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已歸還告訴
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有扣案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然被告已歸還竊得之
犯罪所得22萬2,000元,倘就該車輛及鑰匙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宜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車行,見陳宜佳擺放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靖業車行
」,以上開竊得之款項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嗣於113年7月23日
凌晨0時50分許,徐嘉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把。
三、案經陳宜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宜佳、證人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41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