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