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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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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 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 ,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 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 、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 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 (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 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 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 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 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 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 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 、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 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 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 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 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 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 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 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 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 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 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 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 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 ,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 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 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 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 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 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 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 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 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 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 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 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 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 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 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 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 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 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 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 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 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 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 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 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 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 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 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 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 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 ),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 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 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 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 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 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 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 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 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 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 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 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 ,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 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 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 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 「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 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 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2025-03-26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 唐慈燕 被上訴人 林啓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如原證3平面圖所載 。原證3竣工圖為系爭建物建成之依據,且依社區規約第2條 第2項亦載明包含停車位在内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另成立 分管契約,自應依原證3竣工圖之車位劃分為準。原審判決 遽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停車場車位規 劃即如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就現況成立分管契約 ,殊嫌速斷。被上訴人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其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外, 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以及分管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上訴人二人共 同占用上訴人所有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無法區分其利 得數額,故上訴人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一人履 行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與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此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件系爭停車位, 係依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為配置使用。上開文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應推定「使用 執照地下平面圖」為真正。退步言,被上訴人倘主張其前手 買賣停車位有新約定或者變更原始停車位劃分,性質上為債 權行為,不能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不受拘束,更無從變更政 府機關的地籍或「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登記絕對效 力。又對造如有和其前手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也未經本人 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本件「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對造否認 停車位公文書之效力應由對造舉證。又對造倘抗辯有變更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劃分,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停車位不 同。一般地下停車位是依法按地方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 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依據消防、公安、逃生車 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劃定特定範圍為停車空間,在此空間內 來做租賃、合租、或者買賣等之住戶分管協定,在合法範圍 內,自可以此為分管約定。但本件不同,系爭大樓已將車道 、保留之逃生道、消防空間、安全空間,改畫為停車空間, 超出原規劃範圍,已違反強行規定,縱有住戶分管契約,也 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退步言,本大樓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也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既無分管約 定,何來引據為「現況」之依據,故本件「現況」為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不動產買賣應信賴土地登記、政府合法登記、政府機關所核 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等,此公示合法登記就是 「現況」,法律登記應為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内容。退萬 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現在之停車位已經將消 防公安空間均違法列入停車位範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本件現況為「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五、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購 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 工平面圖為主…」可證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載「現況」所指 為何尚有爭議,惟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110 年9月26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決定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此分管 契約亦符合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 等強行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及上開分 管約定,確實得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1號車位」, 該部分現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 還所占用部分,確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3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唐慈燕應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㈣被上訴人林啟鐘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前兩項給付於其 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内,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書說到:「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樓平面圖所載等情 」。