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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陳政龍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成立調解,即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未予諭知沒收,未慮及上訴人實際上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及量刑所憑事證暨沒收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縱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形,然僅係先刷卡取得現金之民事違約問題,而銀行尚可收 取高額循環利息,且上訴人事後仍有意願還款,銀行並未受 騙,故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 銀行已承諾上訴人若按刷卡金額還款,即不再追究上訴人犯 行,是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鈺雯、呂儀樺、簡毅、黃祐福、顏志明、吳承泰、 王耀輝及不知情之女友曾睬鈞之證詞,並佐以各相關LINE對 話內容、蝦皮訂單資料、蝦皮賣方(詐欺集團)帳號對應資 料、撥款紀錄、國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其檢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 交易時間及IP,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刷卡換 現金」名片15張及智慧型手機等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並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 時係任職「福霖網路公司」,並曾與老闆曾嘉閔及公司同事 見面,而「小雲」、公司會計「語昕」均是公司業務,則上 訴人辯稱係其一人扮演多角,沒有與其他人分工合作等語, 實不足採。復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嘉閔哥」及公司會 計「語昕」均有指示並教導上訴人如何為本件「假刷卡換現 金」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上訴人與「嘉閔哥」、公司會計 「語昕」、「小雲」及黃鈺雯等7人均有參與本案詐取款項 犯行,且上訴人對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亦已有認識,則其所辯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為既經原審認定係犯加重詐 欺罪,自非僅屬上訴意旨所稱民事違約之賠償問題,且上訴 人於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如何或有無 還款,均不能解免其已犯之罪,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不法意圖 而不構成本件加重詐欺罪等語,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 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及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77-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曾金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詐得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惟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所認之犯罪事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以 退併辦方式表示檢察官此項移送併辦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佯以投資國民旅遊卡為由向原告吸收如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資金,更無從證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且即使被告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有謊編理由向原 告索取金錢,進而涉及詐騙原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之投資國民旅遊卡犯罪手法相同,兩者無 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56頁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並非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認 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 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6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9

PTDV-113-金-110-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新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827萬8000元(利息起迄日 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 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 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 :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 位及骨灰罈,被告為標案中心經理,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下稱被告等3人)欲出價1億2000餘萬元購入原告持有之全 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並欲借用李東隆所屬公司之名義投 標,惟因投標需資金,故需原告先配合商借部分資金云云, 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其後又佯 稱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為避免造 成詐標,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復詐稱部 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需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 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又藉詞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 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或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陸續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 6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 等方式,交付共827萬800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3人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等3人避 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致 原告受有82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 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安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發票、匯款憑證、圓 滿人生生前契約、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洪榮昌書立之借款聲明及簽發之本票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委託倉儲寄存保 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刷卡收據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以名下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之還款資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被告等3人交予原告之名片(楊沐家使用 假名吳睿翔,洪榮昌使用假名洪傳本)、寶石鑑定書、代領 商品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77號卷 第11-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第509-511、5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7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2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 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2頁),足認 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 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 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75萬9333元(計 算式:827萬8000元×1/3 =275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2萬元,可知調解 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63萬9333元 (計算式:275萬9333元-12萬元=263萬9333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63萬9333元,而剩餘563萬8667 元(計算式:827萬8000元-263萬9333=563萬8667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萬8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3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63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重訴-122-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6行「應論以一罪。」後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詐得之新 臺幣(下同)1,549,305元、15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沈家卉認識陳秉駿(原名陳明陞),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陳秉駿佯稱有 管道取得特殊錶款之勞力士名錶,亦有穩定買家,轉賣即有 高額獲利,倘陳秉駿合資,提供資金代購名錶、精品,可提 供每筆交易出資金額3%至4%之利潤云云,致陳秉駿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或由 陳秉駿親自前往郭育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交付款項或代購之精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郭育伶 承前揭犯意,向陳秉駿佯稱線上刷卡購買精品,致陳秉駿陷 於錯誤,刷卡消費。嗣郭育伶未依約返還款項、給付利潤, 陳秉駿始悉受騙,總計陳秉駿扣除曾收取之利潤、代購費用 ,仍損失新臺幣(下同)1,549,305元。 二、郭育伶另接觸沈家卉男友林翊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向林翊翔佯稱購買精 品差15萬元資金,其阿姨經營禾裕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禾裕 公司),請林翊翔協助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於第三方支付 平台刷卡15萬元給付禾裕公司,其即可向其阿姨取得15萬元 ,1週後便可返還15萬元並給付2%利潤與林翊翔云云,致林 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35分、12時2分刷 卡7萬元、8萬元,郭育伶因而詐得相當於15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後郭育伶未依約給付款項,林翊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秉駿、林翊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承認本件詐欺犯行,僅對犯罪事實一之金額有爭執。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駿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告訴人陳秉駿製作時序表、事發經過列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駿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文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翊翔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翊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①部分,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述①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可參,本件與 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4月30日23時 3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2 112年5月8日16時 4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3-1 112年5月22日21時 221,5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3-2 112年5月22日21時 25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4 112年5月28日21時 21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5-1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9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5-2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60,000元 陳秉駿匯款至郭育伶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 6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7 112年6月8日 100,000元 陳秉駿依郭育伶指示於指定網頁刷卡消費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58-202411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傅仰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黃怡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傅仰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怡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負責 人,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址 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以其等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 湯雅雯竟與陳亞薇,而傅仰洹、黃怡錚則分別與陳亞薇(陳 亞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至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 