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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5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 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67,960元(計算式:1,848,000元×290天×5/100 00;嗣原嗣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1,827,000元乙情 不爭執),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確診人數達672人 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施工,而無 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較表、確診人 數統計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 材之物料缺乏、每位確診人員之具體確診日期與期間,而 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新冠肺炎 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17日疫情趨緩 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情,皆有遲延 拖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 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 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 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缺料等問題係 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屬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 影響邊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 ,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毋庸 負遲延責任。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 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 處理方式,非完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 家機關之上班日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 際狀況調整施工之進度。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施工期間,遇有新冠疫情(131天)、 颱風(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 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新冠疫情: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工期比較表顯示新冠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有正常進場施工,足證疫情對工 程影響甚微。又依被告提供之確診人員之證據,僅顯示 確診人數統計,而無具體確診時間範圍,不僅無法證明 工期延誤之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疫情對工期之實際影 響。    ⑵颱風4天、下雨71天: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辦法第4條之附表所示,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台南停止上班上課之雨量基準為 350毫米,惟依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24小時之雨量全 無超過350毫米,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24小時 之累積雨量,並不代表降雨時段與上班時段重疊,因此 原告請求不應扣除被告所提之天數。況依據以往經驗, 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 並非山區,是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 非可採。    ⑶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被告興建工程本即 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 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同意買方得為客變,則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 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 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 築業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 經驗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 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 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 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 ,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致原告已受有租金收入297,000元(每月租金33,000 元×9個月)之損害,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㈣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71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簽名確認完 成交屋手續,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 交屋手續,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並反悔追討,被告斯時再以其 對原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87,909元為由,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 告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 與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㈤依據當前「聯上海棠」建案三房租金行情為每月33,000元, 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損失約9個月之租金收入達297,000 元,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交屋所直接產生,屬於原告實際經 濟損害,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 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請求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乃屬合理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 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 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防局嗣以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 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 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 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 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84,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42.51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5,143,71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264,915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87,909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被 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 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27,000元,原 告依1,848,00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 於交屋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 找補,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 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 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 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 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 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 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 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 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 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 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 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 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 順延工期云云,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 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 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4,002元(1,827,00 0元×289×5/1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 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 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3-南簡-977-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劉建成 林亞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新聚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 建成新臺幣(下同)81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聚 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建成81萬41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聚東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 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143萬7305元(計算式:81萬419 5元+62萬3110元=143萬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 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97-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告 李淑娥 被告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42,65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89年6月30日 113年4月1日 (23+277/366) 10% 52萬2,650.27元 小計 52萬2,650.27元 合計 74萬2,650元

2025-02-17

TYDV-113-補-149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子翔 林竑均 方彥凱 謝月姿 阮于玲 余藍馨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4,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1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 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 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 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子翔新臺幣(下同)31萬1,940元、原告林竑均30萬5,225元 、原告方彥凱31萬1,940元、原告謝月姿27萬1,650元、原告 阮于玲31萬1,940元、原告余藍馨31萬1,940元。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萬4,635 元(計算式:311,940+305,225+311,940+271,650+311,940+ 311,940=1,824,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73-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楊璧卉 黃馨嬋 王怡惠 被 告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0

CYDV-114-補-6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呂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被 告 永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被 告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1374-2025021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17號,下稱17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裁定於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17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有該事件民國114年1月2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撤回本件起訴,故兩造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各自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同意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參照),附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04

TCDV-111-重訴更一-2-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心儀、黃茗豪、許晋豪、邱錦超、朱志 偉、許祐豪、吳品誼、蕭泰昇、邱立偉、黃美麗、黃祿翔、邱瑞 興、謝靜怡、周愉晴、連怡鈞、賴昭宏、曾鈺婷、謝春郎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 12年度消字第24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9日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5,9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2-消-24-20250203-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汪温秀仔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汪毓瑛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請求再開 言詞辯論並另定期日審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確有需再 調查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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