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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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俊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8,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俊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並訂立 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78,03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9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德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 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7至67、215至270頁),就本 案被告二次所為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二次犯行 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間某日、111年2月18日20時許,被告 上開另案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尚未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 ,容有誤會。又本案雖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6,0 00元(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000元),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犯後於偵詢時均謊稱有意願賠償,並與告訴人聯 繫後,迄今仍未為之,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月收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 一女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汽車、機車, 有負債銀行欠款5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犯 罪事實二㈠行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事實二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本院卷第203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認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元 +6,000元=3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姿惠,業如上述,復經核本案情節,上 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   被   告 呂德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政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⑵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065號、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7月、5月、4月(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 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6罪)、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58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德政與陳姿惠為朋友關係,呂德政明知無仲介購地及還款 之真意,因知悉陳姿惠欲購地建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間某日,對陳姿惠佯稱:在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有 塊空地,可以便宜賣,但要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 云云,致陳姿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5時56分 許,匯款至呂德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陳姿惠匯款後 查覺有異,要求呂德政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因陳姿惠要求退還上開購地斡旋金,呂德政佯以退款為由, 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姿惠佯稱: 因退款時員工匯錯帳戶,且員工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姿惠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呂德 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陳姿惠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姿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土地斡旋金及借款為由,分別要求告訴人陳姿惠匯款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介紹給告訴人陳姿惠之土地是我朋友的,他叫黃紹球,我現在也連絡不到他,之前都是他來找我,當時有留他電話。地號忘記了,在台糖監理站,我想黃紹球應該不認識地主,黃紹球帶我去看地,他就說如果你朋友買這地,先付定金會比較便宜,另外6000元是我另外和告訴人借的,告訴人一開始拒絕,我說要還他,後來因為工作上比較不穩定,和他借錢之前,父親已經過世2、3個月,要支出喪葬費,所以當時沒錢還他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誤認被告有出售土地意願及清償能力,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⑵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呂德政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黃紹球之相關年籍 、聯絡資料及有關事證,亦無法提出所仲介之土地地號、所 有權人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6000元係向告訴人借款,惟細譯告訴人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以「妹這張10000萬明細是我朋友他交 代助理小妹要轉給你時,他要轉匯給他朋友要還人家的結果 他忘了把你的帳號看成他朋友帳號轉到你帳戶現很緊張也不 知如何是好」、「他說看你是否方便幫他轉回來給他拜託你 了小妹妹沒什麼$所以很急燥」等語,是被告係以匯錯帳戶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還,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3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9

PTDM-113-簡-127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屏東縣里港鄉 載興村堤防道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A車)之告訴人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 滿,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貨 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A車,並強行開啟A車車門,迫使告訴人 下車(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訴強制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29

PTDM-113-易-14-2024112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瑋 蘇昭粉 王靖翔 何小珍 簡明楠 林國智 劉善文 李雅慧 王文龍 陳俊彥 王昌裕 王貴煌 周正偉 黃傳榮 李俊昇 趙翊名 張峻福 黃武桔 楊文祥 王宏億 李梅靜 李坤城 陳正賢 吳佳明 黃士溢 周白帆 陳世英 高楊魯屏(原名:楊魯屏) 何林美虹 莊文琦 張惠心 劉嘉敏 鄭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E○○、戊○○、己○○、D○○、辰○○、A○○、丑○○、甲○○、天○○ 、丙○○、丁○○、寅○○、宙○○、癸○○、黃○○、未○○、宇○○、乙○○、 子○○、壬○○、亥○○、辛○○、地○○、卯○○、戌○○、午○○○、庚○○○、 酉○○、申○○、B○○、C○○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巳○○等3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一(三)編號14待證事 實第2至3行關於「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 分許」、編號21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小瑪琍」之記載,應 更正為「小瑪莉」、編號26待證事實第2至3行關於「13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編號28證據方法 ①關於「警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偵訊時」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巳○○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巳○○等3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 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已將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繳給警方查扣,被告偵查中並稱: (那代幣換成現金呢?)水果攤是3000枚代幣可換5000元, 都是在湯姆熊後面的停車場,我只換過一次,就是被錄影到 的(是指112年5月5日臨檢當天?)是,我一袋給給對方, 我拿回5000元(遭查扣的1萬6500元是要打電玩的錢?)