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 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 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 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 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 再由楊雅璧、傅仰洹、黃怡錚依事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 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由 上開商業負責人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 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 ,使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 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 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 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吳佳蓉、張婷暖、黃喬茵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與證人王仁 祺、陳亞婷、吳佳蓉、蔡宏偉、吳欣怡、黃喬茵(原名黃淑 妃)、陳怡潔、何青倫、張婷暖、陳怡玲、許育柔、陳為隸 、許火權、張雅琪、魏根宏、何青怡、呂政洋、王德平、陳 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521至522、543至548頁、 警卷卷二第653至669、679至681、705至708、713至716、74 7至751、801至807、809至812、943至947、973至982、999 至1000、1009至1012、1019至1022、1027至1029、1033至10 35、1045至1055、1105至1107、1115至1119、1121至1124、 1127至1131、1163至1172、1173至1175、1263至1271頁), 及證人陳亞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卷一第293至295、317至326、403至413、491至499頁 、偵卷第53至54、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13至420頁),且 有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金信華銀樓)、金門縣警察局11 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金信華銀樓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 信華銀樓)、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錶銀樓)、湯 雅雯(及李華倫)損失列表、湯雅雯提供轉帳紀錄、本票、 信用卡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湯雅雯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其配偶李 華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亞薇持用之 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被害人案情概述(損失金額統 計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湯雅雯提供其與其 配偶李華倫之相關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湯雅 雯損失統計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永成、永旺特產行 )、陳亞薇持各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永成、永旺特產行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永 成、永旺特產行)、蕎妝美業企業社之刷卡交易明細、請款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蕎妝美 業企業社)、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總 表)、信用卡被害人名冊、陳亞薇持各已報案之被害人信用 卡刷卡紀錄(依日期排序)、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刷卡換現金」呂俊興(0000-000 000)對話截圖、刷卡換現金廣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手機內網路刷卡交易紀錄照 片)、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 交易明細(德風商行)、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 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永成行)、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之手機備忘錄截圖)、陳 亞薇案各被害人損失列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 錶銀樓)、陳雅婷(陳亞薇姊姊)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雙圓商行)、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陳亞薇)、金門縣 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陳亞薇自製之紀錄表)、陳亞薇持各 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依地點排序)、陳亞薇提供之信用 卡及金融卡清單、金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持有人:陳亞薇)、 本案相關信用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陳亞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於陳亞婷處扣 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 (於陳亞婷處扣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陳亞婷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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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0000000000)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德風鐘 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陳亞薇前往德風鐘錶銀樓消費使用之 信用卡、德風鐘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張雅琪刷卡列表、魏 根宏刷卡列表、何青怡刷卡列表、呂政洋刷卡列表、交易明 細(金信華銀樓、永成行、永旺行、德風銀樓)、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湯雅雯提供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 陳亞薇之託擔任會首之會單及陳亞薇傳訊予被告當期標會之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亞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6號、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何青怡提供信用卡帳單、何青怡信用卡 刷卡金額總計、交易明細(樂芙LOVE手作美學)、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95、97、99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楊雅璧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 、89、96、97、98、99、104、105、110、111號言詞辯論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卷一第13至 39、55至99、125、147至221、259至263、267至268、283至 287、297至316、327至390、393至402、415至467、470至48 9、501至520、525至542、551至556、559至641至649頁、警 卷卷二第665、671至677、683至703、717至745、753至799 、815至942、949至972、983至1003、1007至1008、1013至1 026、1031、1037至1043、1059至1103、1109至1113、1125 至1126、1133至1161、1176至1260、1283至1290頁、偵卷第 15至29、77、155至165、179至246頁、他7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45至274、379、461至470、475至482、487至496、501 至508、513至520、525至534、539至546、553至560、565至 570、575至584頁),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湯雅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傅仰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黃怡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湯雅雯與傅仰洹及黃怡錚,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空密接情境下,多次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律上 之一行為。  ⒉被告湯雅雯所為3人以上共同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 部分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傅仰洹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黃怡錚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湯雅雯、楊雅璧、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金信華銀樓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⑵被告傅仰洹、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怡錚、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蕎妝美業企業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 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 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湯雅雯之辯護人雖替被告湯雅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3頁),惟查,被告雖 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 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是以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 為對被告湯雅雯減刑之依據。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湯雅雯: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調解 ,亦就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66至7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許育柔與被告湯雅雯之刑事賠償約定書、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9至470、495 至496、507至508、519至520、533至534、545至546、559至 560、569至570、583至590頁,附民卷第72頁),足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2年無工作、目前 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公公婆婆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傅仰洹: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2、559至 560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動提高賠 償額度,並當庭開立支票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足徵其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軍校專科班畢業、做生意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子女、只需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怡錚: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至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65至 266、273至274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宣判前,履 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足見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 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湯雅雯: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⑶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傅仰洹: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 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被告黃怡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賠償並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產生過於嚴苛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沒收制度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 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等均有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分別係被告湯雅雯50,000元、被告傅仰洹109,000元、被 告黃怡錚135,000元,業經被告傅仰洹、黃怡錚及證人陳亞 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第413至420頁)。