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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豈料 ,被告先由陳煥霖於113年2月26日通知要將原告解雇、原告 就做到3月18日,並且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記載依照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結算金額請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簽名並註記未 取後,僅有陳煥霖簽名,但後來又於3月11日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綻森親自面告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及人力上調 整需要為由,必須解雇原告,所以原告工作至113年3月18日 為止,並當場拿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給原告填寫,並由陳 綻森在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原告收執,完成解雇原告之動作,故被 告公司似乎實際上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且被告未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 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離職,難認解雇合法。退步言, 如被告公司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原告除 會計工作外,還要兼職人事、採購、公務等工作,並協助搬 鋁門窗進出貨等重物,如此做法早已逾越原先雇請原告之工 作範圍,顯非原告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解雇原告,亦不合法。為此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即自113年3月19日起 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止之薪資),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自113年4月至8月起訴前共計4個月應提繳金額),及 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 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陳煥霖與原告之前於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於面 試時即告知因公司行政只有陳綻森、陳煥霖二人作業,且陳 綻森經常外出帶師傅在工地,故原告工作不只是會計,各種 行政工作也需要幫忙,並未告知職位就是會計,上下班均不 需打卡。原告任職一年多來,連會計請款作業都無法獨力完 成,要求追蹤請款作業後續進度,她也只告知不知道;要求 跟客戶會計確認要補甚麼文件,她也希望由陳煥霖自行處理 ;她只停留在輸入電腦、打單,導致公司無法及時收款,周 轉出現問題。另外原告每月都會遲到,卻設定自己全勤領取 獎金,不夠誠實;拜拜水果也未經詢問就帶回家。之後被告 僅給予半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即態度不佳,113年2月24日由 陳煥霖詢問她是否想轉換跑道,她當下提出被告可以辭退她 ,並提醒要前20日預告,2月2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書(記 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時,原告也提出要給她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離職日期為3月18日、不要提前 退勞健保等語。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也是她錯誤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致,並非正確。原告離職前也每周請兩 天謀職假,並將個人資料從公司檔案中刪除,並且拷貝公司 資料向國稅局、勞保局申訴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3,282元 ,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8日。  ㈡被告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 2月26日,記載資遣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 原告於當日簽名並註記「未取」,之後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簽名並註記「已取」。  ㈢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填表日期為113年3月1 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 113年3月18日。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解僱事由而言: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已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換言之,雇主原先如非以勞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將之解僱,自不得於訴訟中隨意增列該事由為 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中,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陳煥霖曾於113 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你有許多地方要配合公司,例如寄 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沒有全勤但 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題、 公司會覺得你可以考慮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原告 除回覆工作上委屈外,另表示「老闆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 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陳煥霖再表示「我就請老闆告知你 ,請會計算一算資遣費用就行了」,原告則再回覆「提醒您 資遣預告要20天以上」。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也向陳煥霖 表示「少了全勤,勞基法規定不足月也不能扣抵全勤,還有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知書麻煩補公司章,離職日3/18請勿 提早偷退員工勞健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 後於1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陳煥霖表示「你通報歸通報, 你知道你要給我個人資遣通報嗎?不然等於沒有預告通知」 ,陳煥霖則回覆「那張就是通知書,以那張為準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述對話往來過程,再參照被告 曾開立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通知日期為113年2月26日, 記載裁員理由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經原告於當 日簽名並註記「未取」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在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而原告既然已於 當日在該通知書上簽名,顯然已經受領意思表示,該解僱通 知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  3.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然已於113年2月26日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即不得事後隨意 改列或增列其它解僱事由,故不論之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 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由何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均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本件中,原告主張其面試時僅告知擔任會計一職,但實際上 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工務等,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 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有 原告與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僅告知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辯稱:「當初我跟原 告面試,我有跟原告說明公司就只有我跟她二人,我要做 公司全部的行政工作,她要來協助我,所以我負責公司的 採購、總務、搬貨等事項,都是需要她來協助,她也在公 司找我一起玩遊戲,我之前就是跟她打遊戲認識的,所以 她的工作量不忙,上班時間也帶她一起去吃火鍋,也不用 加班,她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要求打 卡,她經常遲到,但都是準時下班,她遲到也都只有十分 鐘左右,中午12點休息到1 點,休息1 個小時。公司是做 鋁門窗的,原告需要打單子,客戶聯繫是由我負責,請款 是交給原告處理,以及公司的零用金,原告所說的採購只 是打單子傳真給廠商,不可能讓原告搬運鋁門窗,因為鋁 門窗都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送來公司,也是師傅再裁 切處理,原告頂多辦公室換水的時候要原告搬,換水不可 能每次都幫她搬。所以原告在公司要做的工作就是打單子 ,傳真給廠商叫貨,請款,跑郵局,並沒有搬運重物的事 項,所以她每天才有時間打遊戲,她都是空閒的時間玩遊 戲,一天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不包括中午休息時間」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⑵原告雖主張陳煥霖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 原告於面試時僅告知是公司的會計一語,惟依line對話紀 錄所載,陳煥霖是告知「我知道你要做的事情比較多,但 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忙的,你自己自由 的時間每天也非常多吧....