預其意思表示之自主,何以原 告能提供與被告乙○○所提供手機畫面所呈被告甲○○同一之影 像?又何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能坦 然提供上開手機畫面,卻無法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解釋2者頭像何以相同?且被告甲○○之姓名於我國所轄臺 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並不普遍,全區域僅有7人同名同姓 ,其中,僅有1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有共計5人住址位在臺灣 北部區域,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復對照上開原告所提供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對 話者亦於回應之訊息中提及被告乙○○之姓名,代表該對話者 認識被告乙○○,此顯然被告乙○○所認識之被告甲○○應即為原 告上開提供之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則被告上開辯 詞,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所為之狡辯之詞,絲毫不可採。  ⒉被告乙○○復以渠與原告間婚事不合,且有照顧家庭等語置辯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僅會影響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 額,並無解於被告乙○○已對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侵害之事實,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應亦無妨本院上開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被告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程度,及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原告所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提出陳 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從被告乙○○所提供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乙○○並非毫無 照顧與原告間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兼衡本 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97-20250213-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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