而原告即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車位之 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現在卻主張要依竣工 圖為準,這顯然無理。 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的民事答辯狀述明:「本人於104年4月 15號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2號車位,因而開始 使用,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狀第三頁所述『被告等自103年間 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這次訴訟當中上訴人所提 出的都不是事實。 三、本棟29號共有五層住戶,6樓、7樓住戶願意提供自己的車 位買賣契約(如一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4樓住戶多次陪 同被上訴人出庭,3樓住戶給被上訴人精神喊話,並提供95 年10月17日的編號72停車位的買賣契約、現況圖、謄本等資 料,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同樣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況規劃為準」,足見被上訴人和社區住戶互動良好, 我們都希望這場誤會能盡早落幕,回歸昔日的和睦相處。 四、兩造買受之停車位置,各為有別:㈠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 售人規劃編號:1。而上訴人點交使用、管益,歷達12年之 久。㈡被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售人規劃編號:#2。於104年 4月15日車位買賣契約書明載。綜上,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 現狀規劃編號:1,經點交、管理收益逾12年。被上訴人買 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2,經點交、管理收益逾8年。 五、上訴人疏查:㈠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 狀規劃為準】,而非竣工圖的編號。㈡其於第一審自承使用 至今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自身即應查明全區買受人的車位編 號,係出賣人的現狀規劃,並非竣工圖編號位置甚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 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下室二層之建 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 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 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26日竣工 。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 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 面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 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 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 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係依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 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被上訴人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上訴人居 住5樓之2對面而居,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停 車位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擅 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 ,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又上 訴人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上 訴人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向 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 106年6月22日起算。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 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1,200元至1,800元,故 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被上 訴人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 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 編號2之車位。被上訴人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 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上 訴人陳報的照片所示。依據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 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 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 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況且,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 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上訴人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 符,上訴人實自相矛盾。雖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 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上訴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 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相同之附圖,且鈞院109 年度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車位,系爭建 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 為準。另查,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係於104年4月15日與 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洪三義購 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 持分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 之13;而被上訴人林啟鐘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上情有兩造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再查,上訴人購買編號1車位以後,所使用的車位 就是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1車位;另外,以現狀規劃為準 的編號2的停車位,則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二人共同 使用。而查,訴外人洪三義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傅華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 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99-105頁),上訴人傅華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 號1;另外,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2 的停車位。而當時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規劃 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記載明確, 而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也已歷經10年以 上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現在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是基於104 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載明是編號2。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洪三義所購買之車位,則是現在的車位編號1,而且從買賣 至今已經長達14年,這14年來上訴人也都一直使用他所購買 的編號1車位,現在卻主張伊所購買之車位是本件被上訴人 林啓鐘、唐慈燕現在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所為之主張, 實屬無稽,難認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停車位,惟上訴人購買的停車位 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位也有買賣契約,實無從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 的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 平面圖」的編號1停車位,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而查,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乃是以現況為 點交,並不是以竣工平面圖為基準來作點交。而且,上訴人 購買編號1停車位的時間,至今已經過14年了,上訴人都是 使用以當時現況點交的編號1停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方面, 則是於上訴人使用編號1停車位經過四年後,才購買現在所 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的停車位。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E棟地 下二層平面圖之編號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所示之停車位與三貴錦繡E楝社區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 ,兩者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兩造所陳報之現況照片、被上訴人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 契約書的附圖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7、71、73、119 至123、163至167頁)。另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 ,足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 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該是如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是以,本 件上訴人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的位 置,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 積以現狀規劃為準」,故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 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 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 停車位之位置,買賣契約書所稱的「現況」(即現狀),為嘉 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云云,顯然是誤解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難認為可 採。 