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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18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 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 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 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 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 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 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 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 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 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 。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 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 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 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 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 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 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 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 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 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 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 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 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 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 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 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 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 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 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 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 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 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 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 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 。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 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 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 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 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 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 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 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 。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 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 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 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 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 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 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 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 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 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 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 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 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 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 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 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 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 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 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 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 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 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 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 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 ,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 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 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 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 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 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 ,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 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 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 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 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 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 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 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 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1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 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 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 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 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 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 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 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 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 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 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 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 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 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 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 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 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 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 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2025-01-08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 ,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 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 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簡-131-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2024-11-13

TNHV-113-上-10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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