不 是,我只有賣那一袋5,000元,但警察要我將身上現金都掏 出來,其餘是我帶在身上的錢,且當天我沒打台子等語(見 偵16306卷第317頁),是此部分所得應依上述刑法規定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1件 C○○ 10.548公斤 2 代幣 1件 酉○○ 4.025公斤 3 代幣 1件 庚○○○ 2.106公斤 4 代幣 4件 甲○○ 16.484公斤 16.472公斤 16.479公斤 16.477公斤 5 代幣 1件 戌○○ 0.712公斤 6 代幣 1件 卯○○ 3.106公斤 7 代幣 1件 地○○ 0.394公斤 8 代幣 1件 辛○○ 5.66公斤 9 代幣 1件 乙○○ 12.362公斤 10 代幣 1件 玄○○ 0.455公斤 11 代幣 1件 宇○○ 12 代幣 1件 未○○ 17.091公斤 13 代幣 1件 黃○○ 7.97公斤 14 代幣 1件 癸○○ 7.788公斤 15 代幣 1件 宙○○ 5.788公斤 16 代幣 1件 寅○○ 15.714公斤 17 代幣 1件 丁○○ 1.278公斤 18 代幣 1件 丙○○ 9.344公斤 19 現金 5,000元 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巳○○          E○○          戊○○          己○○          D○○          辰○○          A○○          丑○○          甲○○          天○○          丙○○          丁○○          寅○○          宙○○          癸○○          黃○○          未○○          宇○○          玄○○          乙○○          子○○          壬○○          亥○○          辛○○          地○○          卯○○          戌○○          楊魯屏          庚○○○         酉○○          申○○          B○○          C○○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E○○、戊○○、己○○、D○○、辰○○、A○○、丑○○、甲○○、 天○○、丙○○、丁○○、寅○○、宙○○、癸○○、黃○○、未○○、宇○○ 、玄○○、乙○○、子○○、壬○○、亥○○、辛○○、地○○、卯○○、戌 ○○、楊魯屏、庚○○○、酉○○、申○○、B○○、C○○等33人均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開始,於證據清單附表一(三)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真光店打玩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種類電玩,輸贏及兌換過程亦均如證據 清單附表一(三)所示。迄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搜 索上開湯姆熊真光店及屏東縣○○市○○路0號地點查獲,扣得 如證據清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附表一:被告證據清單 (一)外圍組:買賣代幣人員(外場10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潘國宏 (老闆) ①同案被告潘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以現金5,000元收購3,000枚代幣,再以每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每5,000元可購買2,700枚代幣之比率販售給賭客,賭客並得以每6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每袋代幣(3,000枚)約賺700元,扣除薪資等花費,每袋淨利約300-400元,每月淨利大多不到10萬元。 ②與鄭美枝共同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水果攤),鄭美枝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並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其女友文玉霞及其員工則於該址或湯姆熊屏東真光店(下稱湯姆熊)之停車場買賣代幣。 ③雇用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朱佳欣等人(下統稱外圍組人員),月薪31,000-33,000元不等,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贏分後,湯姆熊員工會以手推車將等值代幣推到賭客身旁,再由外圍組人員清點後,以徒手、手推車或騎乘潘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式,將代幣載往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交給顧客,並時常供應湯姆熊店內之熟客點心。 ④因其帳戶被凍結,故使用其前妻徐鳳珍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及轉帳。 ⑤矢口否認將所收購代幣回售給湯姆熊,辯稱買賣代幣與湯姆熊無關,贏分所獲代幣是賭客的,湯姆熊不會過問去向,不知道湯姆熊是否知悉兌換現金情事,湯姆熊亦禁止賭客在店內向他人以現金買賣代幣,曾在店內遭湯姆熊員工阻止驅離,店外則不會管。 2 文玉霞 (潘國宏女友) ①同案被告文玉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文玉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為老闆潘國宏之女友,潘國宏雇用鄭美枝、員工饒今奇、李展金、侯冠宇、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112年3、4月開始打工,做1個月即離職),提供湯姆熊賭客買賣代幣。利信一、劉羿旻、賴澤宥為工讀生,日薪約1,200-1,300元,饒今奇則曾領月薪36,000元或38,000元。上班時段分別為:文玉霞上18時30分-22時許,侯冠宇上10時-18時,劉羿旻上17時-24時,饒今奇上1時-翌日8、9時。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每日買賣代幣總額約為10萬元,通常賭客會自行至水果攤買賣代幣,員工亦會使用潘國宏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代幣。 3 鄭美枝 (經營水果攤/水果媽) ①同案被告鄭美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潘國宏、鄭美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伊承租「屏東縣○○市○○路0號」房屋,房租31,000元,與潘國宏分別支付13,000元、18,000元,伊於該址前擺設水果攤,潘國宏承租該址用以買賣代幣。伊自103年起迄今,每日於6時-16時於水果攤協助買賣代幣,潘國宏每日早上固定交給伊50,000元作為買賣代幣之周轉金,待潘國宏到來即與之交接,稱未支薪,係出於感謝潘國宏而協助。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26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 ③賭客在湯姆熊店內贏分要換取現金,會透過饒今奇、侯冠宇將代幣攜至水果攤向伊兌換現金。 4 饒今奇 ①同案被告饒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6年間起受雇於老闆潘國宏,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欲兌換現金,會先交由伊將代幣攜回水果攤後,再兌換現金交給賭客,兌換比率為,現金500元可購買50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另賭客甲○○會先賒欠代幣,一段時間後再向潘國宏結算。 ②將推車放置於靠近湯姆熊停車場之走道, 並稱在湯姆熊店內及停車場等處買賣代幣時,會躲避制服員工,制服員工亦不會理會他們。 ③於112年7月3日9時32分許與湯姆熊店長及某男性賭客共同走出停車場,當時賭客向饒今奇以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 5 侯冠宇 ①同案被告侯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侯冠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0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0,000元,工時10時30分-18時30分,薪資於水果攤領現,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在湯姆熊店內看賭客之間有無私下兌幣行為。 ②潘國宏會將代幣放在水果攤,賭客會親自或經由伊持代幣至水果攤向鄭美枝兌現,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平均每日買賣金額約20,000元,鄭美枝有在水果攤記帳。 ③平時會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停車場,代幣放在車廂內,便於在停車場買賣代幣,收幣後會將代幣載回水果攤給鄭美枝。 ④賭客中大獎會叫侯冠宇交易代幣,可先裝袋,倘機台缺幣才會叫員工補幣,惟否認湯姆熊員工知悉買賣代幣情事,辯稱湯姆熊員工不會制止係因代幣係賭客所贏得,如何處置為其個人自由。 6 劉羿旻 ①同案被告劉羿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劉羿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2月起受雇於潘國宏,日薪約1,3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早班(10時30分-18時30分)、中班(17時-翌日1時)、大夜班(1時-9時),交接班會交接現金25,000元,上班地點在湯姆熊店內,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並於16-17時許提供湯姆熊店內熟客點心。 ②會持塑膠袋裝代幣,湯姆熊之布質提袋每袋有1,000枚代幣,3包布質提袋裝入一包塑膠袋內,每包價值5,000元,每日買賣代幣金額介於2,000元-100,000元間。 ③客人向湯姆熊兌換現金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兌換470枚代幣,向外圍組人員兌換,則同等現金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並可兌換現金1,000元,比率較湯姆熊店內優惠,且可兌回現金,故熟客會直接向他們買賣代幣。 ④店長允許外圍組人員在店內收購代幣,湯姆熊所有員工亦知悉此事,但伊不知道湯姆熊幹部是否知悉兌現事宜,及湯姆熊與潘國宏間之拆帳比例。 ⑤洗分換幣方式有二種,(一)賭客向制服員工反應需洗分換幣,員工會上前看分數,再叫賭客到停車場領錢;(二)賭客取出機台內代幣後,交給制服員工,再交給劉羿旻等外圍員工清點,再攜至水果攤向潘國宏、文玉霞、鄭美枝兌現交給賭客,坦承其提供賭客將代幣兌現為賭博行為。 ⑥賭客天○○曾向伊已代幣兌換現金約3次,每次換3,000-5,000元不等。 