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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40萬7 ,156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部分,分別 改為自民國113年7月12日及113年5月31日起算,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龍、林麗秋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1 月19日與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嗣後被告蔡文龍 邀同被告林麗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 2筆,金額分別為648萬及75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 所示),又於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29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惟其中第3 筆借款,被告蔡文龍自113年5月30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兩造間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 約定,上開3筆借款全部均已視為到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放款戶全部清償查詢單及聯合授信合約書為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麗秋為被告蔡文龍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文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 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42萬2,156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648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約定利息: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⒋特約條款: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喪失專案貸款利率之權利,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302加百分之20即百分之3.96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2 63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750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3 261萬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90萬元,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至121年11月30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2025-02-26

PTDV-113-重訴-89-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14-聲-1-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 ,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 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 女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 ,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 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 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 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 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8

PTDV-113-訴-755-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5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竣 博、葉韋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伊於 112年4月13日在行動電話之網頁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所張貼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與 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 聯繫,經其等介紹下載「長和」APP投資股票,以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 車站後站附近之咖啡廳外,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經被告轉 交葉韋志,再經葉韋志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擔任車手 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車手,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35萬元之 情事,但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上繳,且未領到原應取得 之1%報酬即3,500元,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 號刑案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擷圖及現儲 憑證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 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以其是否分得詐騙款項或領取報酬 而有差異,被告既有上開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即應與其他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且未取得任何報 酬,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35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3

PTDV-113-金-118-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598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2

PTDV-112-原重訴-3-20250212-3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 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 ,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1地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審聲請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對前程 序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原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 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對於 本院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聲請 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1

PTDV-113-聲再-1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秋華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3-事聲-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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