如果要講那麼細會講不完,包 含面試有說雖然不像其他公司每天麻煩你打掃,但偶爾打 掃一下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55頁),換言之,陳煥霖 除告知會計事務外,面試時仍有提到其他事務需要幫忙,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267 頁,即原證12、原證13),原告之前於任職1年多以來也 從未抱怨過要處理非會計以外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應徵工 作僅限於會計職務,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所稱「人事」,被告陳稱「頂多請原告處理員 工及師傅4 、5 人的勞健保」而已;而依前述原證12的li 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所稱「採購」,通常是依被告所通 知內容向廠商詢價報價而已,並不需要多家詢價比價,也 不需要去現場採樣比對材質。另外原告所稱「工務」,依 前述原證13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多屬與更改尺寸、材質 有關之估價、報價、請款或傳送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聯繫, 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包含驗收流程、業主對於驗收有意見 時對於工地師傅的聯繫修改都丟給原告去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陳煥霖也陳稱:「我們公司不會與業 主接觸,只會接觸營造廠,都是營造廠請我們施工,原告 只有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不會跟營造廠其他人員聯繫, 我有請原告跟營造廠的會計聯繫,是要畫圖跟營造廠說施 工範圍在哪裡,因為要跟營造廠請款,這些圖都是我自己 畫的,原告不願意瞭解營造廠會計跟他要求什麼請款資料 ,請款資料也都是我在準備,每一次請款資料,我都有證 據,這個不是原告能作業的。」(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也沒做其他專業的事情,都是簡單能幫 忙的」一語,應屬可採。  3.再者,就會計職務而言,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向原告表示「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一語,原告雖回 覆「報表寫得一清二楚、對方說什麼時候可以放款哪裡沒下 文、資料都是你要準備,你不給我一直要我準備也是蠻奇怪 的」等情,但陳煥霖也再表示「你不是跟我說南亞的請款有 缺東西,然後沒下文嗎?然後問你缺什麼,去問對方,等了 你一個月都沒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 外,被告往來客戶離職人員段慧菁也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 1年11月向陳煥霖表示:「記得跟你的小助理(指原告)講 ,再打來這種口氣,我會罵罵哦」,故陳煥霖回覆「我跟他 們說你這邊都我來」(見本院卷第365頁),另一往來客戶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瀞雅」人員,也曾以line對話 紀錄於112年8月間告知陳煥霖「出貨歸出貨、請款歸請款, 你們小姐(指原告)好像搞混了」、「我跟她講的,她再回 報給你的可能又不一樣」,另告知「7/13我還有跟貴公司小 姐說發票有開錯,她還另外開一張補寄到我們公司去」(見 本院卷第383、385頁),足見原告就所擔任的會計一職,確 有聯絡廠商口氣不佳(111年11月)、開錯發票(112年7月 )、將出貨與請款搞混(112年8月)、請款補件逾1個月沒 下文(113年2月)等情形。  4.另外,陳煥霖已於113年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老闆說 上班時間你自己在注意一下,好像有時候是沒有全勤可以拿 的,但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重的問 題」(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證人黃乃錄到庭證證稱: 「我在被告做了快4個月,原告上班時間都超過8點,有時候 20分鐘,有時候10幾分鐘,很晚才來上班,公司規定是8點 上班。平均一週會遲到最少4天,有時候我們出門去安裝, 比較早出門,就不知道原告幾點到,我在的話原告大部分都 是晚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見原告 有經常性遲到上班情形,不符合被告給付全勤獎金的條件, 但原告卻在自己薪資單上註明全勤,而領取每月全勤獎金20 00元(獎金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已違反勞工的忠誠 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  5.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許多地方需要改 進,例如寄信要配合客戶、請款流程要能獨立完成、有時候 沒有全勤但薪資單上卻註明全勤、跟錢有關的似乎是比較嚴 重的問題,未來可能還會有比較多正式的規定,請原告考慮 一下是否需要轉換跑道等情,顯已告知原告有許多工作事項 需要改進,但原告除抱怨工作上委屈外,另直接回覆「老闆 如果有不妥或者我配合的不夠好可以辭退我」,顯然其主觀 上並無改善工作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也不適合該項工作 ,顯然無法勝任被告會計兼行政工作的職務,確屬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6.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通知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均無法改善,顯然原告已違反勞工的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既然被告公司處理行 政事務只有陳煥霖與原告2人,其他均屬鋁門窗作業的師傅 ,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可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 需繼續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所為請求,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元,及自 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 給付原告33,2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訴-165-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瓊瑛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57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1-勞訴-187-20250317-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靜孜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文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企鵝」、「陳秉霖」、「喵喵幣所」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2年7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秉霖」、「喵喵幣所」聯絡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 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 0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1樓交誼廳,面交所謂投資款 項,被告遂依「企鵝」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7萬144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589 萬5852元),得手後旋依「企鵝」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8 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於 刑事案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購買黃金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864號卷第35至46、48、50 至51、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未經上訴,刑事判決 業已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0,565,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29、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0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4-重訴-27-202503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簡世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並按 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佳美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㈡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勞動部罰款陸萬」、「賠償雇主2 萬」、「因賺而因古失職沒賺到8,000元」、「造成公司名 譽受損關係破裂十萬元(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造成公 司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30萬元整」 等語,該部分權利請求人依原告所述均為公司,惟原告僅列 「簡世任」,而無列該「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如欲追加原告,請以 書面向法院陳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及補繳裁判費8,5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敘明其與被告古佳美是否 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是刑事調解程序?並一同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備註: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狀範例網站」,或親自    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 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2025-03-14

