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儀芳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至20、101至102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肇事致他人車輛受 損但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陳培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 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薑母鴨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鍾萬彬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萬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1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 ,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 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 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 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 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 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 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 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 、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 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 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 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09-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茂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因操作不慎與被害人賴淑 慧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朱茂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槐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欣十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賴淑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23-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 經7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 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劉文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5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飲用 藥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進入 路檢點行入緩慢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劉文權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16-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16、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榮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 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部份規定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觀諸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 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3頁),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需偵 查「且」審判中自白方可減輕,被告明顯不符(悔改而自白 態度仍當於量刑中審酌,詳後述),自始無從適用該等規定 ,當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以下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 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周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 知悉近年詐欺橫行,竟有如起訴書所示率爾將自身帳戶提供 他人,且後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幸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悟坦承犯行(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未能與告訴人涂文生 調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述之經濟勉強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業已納入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當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 表達善意,說明自身狀況,由檢察官就可否、如何分期易科 罰金,甚或易服勞動等,為個案妥適性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然經依指示,將詐欺取財之洗錢財物均轉交暱稱「周 先生」者,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應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陳榮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榮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身分不詳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並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陳榮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涂文生 ,向涂文生佯以「健保卡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財產扣押」等 詐術,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陸續於該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交付個人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69之1號之太保郵局,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 下同)51萬8,000元至陳榮桔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時陳榮 桔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而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 領37萬8,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3時35分至39分許,在上址 以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得 手後,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遠傳門 市前,交付上列贓款51萬8,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化 名「周先生」之不詳男子。陳榮桔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 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涂文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上認識自稱辦理貸款業務的專員,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料,我就將上開資料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要幫我做業績,要讓我的金融帳戶看起來有錢,要我配合對方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的前領出來。 ㈡我因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之51萬8,000元提領後,全數交付予對方指派之「周先生」。 ㈢我事先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涂文生遭詐騙之贓款。 ㈣我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㈠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51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資料時, 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 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 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 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其前所為交付前揭合作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信之記名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遺失,即恣 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消費其內之餘額,而未試圖返還告 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 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 所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 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片 1張 2 現金 2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 陳信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明知 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以悠遊卡帳戶餘額消費新 臺幣(下同)20元,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悠遊卡丟棄。 嗣經陳信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豐誌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3 ㈠本案消費明細影本1份。 ㈡統一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侵占 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 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於 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旋 於翌(30)日21時50分使用該卡小額感應刷卡扣款消費,核 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爰 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罪嫌, 應有誤會,並此指明。未扣案之被告葉豐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962-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自撞安全 島,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 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 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 被告受傷外,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致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呂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燒 酒雞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安全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17-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被告前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院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2863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顯見被告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甚明,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 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蔡宜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6日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蔡宜宏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0-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TEM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騎乘」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OONTEM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 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係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 失,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應聘事由 居留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服務處所為鋐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致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起 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故障未亮且行駛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BOONTEM SAMAN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TEM SAM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5-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汶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尉汶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第五分局交通分隊112年7月 21日職務報告、童育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雅 婷提出之車輛點交表、本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尉汶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童育賢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 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尉汶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汶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1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童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 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外側車道行駛於尉汶彬 車輛前方,尉汶彬因而追撞童育賢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童育 賢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此時尉汶彬 明知2車撞擊力道非輕,已顯可預見童育賢顯有可能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童育賢之同意,復未留下 日後可聯繫之資料,明知童育賢已當場報警,並要求其不得 離開現場,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之停車格後,旋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童育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汶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童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3 ㈠證人塗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5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行車紀錄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停車格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尉汶彬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2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