7 朱佳欣 ①同案被告朱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2年5月15日-同年7月6日受雇於舅舅潘國宏,月薪32,000元,工時輪班,分別為18時-翌日1時、16時-23時,工作內容係於水果攤及湯姆熊買賣代幣,兌換比率為,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代幣600枚可兌換現金1,000元,買賣之代幣及現金均係來自或交給潘國宏。 ②外圍組人員使用之手推車置放於湯姆熊後門通道處,伊會將賭客贏分之代幣取回水果攤秤重並兌現交付賭客。 ③稱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係伊推6袋代幣在湯姆熊員工王翔彥面前賣給賭客甲○○,賭客甲○○一段時間後會跟潘國宏結帳。 8 李展金 ①同案被告李展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李展金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於111年9月底-同年12月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3,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賭客要買賣代幣時,會先將現金或代幣交給伊,伊再交由鄭美枝兌換代幣或現金後轉交賭客,一袋代幣5,000元,鄭美枝知道兌換比率。 9 利信一 ①同案被告利信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利信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月-同年8月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5,000元,固定晚班(17時-翌日1時許),工作內容係買賣代幣及巡機台看是否有賭客中獎,倘中很大獎請老闆潘國宏來。 ②賭客會拿代幣給伊,伊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去水果攤,平均每日買賣代幣約5,000元,辯稱不知道代幣兌換現金違法。 ③侯冠宇交接班給伊,伊再交接給饒今奇,鄭美枝等人部分不了解,賭客係去水果攤向文玉霞兌換代幣。 ④指認賭客E○○於111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以現金1,000元購買代幣1小包。 10 賴澤宥 ①同案被告賴澤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於112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間受雇於潘國宏,月薪38,000元,固定晚班,工作內容係向賭客收取代幣送至水果攤,再由賭客至水果攤領現。 ②賭客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現金1,000元,倘未滿600枚代幣則以重量比例兌換,每日代幣兌現金額約20,000元-50,000元不等。 (二)湯姆熊員工(店內13人) 編號 同案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呂昆錡 (湯姆熊真光店店長) ①同案被告呂昆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呂昆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④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明細 ⑤手繪湯姆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⑥扣押物品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08年5月中起調任湯姆熊真光店店長,受雇於該店負責人劉志偉,月薪約5萬多加業績獎金,其中45,000元為匯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5,000元為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許,負責管理該店全部機台及人事,該店由負責人劉志偉以月租40萬元承租。 ②該店有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分別為東鑫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志鑫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店內有120台限制級機台。 ③稱該店有2台手推車,顏色分別為類似深咖啡、藍色,為店內員工清理及載運代幣使用,所查扣之編號130手推車長期擺在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稱係清潔人員用來收垃圾用。 ④否認清理代幣有交給外圍組人員,辯稱店內禁止買賣代幣,不知外圍組人員自110年11月迄今於該店買賣代幣並運至水果攤等情。 ⑤稱不認識劉羿旻,亦不知賭客向其兌換現金等情,從未有賭客在店內換幣被湯姆熊員工察覺,水果攤及外圍組人員與湯姆熊毫無關係,亦不知為何會在其店內。復稱不知監視器編號47(112年7月3日)某男客在伊身後向饒今奇購買代幣情事。 2 曾文祥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照片、手機翻拍畫面 ①坦承自111年8月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月薪約4萬,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店長交辦事項及服務店內賭客。 ②稱不認識邱冠閔、饒今奇,二人亦係店內客人,不知道其二人買賣代幣情事,伊係受贏分賭客囑託將代幣交付二人。 3 陳柏志 (副店長) ①同案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06年間某日到職,現任湯姆熊副店長,受雇於該店老闆李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該店機台維修及服務賭客。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不知買賣代幣事宜,店內代幣不可兌現,並稱監視器編號51之伊與饒今奇交談畫面,係饒今奇向伊反映機台故障問題。 4 邢文璋 ①同案被告邢文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13年,於112年7月31日離職,為技術組長,月薪約48,000元,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知道店內櫃檯及兌幣機以外之購買代幣管道,店內代幣不可兌現。 ③稱監視器編號16之饒今奇僅係幫忙裝代幣,亦不清楚饒今奇為何幫賭客將代幣提到外面去。 5 沈泓毅 ①同案被告沈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為湯姆熊員工,負責於客人贏分時協助洗分並交付代幣。 ②稱饒今奇、劉羿旻、朱佳欣都是賭客,其等僅係幫其他賭客裝幣,不知協助分裝用意及兌現情事。 6 劉達文 ①同案被告劉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0日左右起於湯姆熊任職,為技術員,月薪約34,000元,匯款,工時排班,時段為每日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店內沒有在回收代幣,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外圍組人員,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7 謝舜閔 ①同案被告謝舜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11月17日(似有誤載?)起於湯姆熊任職,任技術員及外場服務員,月薪約36,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6,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賭客獲取代幣僅能換取彩票或商品獎勵,亦不認識劉羿旻及朱佳欣等人,稱其等僅是賭客間幫忙裝幣,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以及手推車何以長期擺放店內停車場出口處走道等情。 8 馬藝軒 ①同案被告馬藝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1日-同年7月初於湯姆熊任職,一般員工,月薪約35,000元,匯款,工時為4月上早班(10時-22時)、5-7月上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他們是賭客,不清楚他們幫忙裝幣意義。 ③稱監視器編號13(112年6月25日23時12分許),員警註記劉羿旻與馬藝軒顯然認識,僅係知道其為客人跟他點個頭。 9 張竣宇 ①同案被告張竣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約4年,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早班(10時-22時)、或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補彩票及代幣。 ②稱不認識外圍組人員,賭客要用什麼袋子裝代幣都可以。 10 王翔彥 ①同案被告王翔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坦承自112年4月底起於湯姆熊任職,為遊藝場外場人員,月薪約40,000元,匯款,工時為晚班(22時-翌日10時),負責維修遊戲機台、洗分、補幣。 ②稱不清楚公司有幣商駐廠或提供兌換代幣服務,如有看到會驅離,又稱侯冠宇、朱佳欣、劉羿旻等人均為賭客,僅為賭客間互相幫忙裝幣,另店外兌現則為賭客隱私,不會干涉。 ③稱不清楚監視器編號10(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朱佳欣推大量代幣在伊面前賣給賭客甲○○原因,以為是賭客自己帶來的。 11 許宏景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許宏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自111年11月9日-112年7月7日於湯姆熊任職,為計時工讀生,時薪180元,現金支付,工時為12時-18時,負責在該店辦公室內數代幣,將正職員工清完代幣放入點幣機並分裝。 ②稱不負責外場清幣、洗分換幣,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在該店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2 張辰瑜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張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①坦承自108年4月起於湯姆熊任職,月薪35,000元(其中30,000元匯款、5,000元現金),工時為10時-22時,為櫃檯員工,負責兌幣、裁票及換贈品。 ②稱平常在櫃檯看不到辦公室及限制級區域,不認識外圍組人員,亦不知其等提供賭客點心及買賣代幣情事。 13 黃怡禎 (另為不起訴) ①同案被告黃怡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於湯姆熊任職近2年,負責行政會計業務,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月薪約45,000元。 ②稱查扣之高屏區、台南代幣幣值表為多年前湯姆熊內部店與店戶調轉售代幣之幣值參考表,現在比例為2.5元至3元。 ③湯姆熊店內保險櫃內之温明璋、李文正存摺,係湯姆熊剛開始營業,尚無志鑫、東鑫帳戶時,暫時使用員工温明璋、負責人劉志偉之友人李文正之存摺。 (三)賭客33人(另有證人1名) 編號 被告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巳○○ ①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11、12月間起迄112年1月底,玩魚機。通常每次去會使用3,000枚代幣,約5,000元現金,購買過約20次以上,用代幣換為現金約10次,沒去過水果攤。 ②曾在湯姆熊停車場向潘國宏、侯冠宇購買過代幣,以現金1,000元可購買520枚代幣,又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 ③112年1月5日17時,伊把玩「百鳥朝鳳」機台,向侯冠宇以現金5,000元購買代幣3,000枚。 2 E○○ ①被告E○○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查獲前2、3年開始,玩魚機。稱代幣均係向櫃台兌換,但曾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6月以代幣向潘國宏兌換過現金3次。 ②其中於111年8月19日在屏東中正店把完「射魚台」機器後,以6,00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0元,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代幣換現金係賭博行為。 3 戊○○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扣押遊戲機台及現場蒐證照片 坦承以下事項: ①自111年5、6月開始玩「18禁」機台。以6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現金,伊會將代幣拿給侯冠宇等人,他們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代幣拿去水果店秤重以兌換現金。 ②曾於111年7、8月有進去過水果攤內一次,拿現金1,000元向潘國宏換500枚代幣。 ③固定把玩「政宗軍」機台,曾向外圍組人員購買代幣約3-4次,以代幣兌換現金約2-3次。111年9月30日在湯姆熊真光店停車場,水果攤員工拿現金給伊,600枚換1000元。 4 己○○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以下事項: ①1、2年前開始隨機玩機台,有玩過小瑪琍,倍數可到70、80倍。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女閔美樺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以3袋代幣向劉羿旻兌換現金13,000-14,000元。 ②曾於水果攤向鄭美枝購買過一次代幣,其餘均係於湯姆熊店內向櫃台購買。 5 D○○ ①被告D○○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玩魚機小瑪琍,每投1枚代幣出現10分,押分倍比最高50倍,最低2倍。稱未曾向朱佳欣等人購買過代幣,但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在停車場向朱佳欣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坦承112年5、6月間玩了1、2個月,每次500至1000元,幾乎都輸。 6 辰○○ 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2年前開始玩賓果彩虹,每次輸5000至1萬元。玩魚機最高可賠1000倍。坦承曾向侯冠宇以代幣兌換回現金2次,侯冠宇亦會於店內發點心,稱不知湯姆熊店內員工是否知道侯冠宇可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7 A○○ ①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7月1日、7月4日,曾向劉羿旻以代幣兌換現金,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8 丑○○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111年間起為期1年,玩過魚機、BAR台。稱均向湯姆熊櫃台換代幣,坦承曾向侯冠宇等人以代幣兌換現金。換過5、6次以上,在店內走廊,還沒到停車場。 ②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映旬為姑嫂關係,該車由伊使用已3-4年。 9 甲○○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⑤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以下事項: ①玩魚機,最高賠1000倍。也玩賓果、SLOW,押倍數。為期3、4年,輸幾萬元。於3-4年前起,潘國宏即可讓伊賒欠代幣,要多少代幣就跟潘國宏或其員工說便可拿到代幣,待輸到100,000元時,再向潘國宏一次結清。 ②買賣代幣比率為,以現金5,000元買2,600枚代幣、3,000枚代幣可兌換5,000元現金。 10 天○○ ①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玩魚機、SLOW,為期1、2年,幫人家玩比較多,自己玩較少。坦承於湯姆熊後門外面向劉羿旻換代幣及現金數次。並稱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持以向劉羿旻兌換現金之2,600枚代幣係幫賭客打贏後,賭客分伊吃紅收集來的。 11 丙○○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0多歲時(現年39歲)即去玩魚機,最多賠2000倍,2、3週去玩1次。稱代幣均係以現金於湯姆熊櫃台購買,不知退幣換錢等情。最後輸約6、7萬元。 12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年多前,玩魚機、轉輪機,賠率1比1。112年7月6日15時5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五號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購買,贏代幣無兌換現金,係兌換遊戲彩票,彩票可換生活用品、玩具,亦不知退幣換錢等情。 13 寅○○ ①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1、2月間起,玩拉霸機,過關就有代幣掉下來,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較少贏,查獲當天剛好有贏,贏代幣5、6百枚。 14 宙○○ ①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年初開始玩老虎機,贏的話會退30枚代幣下來。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天堂扶桑花」之拉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平常持平,沒輸沒贏。 15 癸○○ 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5、6年前開始玩小瑪琍機台,賠率70、80倍。於112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西遊爭霸」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店員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前後輸了幾萬元。 16 黃○○ ①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孫悟空機台,賠率4至5倍。於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孫悟空」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總共輸約1000元。 17 未○○ ①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3年開始,玩魚機,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神龍傳說」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終輸約1、2000元。 18 宇○○ ①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7、8年前開始玩超級瑪麗,賠率不到10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超級馬戲團」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最後輸約2、3萬元。 19 玄○○ ①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年開始玩小丑推幣機,如中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丑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曾贏過100多枚或幾10枚代幣,查獲當天僅投100元兌換代幣,贏得代幣0.455公斤。 20 乙○○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5年開始,僅玩推幣機,連線會掉幣。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推幣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贏代幣12.362公斤,惟5年總共輸1萬元左右。 21 子○○ 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個月開始玩小瑪琍,連線會掉幣500枚或1000枚。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小瑪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共輸約1000元。 22 壬○○ 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半年開始玩射魚等機台,最多曾贏得掉幣5、600枚。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釣魚機」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約1000元。 23 亥○○ ①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自112年6月開始玩BAR台,最多賠10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BAR」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4 辛○○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查獲前1、2年開始玩賓果台,最多贏掉過50枚。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總計輸幾百元。 25 地○○ ①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2、30年前開始即玩各種機台,包括賽馬、射魚、水果盤、滿貫大亨,賠率最多1千倍。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長期總共輸超過1萬元。 