六、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或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於104年4月15日 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本件上訴人 主張應該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 二樓竣工平面圖」,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文義。   上訴人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 車位的旁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均各自有專用的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的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 的部分,所購買的編號1,這個編號1應該是使用執照上面的 停車位編號,伊所購買的是使用執照上停車位的位置云云, 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文義而為曲解,所為之主張,毫無 憑據。兩造與洪三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 車位之編號、位置,都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 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契約書內容 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因本件兩造 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是來自於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 契約書,故專用停車位的編號、位置,必須依照買賣契約書 所載明之車位編號、位置以現狀的規劃為準,「使用執照之 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尚不得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七、另查,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雖約定 :「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 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管委會依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登錄 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分管約定管理,如為買賣糾紛為私權爭 議,與管委會無關」。然查,兩造各自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車位買賣契約書,已經載明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以「現狀」 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並非依照主管建築機關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為準。且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 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在110年9月26日始訂定,當不能拘束 在此之前已取得編號1、2使用權之兩造。上開停車場使用管 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復與買賣當時之現狀及契約附圖不符, 難認有何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 停車位是「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的編號 1之位置。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 劃為準」,並非記載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編號1的位置是依 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 面圖」。又上訴人援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主張伊所分管的停車位,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 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 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且與事實不符,所為 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另又主張分 管契約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故上訴人 亦無從援引分管契約來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援引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購買編號1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明白記載: 「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 2之車位,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記載:「以現狀交付標 的物」。本件兩造所買受之停車位置,各自有別,上訴人所 買受的位置,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即非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 停車位。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重新規劃 後的現狀編號1停車位達12年之久,當時上訴人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第二點所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的 規劃為準,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1,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 現狀編號1,並非係「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 編號1位置。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的停車位 返還給予上訴人;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6

CYDV-111-簡上-1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紀森坤 廖怡淨即廖美玲(下稱廖怡淨) 劉軒睿即劉漢宗(下稱劉軒睿) 高貴英 吳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將 坐落○○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層,面積1,949.92平方公尺建物內編號1、6、20、68號之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紀森 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軒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軒睿負擔 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326元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下稱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17、20、68之停車位(下稱各編號停車位,合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200元 予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系 爭期間,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市○○區○○段000建物(位於○○ 世家一期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為同區○○路○段00巷0 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736/1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6/1 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共有人全體未對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部分訂立分管契約, 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劉軒睿 、高貴英、吳嘉鳳(以下各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渠等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應按每個停車位,以每月 328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各 給付328元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分別於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1,200元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前開不當利得減縮為請 求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係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80年11月間興建完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做為停車 位部分,與各承購戶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使 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據此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就各自所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源之緣由分述如 下:⒈紀森坤部分:紀森坤持有「彭建國」之編號1之停車位 證明書,且彭建國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⒉廖怡淨部 分:廖怡淨係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由○○公司交付原屬 「邱俊德」所購買之編號6之停車位證明書。⒊劉軒睿部分: 劉軒睿自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91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合併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而 匯通銀行之權源係來自證人王○○即王○○,本件舉證責任所生 不利益無從歸於劉軒睿承擔,且綜觀相關事證,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全體對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歷時迄今近23年、且未 有他人向劉軒睿爭執編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當可認劉軒 睿確實具有使用權源。⒋高貴英部分:高貴英自前手劉國勝 購買編號20之停車位。⒌吳嘉鳳部分:吳嘉鳳之姐吳嘉琪係 向前手羅淑君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羅淑君交付占有編號68之 停車位,而羅淑君曾為共有人之一並受分管契約拘束,具有 使用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則吳嘉鳳輾轉取得,自亦有權 源。況共有人全體長期知悉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卻未曾反 對,復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清潔費用,顯見共有人全體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等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 265至266、391、393頁、卷二第19至22、157至16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8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梯 間,權利範圍:2736/10000,並坐落同段000土地上。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楊慶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736 /10000,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16/10000,而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  ⒉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紀森坤、廖怡淨、高貴 英、劉軒睿、吳嘉鳳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113/ 10000、49/10000【82年5月28日】、113/10000【83年5月19 日】、160/10000【82年5月28日】、80/10000【83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83、99、105頁)。又紀森坤 、廖怡淨、高貴英、劉軒睿、吳嘉鳳依序分別占用編號1、6 、17、20、68之停車位。  ⒊○○公司出具之○○世家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建案名稱為「○ ○世家一期」,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地址、房屋編號、車 位編號、證號等。  ⒋○○社區共100戶(然起建時,戶數共計110戶),且該社區於9 8年10月15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 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並不得出售、出租於非本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第 三者。」等語。  ⒌被上訴人拍賣受讓系爭建物之原法院公告記載「一、拍賣之0 00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世家一期社 區』坐落,拍賣之000建號建物為該社區地下室,查封時據管 理員及在場住戶稱,建物現況為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及機電 設施空間,債務人未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二、本件僅係拍 賣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三、建物有無積欠管理費用、有無停車位及其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 拍定人自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平面配置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平面配置圖、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狀、汽車停車 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12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00至39、43至71、 79、261至300頁、卷二第97、147頁、卷三第137、247至285 、313至339頁、卷四第261至302、323至423頁、本院卷一第 257、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各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預定停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家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承購案名:○○世 家一期、地址、房屋編號、車位編號、證號及「…上開客戶 向本公司(即○○公司,下同)購買該大廈停車場汽車停車位 壹部,特此證明以資識別。」等內容,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 (見原審卷一第43至71、79頁),可見○○公司於81、82年間 建造出賣予各承購戶之初,已將○○社區之地下1樓一部分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藉由○○公司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及預定停 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等方式之媒介, 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而分 別構成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際,應可透過上開法院拍賣公 告之記載,可得知悉有該分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就物屬共有人全體所有而為其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紀森坤部分:觀諸紀森坤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67頁)顯示客戶名稱為「彭建國」 、車位編號為「1」;而細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知紀森坤之前手為李永盛(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李 永盛之前手為蘇琬凌(見原審卷四第371頁)、蘇琬凌之前 手為蘇湘婷(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蘇湘婷之前手為楊榮 華(見原審卷四第369頁)、楊榮華於82年6月3日因買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又依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30005714號函附之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彭建國」為權利移轉交 付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紀森坤之妻為蘇琬凌,而 蘇琬凌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為「1」(見 原審卷三第253、257頁),且持有該編號1之汽車停車位證 明書,足認紀森坤抗辯伊有權使用編號1之停車位部分乙情 ,應堪採信。  ⒉廖怡淨部分:參見廖怡淨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三第31、283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邱俊德」、車位編號 為「6」,然卻未記載「邱俊德」位於○○社區之地址樓層, 又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3至4 23頁),未有「邱俊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難 認「邱俊德」已登記取得編號6之停車位;再對照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廖怡淨(即廖美玲)之前手即為○○公 司,且於81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廖怡 淨辯稱○○公司向「邱俊德」購回該編號6之停車位並交付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高貴英部分:高貴英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3 19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劉國勝」、車位編號為「20」, 然記載「劉國勝」之地址為「○○縣○○鄉○○路00巷00○0號3樓 」,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 3至423頁),未有「劉國勝」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 ,難認「劉國勝」已登記取得編號20之停車位;且細觀高貴 英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83年5月19日,而審 酌高貴英所提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時間為83年4月30日(建號包括000及000建號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則劉國勝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後,未辦理登記而直接再出售予高貴英,並交付編號20之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⒋吳嘉鳳部分: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吳嘉 鳳之前手為吳嘉琪(見原審卷四第70頁)、吳嘉琪之前手為 羅淑君(見原審卷四第009至360頁)、羅淑君之前手為楊息 棟(見原審卷四第008頁),楊息棟於8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觀諸吳嘉琪與羅淑君於93年12月26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內含編號平面68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則吳嘉鳳輾轉取得 編號68之停車位,自得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權義,具有使用 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  ⒌劉軒睿部分:劉軒睿陳稱:伊非自匯通銀行取得停車位,係 詢問後經管委會告知可使用編號17號車位,又伊自90年間即 使用至今,期間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然 伊無法證明編號17號車位為其所有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又參見劉軒睿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未有編號17之停車位之記載,且證人王○○證述:伊是有 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因為接洽之人均是伊前夫,伊 沒有印象有無買到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 頁),本院無從遽為劉軒睿輾轉自匯通銀行或王○○處取得編 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有利認定。另劉軒睿辯稱:伊自9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開始占用編號17之 停車位,期間,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社區住戶共100 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尚難僅因楊慶東或其 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全體就劉軒睿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劉軒睿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停車位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該 部分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 17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 ,關於計算劉軒睿無權占用編號17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劉軒睿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係詢問管委會後始受告知可 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且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95頁),復參酌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1、非指定區 段票:⑴售價:小行車每張每月新臺幣1,2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軒睿於系爭期間,按 月返還328元之利得(計算式:1,200元×2736/10000=328元 ,小數點後4捨5入),自屬有據。  ⒉至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下稱紀森坤等4人)既 係有權使用編號1、6、20、68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軒睿將編號17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於系爭 期間,按月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紀森坤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紀森坤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劉軒睿返還編號17之停車位及所受領利得,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軒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原審附表所示停車位: 原審附表編號 上訴人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狀 2 紀森坤 1 原審卷二第257-259頁 3 廖怡淨 6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劉軒睿 17 原審卷一第83-85頁 9 高貴英 20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14 吳嘉鳳 68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367頁(汽車車籍)

2025-03-26

