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5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
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67,960元(計算式:1,848,000元×290天×5/100
00;嗣原嗣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1,827,000元乙情
不爭執),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確診人數達672人
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施工,而無
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較表、確診人
數統計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
材之物料缺乏、每位確診人員之具體確診日期與期間,而
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新冠肺炎
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17日疫情趨緩
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情,皆有遲延
拖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
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
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
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缺料等問題係
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屬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
影響邊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
,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毋庸
負遲延責任。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
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
處理方式,非完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
家機關之上班日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
際狀況調整施工之進度。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施工期間,遇有新冠疫情(131天)、
颱風(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
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新冠疫情: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工期比較表顯示新冠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有正常進場施工,足證疫情對工
程影響甚微。又依被告提供之確診人員之證據,僅顯示
確診人數統計,而無具體確診時間範圍,不僅無法證明
工期延誤之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疫情對工期之實際影
響。
⑵颱風4天、下雨71天: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辦法第4條之附表所示,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台南停止上班上課之雨量基準為
350毫米,惟依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24小時之雨量全
無超過350毫米,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24小時
之累積雨量,並不代表降雨時段與上班時段重疊,因此
原告請求不應扣除被告所提之天數。況依據以往經驗,
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
並非山區,是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
非可採。
⑶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被告興建工程本即
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
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同意買方得為客變,則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
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
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
築業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
經驗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
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
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
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
,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致原告已受有租金收入297,000元(每月租金33,000
元×9個月)之損害,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㈣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71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簽名確認完
成交屋手續,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
交屋手續,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並反悔追討,被告斯時再以其
對原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87,909元為由,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
告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
與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㈤依據當前「聯上海棠」建案三房租金行情為每月33,000元,
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損失約9個月之租金收入達297,000
元,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交屋所直接產生,屬於原告實際經
濟損害,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
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請求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乃屬合理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
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
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防局嗣以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
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
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
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
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84,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42.51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5,143,71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264,915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87,909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被
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
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27,000元,原
告依1,848,00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
於交屋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
找補,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
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
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
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
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
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
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
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
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
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
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
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
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
順延工期云云,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
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
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4,002元(1,827,00
0元×289×5/1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
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
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簡-97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