26 卯○○ 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該店開業時即去玩,玩過彩色球,連線曾中過2、300分。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幾百元,近10年輸萬把元。 27 戌○○ ①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112年5月間起至查獲日,均玩賓果彩虹,最高可中4000多分。坦承於112年7月6日13時30分至4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賓果彩虹」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知道該門店可以退幣換錢,但未曾將代幣兌換現金。惟長久下來,輸約1萬8000枚代幣,以470枚代幣折算1000元,約3萬8000元。 28 楊魯屏 ①被告楊魯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楊魯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坦承約去玩3次,於112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拉霸機」電玩機台,每次押5枚,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查獲當天輸100元。 29 庚○○○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為期1年玩恐龍機,賠率曾掉落20至30個代幣。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電玩機台,並曾向潘國宏、鄭美枝在水果攤以現金1,000元購買520枚代幣,不曾兌換回現金,都用代幣換飲料及水餃。長期輸2000、3000元。查獲日輸幾千元。 30 酉○○ ①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受執行人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0幾年前開始玩「十五輪」,中獎最高5000倍。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恐龍島」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累積下來輸約5萬多元。 31 申○○ 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112年5月開始玩小丑推幣機,連線才中,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友人給的,未買賣代幣。伊玩兩次都輸,每次輸約200元。 32 B○○ ①被告B○○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B○○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5時5分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DAR DUN」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以湯姆熊兌幣機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輸約500元。 33 C○○ ①被告C○○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受執行人C○○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湯姆熊店內遊戲機檯相對位置示意圖 坦承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湯姆熊店內把玩某不知名電玩機台,並稱代幣均係向湯姆熊櫃台購買,亦無將代幣兌換現金情事。當日贏代幣10.548公斤。 34 閔美樺 ①證人閔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否認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稱僅係陪同母親己○○前往湯姆熊,並供稱於112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與其母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果攤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2袋代幣兌換現金。 附表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外圍組人員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潘國宏 1 現金 50,000元 2 郵局存摺 (戶名:徐鳳珍) 1本 3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代幣 40袋 (16.5公斤) 5 代幣 1袋 (14.39公斤) 6 帳冊 1本 7 電子磅秤 1台 8 白板 2面 9 代幣換算表 2張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持有人:鄭美枝 1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侯冠宇 1 湯姆熊代幣 196枚 2 現金 26,700元 3 湯姆熊開心點數 137張 4 湯姆熊會員卡 1張 5 湯姆熊代幣袋 6個 6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 1支 7 Samsung Galaxy S8+手機 (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不清) 1支 持有人:劉羿旻 1 現金 20,000元 仟元鈔20張 2 代幣 2,600枚 3 手機 (APPLE Iphone12,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4 重機車 (車號000-000光陽、 藍銀色、149c.c. 引擎號碼:SR30BB-233826、 含車鑰匙) 1台 持有人:利信一 1 手機 (APPLE Iphone 12 Pro)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 (二)湯姆熊人員部分 持有人:呂昆錡① 1 新鬼武者 1台 含IC版1片 2 惡魔獵人5 1台 含IC版1片 3 激鬥西遊記 1台 含IC版1片 4 魔物獵人-狂龍戰線 1台 含IC版1片 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 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1台 含IC版1片 7 七夜怪談 1台 含IC版1片 8 主役錢形2 1台 含IC版1片 9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10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11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12 魔物獵人:世界黃金狩獵 1台 含IC版1片 13 國王水戶黃門 1台 含IC版1片 14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15 黑色推銷員 1台 含IC版1片 16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7 魔物獵人-月下雷鳴 1台 含IC版1片 18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19 押忍番長2 1台 含IC版1片 20 天堂扶桑花 1台 含IC版1片 21 北斗之拳強敵 1台 含IC版1片 22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3 海皇覺醒(多版本) 1台 含IC版1片 24 福音戰士AT777 1台 含IC版1片 25 魔物獵人 1台 含IC版1片 26 琉球守護神 1台 含IC版1片 27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28 花之慶次-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29 政宗2 1台 含IC版1片 30 黑色推銷員4 1台 含IC版1片 31 政宗戰極 1台 含IC版1片 32 女神異聞錄5 1台 含IC版1片 33 魔法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34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5 花之慶次戰國 1台 含IC版1片 36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37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38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39 鬼武者3 1台 含IC版1片 40 聖闘士星矢復活 1台 含IC版1片 41 吉宗3 1台 含IC版1片 42 水戶黃門喝 1台 含IC版1片 43 亞人 1台 含IC版1片 44 戰國乙女3-天劍繼承者 1台 含IC版1片 45 麻雀格鬪俱樂部 1台 含IC版1片 46 花之慶次武威 1台 含IC版1片 47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48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49 押忍番長3 1台 含IC版1片 50 政宗3 1台 含IC版1片 51 鬼濱爆走紅蓮隊 1台 含IC版1片 52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53 劇場版 魔女少女小圓 1台 含IC版1片 54 幼女戰記 1台 含IC版1片 55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56 天才麻將少女 1台 含IC版1片 57 青鬼 1台 含IC版1片 58 超悟空 1台 含IC版1片 59 南國育2 1台 含IC版1片 60 魔物獵人-世界TM 1台 含IC版1片 61 雷電青龍 1台 含IC版1片 62 押忍番長上班族 1台 含IC版1片 63 吉宗6 1台 含IC版1片 64 戰國乙女2 閃耀之將星 1台 含IC版1片 65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6 百鳥朝鳳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7 西遊爭霸大聖歸來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8 霸王蜂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69 海戰2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0 神龍傳說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1 海洋天空總動員 1台 含IC版1片 6人座 72 巴比倫塔推幣機 1台 含IC版1片 4人座 73 賓果精靈2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4 賓果彩虹 1台 含IC版3片 