TCHV-112-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仲芝 李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 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 三、楊仲芝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四、李貝琪應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66/1344)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依「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 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楊仲芝負擔25 分之8、李貝琪負擔25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三「假執 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 別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楊仲芝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 各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 /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x1/3」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李貝琪如就每期給付各以「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 價×8%÷12」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各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至7「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遲延利息及將原請求楊仲芝給付之44萬0,431元(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更正為43萬7,437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一第442、113頁),並更正陳述請求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更正上開追加聲明為: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止,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0之0號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 戶之 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4。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建物地下室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與被上訴人 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 、0之0號0樓建物,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 3 0/1344,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等逾越使用土地部分 ,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配賦土地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地 下室1/2均為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短少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李 貝琪就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1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乙),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其 等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10萬1 ,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4萬5,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楊仲芝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調整後之申報 地價×10%×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之面積13.65625÷12)。㈣李 貝琪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依申報地價按月計算之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10%×系爭 應有部分乙換算之面積19.59375÷12)。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減縮及 更正,均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 仲芝應給付上訴人79萬6,614元,其中10萬1,601元(自105年 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43萬7,437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5萬7,576元(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陳報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李貝琪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085元,其中14萬5,782 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7,624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6萬9,67 9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4年2月19日 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仲芝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 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系爭土地面 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12」公式計 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㈤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依據 「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x10% ÷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4之情形。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 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 第4 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均係基於系爭 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 形。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 白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14,各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原始登 記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黃趙守白於60年7月19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洪政德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黃趙守白2人於60年10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 ,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積扣 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2人各得1/2。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2人及訴外人張家祚、黃綺流、田曾却擔 任起造人。  ㈢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其無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2戶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范王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間將0號0樓、0之0號0 樓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 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嗣楊仲 芝於93年9月及97年10月間自鄭英桃、楊立賢受讓0號0樓、0 之0號0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44。楊仲芝 再於100年5月間將0之0號0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 44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  ㈣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84,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得標, 並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與洪政德協 議分割,洪政德取得系爭建物3號地下室所有權、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號0樓、0之0號0樓建物各應配賦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然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0樓、0之0 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伊 則有0之0號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顯見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 有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致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參照)。是楊仲芝就0號0樓建物、李貝琪就0之0號0樓 建物如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依上開說明 ,其等所受超過利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物不 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 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 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系爭建物係於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之61年8月間竣工,同年10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從而,倘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約定為準,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 平。  ⒊證人洪政德證稱:第三人向黃趙守白或伊買受系爭建物時, 伊原本不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登記所有權,以為6層樓有12 戶,每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故66年間黃趙守白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與伊,伊再移轉該應有部分 予購買0號0樓建物之林張寶蓮,後來伊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 登記所有權後,每戶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登記為1/14 等語(見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核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相符。又系爭建物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後,黃趙守白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 日成立和解,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嗣0之0 號0至0樓及0號0樓、0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6月9日、69年1月 21日、3月31日、1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4,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編號17、第74頁正面 編號22、23、第74頁反面編號24、第75頁編號26)。又0號0 樓及0樓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均未分戶,且分別登記為黃趙 守白之夫即黃綺流與黃趙守白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第47頁),嗣 0號0樓建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 /7000及480/7000,合計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上 更一字卷第211頁編號12,第212頁編號15、16);3號6樓建 物分戶後2戶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70000、3 089/70000、1735/70000,合計為1/7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上更一字卷第209頁編號3、第210至211頁編號8、 1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以,倘黃 趙守白2人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戶數配賦予各建物 ,何以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0號0樓及0之0號0樓 等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7,且洪政德除於66 年間因不知地下室可獨立成戶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予0號0樓建物所有人外,其各登記應有部分1/14予0之0號0 至0樓、0號0、0樓等建物所有人,由此推知,系爭建物建築 完成後,系爭土地原始配賦情形係以系爭建物之戶數平均登 記土地應有部分,黃趙守白2人本於合建契約亦依該意旨辦 理。