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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葦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葦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 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 ,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4號   被   告 吳葦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葦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 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 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前,自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嗣經員警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予以盤查 ,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葦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葦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4-202502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至同 日16時24分許間,在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 )之廠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向皇錩在 現場把風,陳俞成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 文政管領之綠色接地線1捲(規格:1C*22mm2,長度:100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257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地線 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二、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5時20分許至同日5時 21分許間,在凱特公司廠房,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 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文政管領之接地棒 3支及電纜線2捲(價值合計4,800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 地線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三、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6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頂福巖方向之交岔路口,由 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雙 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 裘亞青管領之XLPE電纜線3條(價值10,008元)並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皇錩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未據告訴),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XLPE電纜線3條得手。嗣向皇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俞成及XLPE電纜線3條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向皇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政、裘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 偵字第67547號卷<下稱偵字第67547號卷>第25-27頁、第29- 3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06號卷<下稱偵字第75906號>第11 頁正面至第12頁)、證人即工一工業區保全人員蕭紘駿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 (三)證人陳俞成、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6754 7號卷第5-9頁、第21-24頁、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第189 -192頁)。 (四)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凱特公司廠房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 67547號卷第37-49頁、第61-67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竊得之XLPE電纜線3條及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 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陳俞成既 使用電纜剪剪斷XLPE電纜線,該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與陳俞成就所犯前開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次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雖已返還予雙喜公 司(詳下述),且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之所以返還 給雙喜公司,係因警方查獲被告後扣押XLPE電纜線3條,再 將之返還給雙喜公司,並非被告主動交給警方返還之,復被 告尚未與雙喜公司和解,亦未賠償雙喜公司因其事實欄三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可否逕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非無疑,復除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外,被告於107年、112年及113年間因另案5次竊盜犯行,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2-233、235-236、239-240、 250-251頁),被告竟再為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復以被告於本案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被 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準此, 經綜合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因素,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 由而足認有特別需要原諒被告之處,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而無該條規定適用。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犯本案犯行,使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分別受有價值 7,257元、4,800元、10,00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均係以把風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詳下 述),又被告未與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和解或賠償該等公司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該等公司之原諒 ,兼衡前述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未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罹癌之父親 及6歲幼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 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變賣贓物所得 2,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XLPE電纜線 3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雙喜公司,業據裘亞青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25頁),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6

PCDM-113-原易-4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 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 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 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 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 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 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 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 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 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 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 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 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 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 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 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範 圍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慧怡、藍麗珠遭詐財而 匯入款項之部分),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貸款訊息,向 高怡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開 通換匯功能云云,致高怡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吳宜萱依「火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 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怡柔之 配偶即呂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林志豪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志 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嗣吳宜萱 即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31分 許,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林志豪所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後,即將上開包裹寄至暱稱「火爺」之人所指定之處所。 二、吳宜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黃琬琦、吳宜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內,吳怡 萱旋再依「陳開運」等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至下午4時22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等處之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開運」等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 線調查查獲,並扣得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8號卷第122頁),且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偵查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同上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展、黃婉琦 、林志豪、藍麗珠、 林慧怡、被害人呂英瑋、告訴人高怡 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1623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 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1至12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吳宜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吳宜萱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吳宜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婉琦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志豪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 月26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志豪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 林志豪之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4日被告吳宜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呂英瑋之如附表一編號2寄送 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 卡之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告 訴人高怡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 張、告訴人藍麗珠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藍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 告訴人林慧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林慧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張、帳號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Messenger臉書通訊 軟體截圖共8張(見113偵62380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 22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114偵2550卷第14頁 、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114偵4120卷第1 3至14頁、第15至23頁、29頁、第48至至61頁、第70至71頁 、第72至76頁、第84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TELEGRAM暱稱「火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開運」、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火爺」所屬詐欺集團對高怡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與「 陳開運」、暱稱「小阿智」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3、4提款紀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侵害者均係其等之個人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高怡柔、林志豪、林慧 怡、藍麗珠、吳宜展、黃婉琦等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  ⒉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9頁),或由被告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7頁),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揭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GALAXY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則否認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向高怡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向林志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 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 供共犯「火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 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送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 2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113年9月9日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3 林志豪 (提告)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時,以LINE暱稱陳家瑋偽造和潤信貸契約,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5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劉筱慧向林慧怡佯稱要購買東西,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2 藍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麗珠佯稱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並加新的LINE並稱有急用借款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3 吳宜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以臉書陳葳飄向吳宜展佯稱要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宜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至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皆是提領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48098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黃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00分許,以臉書Janung Joko向黃婉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黃婉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7秒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高怡柔)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林志豪)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慧怡)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藍麗珠)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吳宜展)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黃婉琦)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4

PCDM-114-金訴-98-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9至10行 所示「威士忌酒類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700毫升)」。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尚建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威 士忌業經告訴人謝幸蓉領回,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得之約 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翌(3)日下午 4時4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分別徒手 竊取謝幸蓉所管理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類商品各1瓶 (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1瓶),得手 後逕自離去。嗣於113年10月3日,謝幸蓉發現商品遭竊,即 時攔下尚建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威士忌酒類商品1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就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取之商品, 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4-審簡-82-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 名義,向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 23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向皇錩於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陳駿杰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8日至20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23日發現該 車遭棄置在國道路肩(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 24日至25日,並由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該男子將該 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 同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向皇錩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新知六路之168應安停車場內,向程珮怡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6日至8日,嗣後延長租 期1個月。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16日 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該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向皇錩於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向許瑞章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2日至23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23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尋獲該車(已歸 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124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駿杰、吳長壽、方 俊隆、許瑞章、賴宸萮、林逸青、程珮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6、9- 14、57-59頁、偵字第8147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8頁、 偵字第4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12-14、34頁、偵 字第697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7-14頁、嘉義地檢偵 卷第125-126頁、嘉義警卷第20-23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34424434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10號函 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76號函 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8、20頁、偵字 第49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嘉義警卷第32-34、 38-40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131-136頁、偵三卷第17-35 、37、43頁、偵五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10-18、69-83、8 9-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 將所承租之車輛5部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 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5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方俊隆、陳韋翰、許 瑞章、吳長壽、陳駿杰、被害人程珮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34頁、偵三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7-8頁、嘉義地檢偵卷 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0、149-15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頁、偵 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原易-6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大慶」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躍鳳翔」、名稱「李蜀芳」 、「郭琳娜」、「聯巨」向鄭義羱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 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郭義羱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小 吃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大慶」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張俊明」之許嘉欽,許嘉欽並當場交付偽 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 據」(其上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 「莊宏仁」印文、經辦人「張俊明」簽名各1枚)、「聯巨 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代表人「薛○○(字體難以辨識)」印文5枚)」 私文書共2份予郭義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莊宏仁、張俊明、薛○○及郭義羱。許嘉欽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大慶」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將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郭義羱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義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義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巨」、「郭琳娜」、群組「龍躍 鳳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24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1頁),自 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薛○○」印文、「張俊明」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大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 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薛○○」印文、「張俊明」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薛○○」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 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3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 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 公園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 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0 未扣案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收據1張 偵卷第17頁 0 未扣案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76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末行 所載「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補充為「各1份(檢 體編號0000000U102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93ng/mL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 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行車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3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先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0號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 警臨檢攔查,於機車坐墊下查獲注射針筒1個,復經徵得蔡 慶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3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 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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