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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2元,及其中新臺幣96,535元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及110年11月25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999-20241111-1

侵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 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 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 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 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 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 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 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 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 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 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 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 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 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 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 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 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 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 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 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 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 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 ,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 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 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 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 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 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 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 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 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 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 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 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 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 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 ),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 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 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 ,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 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 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 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 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 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 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 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 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 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 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 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 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 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 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 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 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 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 ,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 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 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 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 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 女為97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 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 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 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 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 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 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 、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侵易-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0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22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707,998 1 利息 707,998 112/12/28 113/7/3 3.28 11,991.86 2 違約金 707,998 112/12/28 113/6/27 0.328% 1,161.12 3 違約金 707,998 113/6/28 113/7/3 0.656% 76.35 小計 13,229.33 總計 721,227.33

2024-11-01

TPDV-113-補-2470-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世傑住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27-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胡央志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 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為憑,而該案並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25

CTDM-113-審附民-888-202410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對丙○○、辛 ○○、甲○○、戊○○、丁○○、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庚○○再以其所持 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T 」聯絡並依「T 」指示,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 藏放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其因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甲○○、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其等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 9至50頁、審金易卷第74、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辛○○、甲○○、戊○○、丁○○、乙○○證述在卷(警卷第25 至26、59至62、89至90、117至118、143至144、161至163頁 ),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連憶 蕙之土地銀行帳戶、左營福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19至21、41至43、55至56、75至82、101至102、111至1 13、129至137、150至152、174至17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騙取款車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的金額、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 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於為本 件犯行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3至1 35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共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金易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是其就各次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應於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全數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共使用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其中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為其個人所有,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 號另案扣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游成員交付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則未據扣案等語 明確(審金易卷第75頁),足認上述2支行動電話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 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3時2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5時5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⑶同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⑷同日15時53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5時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辛○○,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⑵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70元 連憶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郵局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以下款項: ①113年3月5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③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 ④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 ⑤同日15時36分許,1萬9,000元 ⑥同日15時38分許,2萬元 ⑦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⑧同日15時39分許,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LINE聯繫甲○○,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連憶蕙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戊○○,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連憶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6時14分許,2萬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丁○○,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8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5日16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連憶蕙中信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以下款項: ⑴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7時35分許,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381-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羅怡庭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7

CTDM-113-審附民-708-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杭立強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 用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欠218,914元(含本 金209,8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固抗辯其信用卡額度僅15萬元,刷卡金僅12萬元等語,惟 查,依原告提出帳單結帳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 帳單所載,被告之信用額度為222,000元,該帳單下方並註 記:「…按持卡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8款或第1 0款之事由之一者,本行得依該項規定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 度。查台端有前述情形,是本行依該規定,將於帳單結帳日 後第十天調整,台端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124,000元,實際 信用額度將依照您已使用之金額進行調整…」等語,可認本 件被告之信用卡額度於112年11月18日為222,000元,之後因 被告有遲延繳納款項或遭原告調降被告信用評估等情事,而 遭原告調降信用額度;另原告已提出被告歷次消費記錄之帳 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依113年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 示,除該期應繳總額140,035元外,被告尚有台新人壽之分 期剩餘本金共81,125元,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足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4496-202410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昆彥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7元,及其中新臺幣20,268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 .25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 止,按年息0.27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 付,最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28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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