準此,上訴人主張黃趙守白2人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數 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楊仲芝、李貝琪僅各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各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1344、30/134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殊非可採。  ⒋黃趙守白2人於67年6月27日和解,約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黃趙守白並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予洪政德及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如四、㈠⒊所述)。是洪政德 迄至68年間即已取得其本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惟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併移 轉登記予洪政德,系爭建物地下室仍登記為黃趙守白1人所 有,嗣經洪政德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判命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建物地下室 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予洪政德,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洪政德除68年間已分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外,於103年間又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84。另張家祚前向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 0樓建物時,未一併買受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辦理 移轉登記,黃趙守白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 張家祚,加上地下室應有部分1/2,扣除黃趙守白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移轉與洪政德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84,故黃趙守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餘13/8 4(計算式:1/7+1/14-5/84=13/84),嗣上訴人在法院拍賣程 序買受黃趙守白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應有部分1/2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84,並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就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各自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應有部分甲、乙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使用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1344、66/1344,上訴人自得向其等請 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賦之比例應由起造人5人 約定,然張家祚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知起造人 無此約定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洪政德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 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各1/2,嗣黃趙守白等2人成立和 解,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僅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其餘起造人張家祚、黃綺 流、田曾却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約定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配賦比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建屋, 其等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黃趙守白出具該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同意自己、張家祚、訴外人黃綺 流、田曾却及洪政德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可證(見上字卷第223頁),然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轉讓與上訴人,且黃趙守白2人有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 數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尚難 認上訴人同意如區分所有人有應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 形,仍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黃趙守白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移轉登 記予張家祚時,未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予張家 祚,應有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所有人有占有使用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黃趙守 白始終非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債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是黃趙守白同意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得占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當然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對於配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有相互容忍、對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 不加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 白所有,嗣與洪政德和解登記為黃趙守白2人共有,業經認 定如上,證人洪政德證稱:張家祚之父張壽昌是系爭合建契 約之見證人,其向黃趙守白買0樓,申請建照時直接以張家 祚為起造人,然張壽昌突然過世,伊不知道為何張家祚當時 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上字卷第166頁),顯見 洪政德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 ,並不知悉各區分建物之所有人實際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不同,是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相互容忍、對各 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不加干涉,而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 合致。再依證人柯正益之證述:伊自91年起住在0之0號0樓 建物,不清楚各戶土地持分是否相同,最近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詢問楊仲芝後才知道0樓配賦土地持分比較少,伊不知 道土地持分不同之原因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55頁),益徵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配 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並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 意思合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另辯稱倘其等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則享有 之利益亦可能來自0號0樓建物所有人云云。查黃趙守白2人 成立和解,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又張家祚係向 黃趙守白購買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物,然未一併買受配賦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0號0樓及0之0號0 樓建物所短少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當係黃趙守白所分得之 土地應有部分甚明;0號0樓建物所有人於65年間代洪政德請 求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法院判決黃趙守 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與洪政德,再由洪政德移 轉與0號0樓建物所有人,並據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編號8、9),則 0號0樓建物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洪政德所分得部 分,亦屬明確;且洪政德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4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手鄭英桃,已如上三、㈢所述,至0號及0 之0號0至0樓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嗣分割登記其土 地應有部分,始非1/14,亦如前述。則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 系爭應有部分甲,0之0號0樓建物短少配賦系爭應有部分乙 ,自係來自黃趙守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可採。    ⒑從而,系爭建物應按戶數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楊仲芝所有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甲;李貝琪所有0之0號0樓建物僅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344,短少系爭應有部分乙,被上訴人逾越其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 規定,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00巷內,周圍有公園、幼 稚園、小學、圖書館、商店、量販、市場、銀行、公車站牌 、捷運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認本件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06年為9萬9,200元/每平方公尺〈見 上更一字卷第69頁〉;107年、108年為9萬4,400元/每平方公 尺〈見上更一字第71頁〉;109年、110年為9萬6,800元/每平 方公尺〈見上更一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111年 為10萬2,400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之8%,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  ⒉關於楊仲芝部分:   上訴人請求楊仲芝給付62萬7,94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其中7萬6,988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4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5萬3,900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7,056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李貝琪部分:   