其中被告 傅仰洹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和富(原名:林志遠)、吳佳蓉 180,000元、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1、560頁);被告黃 怡錚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為隸、吳駿德、何青怡106,666元 、30,000元、13,333元(見本院卷第251、265、273頁),是 以,就被告傅仰洹、黃怡錚部分,既然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湯雅雯部分,雖然已與各被害人 間達成和解,並將和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然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全賠償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惟 被告湯雅雯就附表三所賠償予被害人之部分,已經超過其於 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犯罪所得 1 楊雅璧 (金信華銀樓之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83萬6,700元 (計算式:836萬7,000元×10%) 2 傅仰洹 (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之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5(5%) 10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3 黃怡錚 (蕎妝美業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13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2,000元報酬(以同一日之刷卡行為計算1次,非按刷卡人數) 5萬元 【依113年9月19日訊問證人陳亞薇後,確認湯雅雯之刷卡次數為20至30次之間(本院卷第417頁),爰採中間數25次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5次】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警卷卷二第738頁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739頁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719頁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796頁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797頁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同上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5頁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4頁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同上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1頁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同上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同上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2頁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3頁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34頁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同上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同上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同上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8頁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9頁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警卷卷二第942頁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40頁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無證據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月19日,應予更正,詳警卷卷二第951頁】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51頁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同上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52頁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同上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58頁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警卷卷二第959頁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同上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同上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警卷卷二第985頁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同上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警卷卷二第986頁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989頁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94頁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993頁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95頁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996頁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997頁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同上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13頁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5頁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6頁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警卷卷二第1031頁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43頁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7頁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67頁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0頁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9頁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9頁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13頁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偵卷第243頁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同上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偵卷第245頁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偵卷第244頁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偵卷第241頁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7頁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8頁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同上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頁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同上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同上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2頁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同上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1138、1142頁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同上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同上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2頁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3頁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同上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4頁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4頁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同上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4、1156頁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同上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5、11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吳欣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欣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469頁)。 2 何青倫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倫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495頁)。 3 吳駿德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駿德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08頁)。 4 張雅琪 108,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張雅琪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19頁)。 5 何青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1,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34頁)。 6 黃喬茵(原名:黃淑妃) 2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喬茵(原名:黃淑妃)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45頁)。 7 林和富(原名:林志遠)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和富(原名:林志遠)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8 陳彥如 25,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彥如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69頁)。 9 陳怡潔 192,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怡潔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83頁)。 10 呂政洋 32,000元 湯雅雯應給付呂政洋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臻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谷媺雅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 金,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應給 付告訴人林立曼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拾伍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均 視為全部到期。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想讓家中經濟更好,才會掉入「Irene 艾琳督導」的 話術,因失慮受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 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 ),也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⒈依被告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Irene 艾琳 督導」於民國112年7月5日即張貼U-LIKE實體幣所相關地址 之圖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 圖(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張應收付1,085,401 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應收付77,850元),「I rene 艾琳督導」則表示被告的資金應是116萬元,並指示被 告將股票資金100萬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天領出來, 16萬元留在元大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存到交易所,被告遂於11 2年7月12日先後提領50萬元、46萬元、4萬元,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到實體門市去做換幣,並請門市現場辦理1 個冷錢包,把用100萬換的USDT存到冷錢包。嗣被告向「Ire ne 艾琳督導」表示已完成上開指示,並貼上Tron app操作 截圖畫面,被告則再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app, 提領30303顆USDT至「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述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圖( 聯華16張應收付1,085,401元,玉山金3張應收付77,850元) 亦與卷附之被告元大證券股票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辦理冷錢包, 把用100萬元購買的USDT存到冷錢包(Tron app),再依「I 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Tron app,提領30303顆USDT至「 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確屬真實。  ⒉又對方於112年7月12日即提供信用卡換現金人員聯繫資訊, 請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刷卡換現金,之後被告向「Irene 艾琳督導」回報刷卡換現金部分,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1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1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18 萬9千元,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 2日14時36分許即有18萬9千元現金存入可證;因信用卡換現 金人員曾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予 對方,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 用卡帳單共21萬元之消費金額應係對方所消費,而上開卡費 之後則由被告所繳納,足認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確屬真實。  ⒊「Irene 艾琳督導」建議被告將資金最大化,故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先後向朋友借了2萬元及1萬元,之後亦投入專案, 比對卷内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友人分 別於112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匯入2萬元 、1萬元,是以假設被告同為詐騙集圑之成員,豈會做出如 被害人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審認被告所提出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在112 年6月26日之前尚有其他對話,惟此部分僅係「Irene 艾琳 督導」簡單自我介紹,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才與「Irene 艾琳督導」加為好友,尚難以此遽認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長達1個月聯貫之對話紀錄内容不可採。