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王孟亮
田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5,861元,及被告田美英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孟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汽車)與被告田美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與○○路口處發生擦撞,B汽車於擦撞後又撞擊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之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捨
棄租車費及拖吊費(卷第160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王孟亮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㈡被告
田美英則以:伊要以對原告之損賠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伊被被告王孟亮撞擊後車輛迴轉撞擊原告車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並不爭執
,參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卷105頁):⒈
王孟亮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酒後駕車。⒉田美英涉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他向來車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⒊劉冠宏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堪認被告2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查,原告提出兩份系爭汽車維修結帳清單,第一份總計為7
7,843元(卷第49頁),第二份總計為80,530元(卷第55頁
),觀諸前後兩份結帳清單可知第二份結帳清單增加電瓶老
化更換工資及零件2,687元,然電瓶老化更換應為系爭汽車
日常使用消耗品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
予剃除,故本件應以第一份結帳清單77,843元(零件35,536
元、工資42,307元)作為本件車損之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已如前述,其中零件費用35,536元,依民法第196條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
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
爭汽車自107年5月出廠,有警政車籍資訊系統可參(卷第10
3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
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54元(計算式
:35,536×1/10=3,553.6),再加上工資42,307元,系爭汽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45,861元(計算式:3,554+42,307
=45,861)。
㈤被告田美英主張抵銷部分: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田美英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責,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屆清償期,已非無疑。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之
事實舉證已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田美英、同
年月16日送達王孟亮,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121、12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田美英自11
3年8月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3-玉小-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