上訴人請求李貝琪給付90萬0,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其中11萬0,462元部分(即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8月10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萬7,769元部分(即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見上更一字卷第79頁)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8萬2,732元部分(即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1頁)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0號0樓及0之0號0樓 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家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應有部分始終無與0號0樓及0之0號0樓建 物有所有人同一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 人據此請求法院酌定及給付租金,尚不能就上訴人為更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金 額,及楊仲芝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 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據「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4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 ×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李貝琪自111年10月24日起 至不再使用上訴人多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依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 66/1344×當年度申報地價×8%÷12」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楊仲芝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甲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3.65625 8% 76,98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601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3.65625 8% 42,46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萬7,43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7,576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3.65625 8% 206,26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3.65625 8% 105,176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578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3.65625 8% 105,75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3.65625 8% 90,72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627,944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260/366)=7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3.65625×8%×(143/365)=42,46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3.65625×8%×2=206,26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364/366)=105,176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2/366)=578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3.65625×8%×1=105,75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3.65625×8%×(296/365)=90,724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42,460+206,264+105,176=353,900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578+105,754+90,724=197,056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二:李貝琪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系爭應有部分乙換算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105年11月24日至 106年8月10日 99,200 19.59375 8% 110,462元 (計算式:見備註⑴)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如編號1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782元(見北司調卷第2頁)。 2 106年8月1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9,200 19.59375 8% 60,920元 (計算式:見備註⑵)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2萬7,624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36萬9,679元部分,自民事陳報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4,400 19.59375 8% 295,94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9日 96,800 19.59375 8% 150,905元 (計算式:見備註⑷) 5 109年12月30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82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⑸) 6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6,800 19.59375 8% 151,734元 (計算式:見備註⑹) 7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3日 102,400 19.59375 8% 130,169元 (計算式:見備註⑺) 總計900,963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260/366)=11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105年閏年以366日計] ⑵編號2之計算式:  99,200元×19.59375×8%×(143/365)=60,92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94,400元×19.59375×8%×2=295,944元 ⑷編號4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364/366)=150,905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⑸編號5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2/366)=829元 [註:109年閏年以366日計] ⑹編號6之計算式:  96,800元×19.59375×8%×1=151,734元 ⑺編號7之計算式:  102,400元×19.59375×8%×(296/365)=130,169元 ⑻自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0,920+295,944+150,905=507,769元(即編號2至編號4加總金額) ⑼自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829+151,734+130,169=282,732元(即編號5至編號7加總金額) 附表三: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 楊仲芝 62萬7,944元。 7萬6,988元自106年9月5日起;35萬3,9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19萬7,056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元 李貝琪 90萬0,963元。 11萬0,462元自106年9月5日起;50萬7,769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28萬2,732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萬1,000元。

2025-03-26

TPHV-111-上更二-17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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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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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 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 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 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 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 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 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 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 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 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 、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 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 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 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 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 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 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 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 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 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 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 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 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 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 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 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 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 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 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 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 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 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 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 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 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 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 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 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 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 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 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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