PCDV-114-勞補-68-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書均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看護費用1 8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40,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 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豈有可能如此記 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 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 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上訴人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 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因 位於上訴人前方,依被上訴人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 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 反觀上訴人既位在被上訴人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 上訴人車身間之距離,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上訴人 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自有餘裕得以注 意觀察前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若上訴人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 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也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 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3.刑事部分,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無罪在案。  4.「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 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 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 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 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 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 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判決書第2頁)。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 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 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 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 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 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機車當 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  ㈡本件爭執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黃燈   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煞停打滑往右偏移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判斷   錯誤,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無須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 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畫面時 間12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 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 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 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 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 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 另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 號卷第80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 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上訴人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 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 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 卷第181頁)。  2.再者,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且當時系 爭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上訴人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 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 ,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又被上訴人越過停止 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 越過。而被上訴人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 當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之規定,此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後有「打滑往右偏移」現 象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屬實。何況,依前述本 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係被上訴人系爭 甲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 於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向 前滑行至岔路中央,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滑往右偏 移」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4.因此,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   1.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車輛於行駛中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鉛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榻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本件當時並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被上訴人顯無須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判斷錯誤,顯存有過失,應不符合「信賴原則 」之適用等情。  2.按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 (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此為交通 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3.經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 如前述。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與新泰路口,為中環路、新泰路、新泰路502巷、新 北大道四條大小道路匯聚地,路口間距甚長(見原審卷第12 3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第51至64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雖是 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但 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上訴人前方,無從注 意上訴人行車方向,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及以肉眼所示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被上訴人實無從 閃躲,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 ,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 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 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此時即 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駛於其右 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有 前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81頁)。  4.又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30頁),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仍有3部 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 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 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 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 離,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 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 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 口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如當下往前行駛是否來的及於燈 號轉紅失去通行路權前成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疑義, 故而煞車減速等情,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 言。  5.何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0,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4

PCDV-113-簡上-555-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鳳珊 相 對 人 黃念慈即濬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41,984元, 請求就其中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資方同 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41,984元(給付明細:113年9月工資40 ,383元、113年9月份加班費891元、113年8月份加班費710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本件相對人僅給 付20,000元,惟剩餘之21,984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LI 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尚未給付之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註明其能查核商業登記證上著有相對人之 身份證字號一節,於法無據,且本院已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將來持本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查核相對人財產資料,故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凱情

2025-03-12

PCDV-114-勞執-20-20250312-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鴻文(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損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之銀 行帳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卷可按,是 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1

PCDV-114-小抗-2-2025031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何誦芬 被 告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1

PCDV-114-勞簡-1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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