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正偉於取具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正偉(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罪,堪認改過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就有從事鷹架之工作 ,應無再犯之可能性,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家中父母年邁需人陪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 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4-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SCDM-114-金易-25-202503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 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 「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 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 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 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 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 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 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 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 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 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 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 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 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 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 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 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 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 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 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 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銀釧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726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銀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屬適法。又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 即原告楊志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附民-28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與陳志昇前因漁貨事宜而有債務糾紛。黃柏元邀約陳 志昇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中午,在陳志昇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黃柏元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前揭 住處前,因陳志昇尚未清償漁貨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前揭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 璃外觀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昇。嗣經陳志 昇發覺上開窗戶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柏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頁 ),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74-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漁貨事宜而與告訴人陳志昇有債務糾 紛,且其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偵60062卷第57-58頁;本院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112偵60062卷第17-18、7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0062卷第39、61-6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案發地點於案發時 有碰擊聲響,且碰擊聲響過後地上有些許玻璃碎片,告訴人 之嬸嬸胡秋琴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因而傳送訊息提 醒告訴人,告訴人亦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償玻璃損壞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胡秋琴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112偵60062卷第17-18、72-73頁),並有告訴 人與胡秋琴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 卷可佐(112偵60062卷第39、61-65、75頁)。衡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胡秋琴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胡 秋琴於聽聞碰擊聲及親見玻璃碎片後,立即傳送訊息提醒告 訴人,而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刻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賠 償玻璃損壞,此情與一般財物遭受損壞以及見聞他人財物遭 受損壞之事後反應相符。復觀諸證人胡秋琴證稱於案發當時 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等情(112偵60062卷第73 頁),而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原初完好,然當被告在告訴人住 處樓下叫囂,且案發地點產生碰擊聲後,告訴人住處三樓之 窗戶即遭受毀損,足見被告即為該窗戶之毀損行為人,則被 告於案發時、地持石頭丟擲上開窗戶之事實,至為昭然。是 被告辯稱:我沒有丟石頭砸上開窗戶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YDM-113-易-75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傅安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 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王豪豪」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系爭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安琪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周秀玉、林英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1至54頁、第55 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秀玉及林英雄提供之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王豪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60頁、第89至92頁、第10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 有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 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鄭閔薰,再 由鄭閔薰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豪」之人使用 。嗣「王豪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陳俗亨 、李曉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有 罪,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卷第5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提供之00000000 00門號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李曉萍,與前案相同;另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其供稱係與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予鄭閔薰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17頁),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確 為110年9月22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 供上開數個門號予鄭閔薰,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衍生 不同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或為同一案件, 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周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30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秀玉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周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英雄佯稱其為親弟弟且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他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門號 1 被害人 李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曉萍佯稱其為「士叔」且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李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灣銀行仁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元 0000000000 2 告訴人 余文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文山佯稱其為姪子且急需現金等語,致告訴人余文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易-1111-20250331-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瑞娥 被 告 陳晢晞 胡富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除「陳晢晞」外,另 名被告「MKB-1078車主」,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胡富讚」,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附民-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31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FACEBAR結識楊啓辰後 ,陸續向楊啓辰佯以下列不實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佯 稱其父親今日住院開刀需要手術費,惟被告父親於111年9月 5日並無就醫紀錄;㈡被告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要做微創手 術清除水瘤、心臟有問題需要裝葉克膜、腦中風住院開刀等 理由而需錢孔急,惟被告並無因上情住院或手術;㈢被告母 親去世需要喪葬費及白包費用,惟被告母親目前仍在世;㈣ 醫院院長向被告訂購麒麟及聚寶盆,及獅子會向被告訂購貔 貅、兔子、元寶等飾品,因需要材料費或在外欠債而需錢孔 急,惟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訂購上開物品,誘使楊啓辰借款, 致楊啓辰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92萬6,000元至如附表(不包括編號1 9)所示之黃羿賢申辦帳戶、黃羿賢使用其子黃皓維所申辦之 帳戶內。嗣黃羿賢避不見面,楊啓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2頁),業據告訴人楊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 、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9至70、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提供之被告郵局存簿正面翻拍照片、臨櫃無摺匯款紀錄單 5張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iai」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805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子 黃晧維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儲字第11 300465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iai」 與「好人」之對話譯文、告訴人存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38300627 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被告父親黃炳文之健保門診及住院紀錄、 被告母親洪玉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6、47 、49至64、79、65至77、81至9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09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9至142頁,偵卷第93至103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57至413頁,偵緝卷第47 至57、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至於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以凍結,及聲請調 查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申辦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惟按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 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 已,而本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程序已無聲請調 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被訴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述,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不包括編號1 9)所示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告訴人如附表各編 號(不包括編號19)所示之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犯罪手段、生活狀 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經檢察官方才更 正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金額792萬6,000元,此 部分的款項,目前在何處?)花掉了,有一些是我欠人家的 錢,有一些是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詐取 財物如附表各編號(不包括編號19)所示792萬6,000元,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存、匯款 存、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匯款 111年8月31日7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2 匯款 111年9月1日19時2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匯款 111年9月3日11時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匯款 111年9月4日6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匯款 111年9月5日18時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存款 111年9月5日18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 匯款 111年9月6日5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 存款 111年9月6日5時4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匯款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存款 111年9月7日18時2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存款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匯款 111年9月8日5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告訴人提出附表記載2萬元,應屬誤載(偵卷第167頁) 13 存款 111年9月9日19時3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 存款 111年9月9日19時3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 匯款 111年9月9日19時3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 存款 111年9月10日6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7 存款 111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8 存款 111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9 存款 111年9月11日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無此筆交易(本院審易卷第41頁) 20 匯款 111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1 存款 111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2 存款 111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3 匯款 111年9月12日21時2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4 存款 111年9月13日6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存款 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6 匯款 111年9月13日5時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7 存款 111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9 匯款 111年9月16日5時1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0 存款 111年9月17日17時2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1 存款 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2 匯款 111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3 存款 111年9月18日5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4 存款 111年9月18日5時4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5 匯款 111年9月18日5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6 存款 111年9月19日6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37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8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39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40 