6人座 75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6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7 滿貫大亨 輕型00000-00 滿貫加強版 1台 含IC版1片 78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79 金恐龍2 1台 含IC版1片 80 超級馬戲團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1 超級魔術師 1台 含IC版1片 3人座 82 DAR DUN(新潘金蓮) 1台 含IC版1片 83 DAR DUN(武媚娘) 1台 含IC版1片 84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5 DAR DUN(富貴三寶) 1台 含IC版1片 86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7 大樂透 1台 含IC版1片 88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89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0 DAR DUN(金好運) 1台 含IC版1片 91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2 DAR DUN(金牛報喜) 1台 含IC版1片 93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4 DAR DUN(大吉利) 1台 含IC版1片 95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6 DAR DUN(恐龍島) 1台 含IC版1片 97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8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99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0 DAR DUN(花開富貴) 1台 含IC版1片 101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2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3 DAR DUN(水滸傳) 1台 含IC版1片 104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5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6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7 DAR DUN(HUGA2) 1台 含IC版1片 108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09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0 DAR DUN(水滸天下) 1台 含IC版1片 111 DAR DUN(三國爭霸2) 1台 含IC版1片 112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3 DAR DUN(金玉滿堂) 1台 含IC版1片 114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5 DAR DUN(財神爆喜) 1台 含IC版1片 116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7 DAR DUN(宙斯) 1台 含IC版1片 118 DAR D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19 DAN RUN(白蛇傳) 1台 含IC版1片 120 馬場大亨 1台 含IC版1片 5人座 121 櫃台內新台幣 元 仟鈔403張 佰鈔443張 伍佰鈔3張 10元92個 5元30個 1元40個 122 遊戲代幣 37,834個 櫃台 123 遊戲代幣 2,071.75公斤 機台內 124 遊戲代幣 1,087,000個 倉庫 125 文件 4本 126 文件 8包 127 帳戶存摺 10本 彰銀(吳念紜)*1 一銀(黃怡禎)*1 一銀(溫明璋)*1 一銀(李文正)*2 一銀(東鑫電子遊戲場業)*2 一銀(志鑫電子遊戲場業)*3 128 匯款單 1批 129 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工作日誌簿 6本 112年2月-7月 130 監視器(含螢幕) 3組 131 推車 5台 132 遊戲代幣 864.6公斤 倉庫 133 點幣機 3台 134 保險櫃 1個 持有人:呂昆錡② A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2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A3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隨身硬碟 32GB隨身碟 A4 筆電 1台 A5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三)賭客部分 持有人:甲○○ 1 代幣① 16.484公斤 2 代幣② 16.472公斤 3 代幣③ 16.479公斤 4 代幣④ 16.477公斤 持有人:丙○○ 1 代幣 9.344公斤 持有人:丁○○ 1 代幣 1.278公斤 持有人:寅○○ 1 代幣 15.714公斤 持有人:宙○○ 1 代幣 5.788公斤 持有人:癸○○ 1 代幣 7.788公斤 持有人:黃○○ 1 代幣 7.97公斤 持有人:未○○ 1 代幣 17.091公斤 持有人:宇○○ 1 代幣 1包 持有人:玄○○ 1 代幣 0.455公斤 持有人:乙○○ 1 代幣 12.362公斤 持有人:辛○○ 1 代幣 5.66公斤 持有人:地○○ 1 代幣 0.394公斤 持有人:卯○○ 1 代幣 3.106公斤 持有人:戌○○ 1 代幣 0.712公斤 持有人:庚○○○ 1 代幣 2.106公斤 持有人:酉○○ 1 代幣 4.025公斤 持有人:C○○ 1 代幣 10.548公斤 附表三: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南大贓126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代幣 205件 呂昆錡 2 代幣 86件 呂昆錡 3 代幣 41件 潘國宏 4 代幣 2件 饒今奇 5 代幣 1件 侯冠宇 6 代幣 1件 劉羿旻 7 其他一般物品(推車) 5台 呂昆錡 8 其他一般物品(點幣機) 3台 呂昆錡 9 其他一般物品(保險櫃) 1個 呂昆錡 10 電腦設備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4台 呂昆錡 11 電腦設備(筆電) 1台 呂昆錡 1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呂昆錡 13 其他一般物品(白板) 2個 呂昆錡 14 IC板 124片 呂昆錡 15 代幣 1件 C○○ 16 代幣 1件 酉○○ 17 代幣 1件 庚○○○ 18 代幣 4件 甲○○ 19 代幣 1件 戌○○ 20 代幣 1件 卯○○ 21 代幣 1件 地○○ 22 代幣 1件 辛○○ 23 代幣 1件 乙○○ 24 代幣 1件 玄○○ 25 代幣 1件 宇○○ 26 代幣 1件 未○○ 27 代幣 1件 黃○○ 28 代幣 1件 癸○○ 29 代幣 1件 宙○○ 30 代幣 1件 寅○○ 31 代幣 1件 丁○○ 32 代幣 1件 丙○○ 附表四:賭客兌換現金明細 編號 時間 賭客 湯姆熊員工 裝幣、兌換人 (外圍組) 把玩機台名稱、 兌換代幣數量 兌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1-6截圖 1 111年9月30日14時21分許 戊○○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政宗軍機台、約7,200枚代幣 12,000元 2 112年1月5日15時57分、16時55分許 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約6,000枚代幣 10,000元 3 112年1月5日17時許 不詳 侯冠宇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2,400枚代幣 4,000元 證據:現場蒐證照片 1 111年10月19日14時34分-36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2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33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3 111年10月19日15時55分-57分許 不詳 李展金兌現 不詳 不詳 4 112年4月30日23時32分-37分許 某客人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廁所旁兌現 不詳、 18,000枚代幣 30,000元 5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38分許 己○○、閔美樺 潘國宏於水果攤兌現(劉羿旻在場) 不詳、 3袋代幣 不詳 己○○、閔美樺共乘MSQ-53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提自湯姆熊中正店贏得之代幣至水果攤兌現(警卷p133反面-134) 6 112年7月6日16時1分許 天○○ 劉羿旻於湯姆熊後門兌現 代其他賭客打魚機吃紅、 2,600枚代幣 5,000元 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1 監視器編號1 (112年6月25日17時59分-18時4分) 某金色長髮女 王翔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ㄋ 魚機、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朱佳欣稱本次以3,000枚代幣兌換現金5,000元(警卷p200) ②王翔彥稱本次推出代幣8袋(8,000枚)(警卷p481) 2 監視器編號2 (112年6月25日14時43分-56分許) 藍色上衣男子 王翔彥、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前門兌現 西遊爭霸、 不詳 不詳 3 監視器編號3 (112年6月26日0時2分-18分許) 白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潘國宏在場) 賓果彩虹、 30,000枚代幣 50,000元 ①潘國宏稱本次賭客以10袋代幣(約30,000枚)兌換50,000元現金。(警卷p8反面) ②馬藝軒稱本次推10袋代幣(10,000枚)供裝幣(警卷p438) 4 監視器編號4 (112年6月25日15時31分-50分許) 丑○○ 謝舜閔、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往後門之走道兌現 不詳 4,000- 5,000元 5 監視器編號5 (112年6月25日16時27分-43分許) D○○ 謝舜閔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朱佳欣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6 監視器編號6 (112年6月25日18時41分-58分許) 2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偕同賭客至水果攤兌現 不詳 不詳 7 監視器編號7 (112年6月25日18時53分-19時11分許) 某男 謝舜閔、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6,000枚代幣 不詳 8 監視器編號8 (112年6月25日19時30分-41分許) D○○ 謝舜閔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3,000枚代幣 5,000元 ①D○○稱在其停車處,以3,000枚代幣向朱佳欣換5,000元現金 ②謝舜閔稱提2,000枚代幣。