且原審忽略 上開對話脈絡中,「Irene 艾琳督導」不斷提供參加專案獲 利的經驗分享及影片(甚至有大學生、聾啞人士的成功見證 ),被告也因此從起初欲投入3萬元或10萬元變成投入140萬 元,被告因此誤信而出資140萬元而依指示為匯款及購買USD T等行為,更因從112年7月13日開始因為Max帳戶1.5萬元之 退款延宕多日,讓被告對「Irene 艾琳督導」產生愧疚之意 ,而在112年7月17日「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 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案資金,被告即感動的接受,此觀諸被 告當下回覆「督導這樣我很抱歉内」、「就是已經讓你停滯 我的專案好幾天了我還這樣 不過謝謝督導我可以多還要先 給他」等語可證,況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 多次向「Irene 艾琳督導」提及還款事宜,是被告確實相信 「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 案資金為真。  ㈢被告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被詐騙之過程相同,均是在網 上認識自稱「Irene 艾琳督導」之人介紹投資專案而遭詐騙 ,情節皆屬相同,告訴人2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 出金額非低之款項,同樣地被告亦係遭受到相同細膩的詐編 方法所蒙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元大銀 行帳戶内27萬8,000元匯款至MAX帳號,並購買USDT再轉給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是遭錯誤訊息所誤,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在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許之前,被告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自己賣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50萬元,因行員曾詢問提款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才傳給「Irene 艾琳督導」詢問「是不是詐騙 很多 來國泰結果行員一直問」之訊息,此時被告提領款項 為自有資金50萬元,並無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  ㈤被告父親有○○○○○,身體不好,被告應該是屬於過失,該負民 事賠償責任,目前完全依照民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對於這 次也會記取教訓,未來不會再犯這種錯誤,請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 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 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 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 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告所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 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仍心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②依1 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與暱稱「Irene 艾琳督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 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 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銀 行行員之關懷提問。③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 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 用,顯見對於「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 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④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⑤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亦有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 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 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 領款項之合法性,且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之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再對 照被告當時係00歲,曾任○○○、○○○○○,依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等情狀,可認被告是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現金,足認其確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且原審已敘明依現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投入140萬 元,此亦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 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 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 之故意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之過程與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過程相同,然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其個人名義之 帳戶等資料,亦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轉滙款項,究不得與之 相提並論。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谷媺雅1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立曼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另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 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同意,並原諒被告,惟請斟酌將前開金額全部 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0、61至6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 權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2人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考量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 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筱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 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交 給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谷媺雅、林立曼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筱臻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谷媺雅、林立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筱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 【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 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 方告知有專案活動可獲利,入金金額達100萬元即可保本, 保證獲利2088萬元,穩賺不賠,我看見群組內有人獲利,便 信以為真,我因資金不足,於是「Irene艾琳督導」提供信 用卡換現金人員之聯絡方式給我,並說他的朋友要借款給我 投資,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且我也被「Irene艾琳督導 」騙取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 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我真的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本院卷㈠第42-43、89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供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 」等本案詐欺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 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 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 明瞭。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㈠第11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 ○、○○○○○○等工作(本院卷㈠第136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 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臉書上找工 作,見臉書上暱稱「線上訂單處理員」發布徵人之訊息,我便 留言應徵,對方使用Messenger提供「總指導Daisy黛西」之LI NE ID供我加好友,我與「Irene艾琳督導」僅認識不到1個月 ,其未曾見過「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本人 ,對於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一無所知。因為怕被 騙,所以將100萬元現金帶去MAX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偵卷 第109、226、229頁;本院卷㈠第130-131頁)。是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 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 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 告前述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 ,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仍心 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 ⑷再觀諸被告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傳送「明天 要領錢 督導可以麻煩您告訴我有什麼理由可以跟他們說嗎( 今天是說親戚要借錢」之訊息予「Irene艾琳督導」,同日上 午11時10分,「Irene艾琳督導」則回傳「筱臻 督導跟你說的 領錢是用提款卡就可以領了 就是為了避免你到銀行去領會被 行員詢問一大堆問題」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 是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 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 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 開虛偽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⑸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對於「總指導 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 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 ,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與「總指導Daisy黛西」對話紀錄,是否確 有其所稱經「總指導Daisy黛西」告知投資獲利專案,而與「I rene艾琳督導」聯繫乙事,尚無從自被告警詢提出及本院113 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審理時勘驗之對話紀錄查證(偵卷第1 17-119頁、本院卷㈠第87、101-103、127-128、157-161、165- 17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之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 ,及所謂「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與被告,信用卡換現金 人員之聯絡方式,惟「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給被告,雙 方如何確認具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貸與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也已與一般私人間借款常情 有違。且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Irene艾琳督導」傳送「好督導等你」之訊息給被 告(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在該訊息前仍有其他對話,足認被 告所提出的對話是有經過刪減,並非為完整的對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已刪除與「Irene艾琳督導」前面對話,其所 提出的對話並不完整,與「總指導Daisy黛西」之對話紀錄亦 已刪除(本院卷㈠第88、13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投資獲利,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 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明確有刷卡換現金乙事(本院卷㈠第93-9 9頁),然前述信用卡帳單,在「消費明細」欄、「交易說 明」欄,均僅記載「連加*1PCHOME1」,僅可認定被告在購 物網站PCHOME上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支付功能「LINE P ay」使用信用卡付款,但信用卡換現金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提 供信用卡、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是否支付何等報 酬或費用等節,仍均付之闕如,被告於警詢也自承已刪除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 對話紀錄不為留存,反而將之刪除,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 院確認,明顯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會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保 留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之真實性自屬可 疑。  ⑶再被告辯稱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購 買冷錢包,再與「幣商」當面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卻未見「Irene艾琳督 導」告知「幣商」聯繫方式與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謂以賣 股票100萬元款項與幣商交易乙節,亦是可疑。  ⑷是以,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 e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  ⑸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既遂 ,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同住的父母,現罹有○○○○○,仍須還貸款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卷第134、136 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且自述已 支付2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㈠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谷媺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谷媺雅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谷媺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筱臻 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入金27萬8000元至MAX平台內,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27分許,花費5萬9506元、21萬8330元買入1908顆、7000顆USDT,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提領8918顆USDT幣(該日之平均成交價為31.188至31.19)至電子錢包TPzbBxTCq94kn37V6U7wCYjK2o5SgLFLUP(另行偵查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谷媺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33-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谷媺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4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立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以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曼聯繫,佯稱加入「5 萬元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立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91-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2024-10-16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李景旻 被 告 黃詠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李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詠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李景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 ,應予更正)、黃詠純於同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盧威丞(由本院通緝中)、李彥穎(另由本院審理中 )、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 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 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 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 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hun1128」所設 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 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 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 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 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 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 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 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 ,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景旻、蔡 承綱、黃詠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 詠純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李景旻: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郅勛(原名黃鈺斌)、周永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 景旻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李景旻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4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 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 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 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 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景旻審理時主張證 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72 頁),然證人黃郅勛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 被告李景旻並未釋明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郅勛 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郅勛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景旻對質詰問,惟被告李景 旻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郅勛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 李景旻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李景旻並告以 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則採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景旻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景旻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李景旻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景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其渠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 、3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承綱、黃詠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蔡承綱、黃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 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 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 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 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 、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 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 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 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 、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 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 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 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 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 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 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 (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 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 、301-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 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 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 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 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景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訴字卷二第156至167、335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 領錢和存款,所以只有1、2次,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 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68至469頁),經查:  ⒈被告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 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 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 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 、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 提領,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 信用卡,國泰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 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 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 銀行請款,國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 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 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 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 (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 、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 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 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 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 、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 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 、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 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 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 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 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 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 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 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 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 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 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李景旻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sophie841104」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chu nll28」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已就證人黃郅勛係透過被告李景旻張 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證人黃郅勛申辦本案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 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 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 景旻臉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 沒工作,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 信用卡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 可辦理」、「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 日過件」、「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 刷卡換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 「WechaZ Z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 健保-可、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 」等語(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 景旻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 書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 