匯款 111年9月20日5時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1 存款 111年9月21日13時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2 存款 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匯款 111年9月21日19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存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45 存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46 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7 存款 111年9月23日11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48 存款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9 存款 111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0 存款 111年9月25日18時5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1 匯款 111年9月25日15時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2 存款 111年9月26日19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53 存款 111年9月26日19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54 存款 111年9月26日18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5 匯款 111年9月26日6時3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6 存款 111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57 存款 111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8 存款 111年9月27日1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9 匯款 111年9月27日18時1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0 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1 存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2 存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3 匯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4 存款 111年10月1日21時3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5 存款 111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存款 111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存款 111年10月2日9時4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8 存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9 存款 111年10月3日18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0 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1 存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2 存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3 匯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4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4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75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6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3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7 匯款 111年10月5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8 存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9 存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0 匯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1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2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83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84 匯款 111年10月7日5時3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存款 111年10月8日5時5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6 存款 111年10月8日5時4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7 存款 111年10月10日7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8 存款 111年10月10日7時1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9 匯款 111年10月10日5時3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0 匯款 111年10月11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91 存款 111年10月12日5時5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2 存款 111年10月12日5時5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3 匯款 111年10月12日5時3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存款 111年10月13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5 存款 111年10月13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6 匯款 111年10月13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7 存款 111年10月14日5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8 存款 111年10月14日5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9 匯款 111年10月14日5時2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0 匯款 111年10月15日5時1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1 存款 111年10月16日5時3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存款 111年10月16日5時3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03 匯款 111年10月16日5時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4 匯款 111年10月17日5時3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5 存款 111年10月25日17時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6 存款 111年10月25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7 存款 111年10月25日17時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存款 111年10月26日2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 存款 111年10月26日3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 存款 111年10月29日1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 存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 存款 111年11月1日19時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 存款 111年11月2日20時1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 存款 111年11月2日20時1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5 匯款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6 存款 111年11月3日6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7 存款 111年11月3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8 匯款 111年11月3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9 存款 111年11月4日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0 存款 111年11月4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1 存款 111年11月5日18時5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2 匯款 111年11月5日7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123 存款 111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4 匯款 111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5 存款 111年11月7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6 存款 111年11月7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7 匯款 111年11月7日5時3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8 存款 111年11月8日6時1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9 存款 111年11月8日6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0 匯款 111年11月8日5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1 存款 111年11月9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2 存款 111年11月9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3 匯款 111年11月9日5時3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4 存款 111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5 存款 111年11月10日5時5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6 匯款 111年11月10日5時4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7 存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8 存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9 匯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0 存款 111年11月12日6時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1 存款 111年11月12日6時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2 匯款 111年11月12日5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3 存款 111年11月13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4 存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5 存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46 匯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7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8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49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0 匯款 111年11月14日5時4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1 存款 111年11月15日6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2 存款 111年11月15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3 匯款 111年11月15日5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4 存款 111年11月16日6時2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5 存款 111年11月16日6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6 匯款 111年11月16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7 存款 111年11月17日5時5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58 存款 111年11月17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9 存款 111年11月18日6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0 存款 111年11月18日6時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1 匯款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2 存款 111年11月19日6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63 存款 111年11月19日17時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64 存款 111年11月19日6時1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5 匯款 111年11月19日15時5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6 存款 111年11月20日6時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7 存款 111年11月20日9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8 匯款 111年11月20日5時3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9 存款 111年11月21日5時4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70 存款 111年11月21日5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71 存款 111年11月21日5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172 匯款 111年11月21日5時4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73 存款 111年11月22日6時1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74 存款 111年11月22日6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5 存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76 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77 存款 111年11月23日6時1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8 存款 111年11月23日6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79 存款 111年11月23日6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0 匯款 111年11月23日5時3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1 存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2 存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3 匯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4 存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1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5 存款 111年11月25日6時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86 存款 111年11月25日6時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7 存款 111年11月26日6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88 存款 111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89 存款 111年12月2日12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元 190 存款 111年12月7日時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191 匯款 111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92 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93 匯款 111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94 匯款 111年12月13日20時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95 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5,000元 196 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000元 197 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5,000元 198 匯款 111年12月17日13時5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99 匯款 111年12月17日17時4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00 匯款 111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201 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000元 202 匯款 111年12月20日18時1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7,000元 203 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2,000元 204 匯款 111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205 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206 匯款 111年12月25日12時5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07 匯款 111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2,000元 208 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6,000元 209 匯款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210 匯款 112年1月3日17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11 匯款 112年1月4日8時1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合計 792萬6,000元 (此總額包括編號12之2萬1000元,並扣除編號19之3萬元)

2025-03-31

TYDM-113-易-132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