(警卷p411) 9 監視器編號9 (112年6月25日20時23分-37分許) 紅上衣男 王翔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0 監視器編號11 (112年6月25日21時51分-58分許) 白上衣男 謝舜閔及另一名員工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西遊」、 8,000枚代幣 不詳 11 監視器編號12 (112年6月25日22時26分-30分許) 甲○○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 魚機「海戰」、 不詳 不詳 12 監視器編號14 (112年6月25日6時13分-15分許) 黑色背心男子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2袋代幣 10,000元 13 監視器編號15 (112年6月25日6時29分-34分許) 某男(綽號「火車」)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潘國宏兌現 老虎機、 不詳 不詳 14 監視器編號16 (112年6月25日6時55分-57分許) 禿頭男 邢文璋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老虎機、 3袋代幣 15,000元 15 監視器編號17 (112年6月25日7時37分-42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霸王蜂、 6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6 監視器編號18 (112年6月25日8時59分-9時4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7 監視器編號19 (112年6月26日1時10分-13分許) 甲○○ 沈泓毅 劉羿旻、饒今奇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海戰」、 8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18 監視器編號20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11分許) 中年紅白上衣某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19 監視器編號21 (112年6月26日0時3分-17分) 白色上衣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潘國宏在場) 不詳、 10袋代幣 不詳 20 監視器編號22 (112年6月27日18時19分-20分許) 某中年男 劉達文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5,000或6,000枚代幣 不詳 21 監視器編號23 (112年6月27日15時44分-46分許) 某藍色上衣男 張竣宇、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 賓果精靈、 15,000枚代幣 不詳 22 監視器編號24 (112年6月27日4時33分-34分許) 某高年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23 監視器編號25 (112年6月27日23時54分-翌日0時1分許) 某男 沈泓毅 朱佳欣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不詳 不詳 24 監視器編號26 (112年6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 某女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 5,000枚代幣 不詳 25 監視器編號27 (112年6月28日9時36分-37分許) 某男 沈泓毅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賓果彩虹 5,000枚代幣 8,300元 26 監視器編號28 (112年6月28日18時41分-45分許) 某男 劉達文 劉羿旻、朱佳欣裝幣、劉羿旻攜回 魚機「神龍傳說」、 6,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1.朱佳欣警詢:稱本次打包6,000枚代幣,不知是否兌現。(警卷p202-202反面) 2.劉達文警詢稱本次有7,000枚代幣(警卷p371) 27 監視器編號30 (112年6月29日8時51分-55分許) 甲○○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7袋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28 監視器編號31 (112年6月29日18時37分-38分許) 某男(黑色外套)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神龍傳說」、 5,000枚代幣 不詳 29 監視器編號32 (112年6月29日0時11分-19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30 監視器編號33 (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11分許) 某男 王翔彥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1 監視器編號36 (112年6月30日0時2分許) 某男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32 監視器編號37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 某男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海洋天堂總動員、 不詳 不詳 33 監視器編號38 (112年6月30日2時38分-48分許) 某男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兌現 輪線機台、 不詳 不詳 34 監視器編號39 (112年7月1日23時17分-19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 15,000枚代幣 不詳 35 監視器編號40 (112年7月1日0時27分-35分)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 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 18,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36 監視器編號41 (112年7月1日2時3分-6分許) A○○ 沈泓毅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魚機「霸王蜂」或「海戰」、 9,000枚代幣 以部分代幣兌現5,000元 37 監視器編號42 (112年7月1日3時2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8 監視器編號43 (112年7月1日2時4分許)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39 監視器編號44 (112年7月1日6時24分-30分) 某男 馬藝軒 潘國宏裝幣攜回 不詳 不詳 40 監視器編號45 (112年7月2日1時1分-06分許) 甲○○ 曾文祥 饒今奇、劉羿旻裝幣攜回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未兌現(一段時間後向潘國宏結算) 41 監視器編號46 (112年7月2日13時11分-13分許) 辰○○ 劉達文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彩虹、 20,000枚代幣 不詳 ①劉達文稱本次推20袋代幣(20,000枚)代幣供分裝。(警卷p371) ②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2反面-583) 42 監視器編號48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55分許) 辰○○ 謝舜閔、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賓果精靈、 6,000枚代幣 10,000元 ①謝舜閔稱此制服員工為伊及劉達文,非王翔彥,並稱本次裝21,000枚代幣(警卷p412) ②王翔彥坦認此為其本人(警卷p483反面) ③辰○○稱以2袋代幣向侯冠宇兌換1萬多元(警卷p583) 43 監視器編號49 (112年7月3日7時28分許) 某年長女 馬藝軒 朱佳欣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4 監視器編號50 (112年7月3日18時4分-33分許) 某白髮男 劉達文及另一名不詳員工 侯冠宇、朱佳欣裝幣攜回,侯冠宇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賓果彩虹」或「賓果精靈」、 35,000枚代幣 不詳 45 監視器編號52 (於112年7月3日7時27分-28分許) 某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 不詳 繼續玩遊戲機,未兌現 46 監視器編號53 (112年7月4日23時12分-13分許) A○○ 馬藝軒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1袋(2,000、3,000枚代幣) 本次未兌現 47 監視器編號54 (112年7月4日16時10分-12分許) 某年長男 王翔彥 侯冠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不詳 不詳 48 監視器編號55 (112年7月4日某時許) 某白色上衣女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49 監視器編號56 (112年7月5日21時36分許) 甲○○ 謝舜閔、張竣宇 朱佳欣裝幣攜回 不詳 本次未兌現 朱佳欣警詢:客人用漏出來的代幣繼續玩,本次似未兌現(警卷p202-1) 50 監視器編號57 (112年7月5日4時36分-57分許) 某男(黃色上衣) 馬藝軒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3,000枚代幣 5,000元 51 監視器編號58 (112年7月5日15時5分-14分許) 某胖藍色上衣男 謝舜閔 侯冠宇裝幣攜回兌現 不詳 不詳 52 監視器編號59 (112年7月5日19時49分-52分許) 某男 謝舜閔 劉羿旻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吸菸區兌現 不詳 不詳 53 監視器編號60 (112年7月6日15時39分-42分許) 甲○○ 劉達文 劉羿旻裝幣 賓果彩虹、 18,000枚代幣 不詳 54 監視器編號61 (112年7月6日1時16分-20分許) 邱冠閔 曾文祥 饒今奇裝幣攜回,並於湯姆熊停車場兌現 魚機、 6,000枚代幣 10,000元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之 物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5