用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 威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 幫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 會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 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和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 等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 告蔡承綱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 貼文,證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 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被告盧威丞指示陪同 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 領出,且知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 且賣場不會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資力 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被告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仍將 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 交易明細,再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 綱申辦申辦本案信用卡,再由被告盧威丞指示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 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 景旻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李景旻知悉 如國泰銀行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實資力狀況或刷卡換現金 情事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仍為上開分工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 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 第468至469頁),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其負責於臉書上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並依被告盧威丞指示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 明細,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李景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 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鐵皮屋為據點,由被告盧 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 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被告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turtle_lyn」、「ss 00000000」,被告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chun1128」,並由 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被告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者具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被告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 盧威丞、蔡承綱等人,仍依被告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行為,被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 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 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至 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李景旻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詠純 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承綱負責提供12萬 元現金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申辦信用卡 之用,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向國 泰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被告李景旻負責於臉書PO文張貼徵 求有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被告黃詠純負責提供「chun1128 」蝦皮賣場予本案詐欺集團刷卡換現金,自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 承綱、李景旻、黃詠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 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亦無其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 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 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416頁),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 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 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 純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 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與國泰銀 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 國泰銀行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 、國泰銀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 二第227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 字卷二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李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訴字卷二第473頁), 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損害,並稱:我沒 有要和解,我不覺得欠國泰銀行錢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國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黃 詠純從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27、261頁),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李景旻請求重判之意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兼 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被 告李景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奶奶;被告黃詠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人力仲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自女1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詠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思慮未周觸犯刑事 法律,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國泰銀行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國泰銀行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字卷二第22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詠純已坦認其罪 ,且已盡力填補國泰銀行所受損害,就本案參與情形相較其 餘共同被告較為邊緣,認被告黃詠純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二第473頁),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 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 高,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 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 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 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4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469頁),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6 ,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上開4萬元、6,720元分 別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承綱 、黃詠純均已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 逾渠等錢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國泰銀行 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國泰銀 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 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純所有,然 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我沒有用來聯絡開賣場訂購及辦卡的人等語(訴字卷二 第463頁),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景旻所有,然被 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聯絡辦卡、刷卡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本 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 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 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 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 帳戶内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 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 :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 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盧 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tedandpeter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sophie841104 何伊庭 2 iove0601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3 z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4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5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sophie841104 6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7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sophie841104 8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turtle_lyn 李昱瑩 9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chun1128 黃詠純 10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chun1128 11 skull_boy52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chun1128 12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chun1128 13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chun1128 14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ss00000000 岑翠蘭 15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ss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2024-10-14

TPDM-112-訴-82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0號   被   告 楊承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曾擔任工地保全而認識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林秉 鈜,楊承璋並邀約林秉鈜參與投資,並且向林秉鋐索取金融 帳戶金融卡作為投資帳戶,林秉鈜遂依楊承璋指示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承璋使用,並依楊承璋指示匯款18筆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 860元,另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6 日、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4日,以刷卡 換現金方式,交付6筆投資款項予楊承璋,共計27萬5,000元 ,並由楊承璋簽立本票予林秉鋐,後續林秉鋐因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承璋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秉鋐恫嚇「你最好不 要給我看到,我一定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 哪」等語,林秉鈜因而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秉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訊息內容確有:「你最好不要給我看到,我一定 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哪」(偵卷第 33頁)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金錢債務糾葛,故被告恐嚇之言語 ,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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