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欣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康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同路,應予更正)與永康二街 交岔路口時,適羅○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 ,羅○盆亦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欲駛入永康二街,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羅○盆因此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羅○盆提起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盆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 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21

CYDM-114-交易-70-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李○宏(98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牌照之拼裝機車沿前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李○宏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左轉,李○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李○宏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脫傷、肺挫傷之傷害。吳佳潔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在員警 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李○宏所受上開 傷勢,並非僅輕微皮肉傷,勢必須一段時間之治療方能康復 ,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觀諸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李○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仍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類車禍案件之偏向中度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且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 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雖 已與李○宏多次進行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與李○宏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 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6-2025021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宏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附民-4-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為被告廖新相之子之前女 友,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號外,被告因不滿林○○與其子爭執時之聲音過大,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之臉部一巴掌,致林○○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經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17

CYDM-114-易-10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迪索」、「 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 學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 月15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賴志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賴志雄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名義,陸 續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取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等語,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首年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及「 陳立群」簽名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7月12日16 時41分許,前往賴志雄之住處,向賴志雄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 之。嗣陳首年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7頁、訴卷第146、15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7至13、15至16、319至326頁),並有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45至49、 52、55至75、201、2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經指示取得贓款後, 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 迪索」、「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 欣」、「立學客服」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 及「陳立群」之署押後進而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行使 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訴卷第20、52、62頁),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備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又所 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 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刑法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跟被害人拿了50萬,抽2%,總共拿了1萬元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又自被 害人取得之贓款50萬元亦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 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如繳回前開報酬,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57 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已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取得1 萬元報酬,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依據前開說 明,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水電 工作(見訴卷第158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 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 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 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取得本案犯行所輕鬆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已年逾七旬,遭詐 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見少連偵卷第7至8、45至49頁) ,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且此影響於 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 ,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61至172頁),被告自陳 其領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陳立群」之偽造印文及「陳立群」之偽造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既 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57頁) ,然前開報酬仍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觀如少連偵卷第31頁所示) 2 「李玉燕」印文1枚 3 「陳立群」印文1枚 4 「陳立群」署押1枚

2025-02-17

TPDM-113-訴-1323-202502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之期 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工作,於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 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可徵之 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 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 之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YDM-114-朴交簡-5-20250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旭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峯明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雞 隻,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屠宰場外 屠宰家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 業部,下同)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2年間、111年 間,均因在屠宰場外屠宰雞隻,經本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又基於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之犯意,於 113年8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非 屬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屠宰鄰居飼養並委託其屠宰而 非屬於自宅內供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之雞隻約6、7隻,其即 以此方式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嗣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旭峯上址住處稽查兼查緝 ,查獲雞隻內臟1批,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旭峯於查緝小組人員談話及調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過磅單、 現場照片、衛生合格標籤。  ㈢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行政規範, 一再私自宰殺雞隻,對於畜牧業之管理以及畜牧污染造成潛 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私自屠宰之雞隻數量約6 、7隻,屠體數量尚稱少量,且其係因鄰居委託而為之,又 難認其有自其中營利,動機並非惡劣,無庸給予被告過高之 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再犯非法屠宰家禽罪,經本 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 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移送機關之意見(見偵字卷第3頁),應得給予被告較 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 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YDM-113-朴簡-498-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已歸還告訴 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有扣案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然被告已歸還竊得之 犯罪所得22萬2,000元,倘就該車輛及鑰匙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宜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車行,見陳宜佳擺放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靖業車行 」,以上開竊得之款項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嗣於113年7月23日 凌晨0時50分許,徐嘉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把。 三、案經陳宜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宜佳、證人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1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車手,其犯罪型態、手 法、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2025-01-21

CYDM-114-聲-5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穎與盧○助於民國113 年4月間,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6時57分,因細故對盧○助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 智舍3房內,持沖洗馬桶之水盆盛水潑灑盧○助之臉部,並動 手毆打盧○助(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及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盧○助,經盧○助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 之強暴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助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1

CYDM-113-易-115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