PTDM-113-原簡-90-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茂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山路115之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15之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 後加以處分,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 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已與被 害人和解(參警卷第33頁)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並考 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700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如前 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侵占所 得之許梅香身分證1張、許梅香健保卡1張、洪文浩健保卡1 張、許梅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洪文浩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1張、許梅香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及若屬個人專屬物品、證明 文件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或更換等程序,已足阻 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簡-92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海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之一之犯罪事實(三)第5、6行「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1行「作為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作為報酬(上述廢棄物因下述二、(三 )第3行後之行為,一併被截至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台糖土地棄置)。」、壹之二之犯罪事實(一)   、(三)第6、7行關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5日」、第3行「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貳之(三)第4行「以6500元價格」前,應補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HAA-706」之記載,應更正為「HAA- 7606」。  ㈢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案被告黃田龍提出之地磅單及載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易而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甘美娟執行業務、被 告綠的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欽執行業務、被告金 宏展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聖執行業務、被告海岩 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執行業務行為等,而均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 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金宏展公司、海岩公司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易而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甘美娟、綠的公司及其受 僱人林文欽、金宏展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金聖、海岩公司及其 受僱人楊峻富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依法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均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 告易而美公司等4家公司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已經同案被告陳金聖等人委由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擬 定清運計畫書,計畫書並已完成,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 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環 廢字第112349354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30號卷三第387至402、405至406頁)、本院113年6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屏 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公司因其 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犯本案行為之態樣、公司資本額 及營業狀況等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被   告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綠的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甘美娟(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即被告易而美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林文欽(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4樓即被告綠的公司派車人員,同案 被告黃川豐係被告綠的公司特約貨車司機,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經由林文欽派車,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南人旅人民宿施工地點,載運被告易而美公司施 工後木材下腳料、板材等廢棄物,載往被告綠的公司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置放。事畢由同案被告甘美娟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川豐作為報酬。案經 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甘美娟、黃川豐、林文欽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0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 (三)證據三:匯款單(同案被告甘美娟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同 案被告黃川豐郵局帳號1400元)。 二、被告金宏展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黃田龍係龍二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金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即被告金宏展司機 ,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黃田龍駕車至被告 綠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運木材下腳料 、板材等廢棄物,至龍二企業社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址置放。嗣同案被告陳金聖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半拖車HAA-706號前來 ,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 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黃田龍、陳金聖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4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綠的公司訂貨單、發票) (三)證據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地籍圖、    Google衛星圖、街景。 貳、被告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時間: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 (三)行為:同案被告楊峻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即被告下稱海岩公司工務,110年5月間施作臺南市中華 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同案被告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 初某日,以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黃順德駕車前來被告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黃順德載往址設臺 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 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 土地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楊峻富、黃順德自白 (二)證據二:被告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 海岩標籤)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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