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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家程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曾皓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2號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根據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但被告抗 辯已經履行,並當庭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憑,該份收據上的 簽名已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簽署,只是原告認為該簽名是 遭到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所致。 三、不過,根據原告自己的說法,其長期間受到證人黃玥玫的情 緒勒索,連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也是在證人黃玥玫情緒勒索 下所簽署,但原告在簽署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後,已經在事 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至此應可認為從這個時候 開始,原告已經決心擺脫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這個也可 以從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說為了提出刑事上訴狀還付了8萬 元可以得到佐證。也因此實在沒有理由可以認為原告在付費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後,又再次的沒有收到錢卻簽署收據,應 認為該份被告提出的收據就是原告在收受30萬元後所簽署。 四、另外,原告所稱的情緒勒索,經過庭審確認並不是對原告有 任何生命、身體、財產上的威脅,實在很難認為這樣影響到 原告在簽署任何文件的自由意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簡-126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 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 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 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

2024-11-22

TCHV-113-上-19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巫錦和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籽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 臺東縣臺東市新田段土地,故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為被上 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越界於34、35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3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土 地(面積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系爭A、B部 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搭設水泥 基座、金屬鐵絲網、鐵皮雞舍、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水泥基座、金屬鐵絲 網、鐵皮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 上訴人應將系爭B部分土地之磚造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其固不爭執34、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6地號土地則 為其所有等節;然被上訴人之34、35地號土地係購自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巫盛源,巫盛源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巫盛登曾於民國64年1月5日簽有「巫家產分家同意書」(下 稱分家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達成分家協議,應由巫盛 登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因34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 借名登記在巫盛源名下;又巫盛源亦曾借予巫盛登一家人使 用系爭A部分土地,且巫盛源未曾向巫盛登或上訴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故買,企圖迴避巫 盛源與巫盛登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損害上訴人權益 ,屬惡意受讓,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 人有容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義務,34、35地號土地 迄今仍由巫盛源種植釋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 及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所認「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 、39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 地、『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及「⑶綜上所述,分家書 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 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 為乙方(即巫盛源)』,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等語,顯係不詳予查證所致之 違誤併前後矛盾。  ㈡若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為真,則有悖分家書第10條中段所載 「另加參台尺給乙方」,巫盛源取得40地號土地亦乏所據。 依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巫盛登只分到38地 號土地(面積442.87平方公尺),而巫盛源分到39、40地號 土地(面積1377.22平方公尺),故原審判決所認「現厝地 東側面空地」為34、35、36、37地號土地,顯然與分家書意 旨不符。且依分家書第10條,巫盛登要退讓3台尺給巫盛源 ,然上訴人分到的是36、37地號土地,比巫盛源之34、35地 號土地的面積還要大;又36號建物並無稅籍證明,亦可證明 分家書的現厝不包括36號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A部分土地係依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 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 人並非該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 人不受該等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受敗 訴之判決。  ㈡另巫盛源係依分家書單獨取得34地號土地之全部,巫盛源與 巫盛登或上訴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巫盛源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買受34、35地號土地時,就前手巫盛源與巫盛登於64年 間簽訂之分家書,全然善意不知情,亦未承受巫盛源之債務 ;則被上訴人向巫盛源買受34地號土地,即無所謂迴避契約 義務而有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下 。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1月5日簽有分家書。  ⒊上訴人於77年8月25日因受贈與而取得36地號土地所有權,36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東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同 時所建築、搭設,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用。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4、35地號土地 所有權。  ⒍38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登之子即訴外人巫木生所有,其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 )。  ⒎39地號土地後分由巫盛源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  ㈡本件爭點:  ⒈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⒉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35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六、㈠⒋⒌所述, 先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巫盛源與巫盛登間之分家協議及 使用借貸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巫盛源與巫盛登間成立分家協議,上訴人取得 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分家書中第10條前段所 載之「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 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第12條所載之 「現厝地各種租稅金甲(即巫盛登)乙(即巫盛源)兩方各 負擔乙半」(見原審卷第31頁),因分家書並未說明「現厝 地」之邊界,則該「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即指34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另參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即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在內」(見原 審卷第30頁),即應究明: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 地」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右房」係 坐落於何地號土地?  ⑴分家書第10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 :34、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巫盛源名 下,已如六、㈠⒈所述,而巫盛源與巫盛登分家後,由巫盛源 取得34、35、39、40地號土地,而由巫盛登之子即上訴人取 得36、3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44頁)、巫木生取得38 地號土地,則所謂「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東側;又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 63年9月23日、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 頁)所示之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巫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 為60年12月、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 巫木生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 號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等情,則分家書第10 條、第12條「現厝地」係坐落於38、39地號土地上,而「現 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4、35、36、37地號土地,應可認 定。  ⑵分家書第4條「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房」係坐落 於39地號土地:    依衛星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第37、62頁)、63年9月23日 、64年7月30日之航測圖(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所示之 房屋分佈情狀,以及系爭3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巫 盛源(持分比例50000/100000),房屋稅起課日為60年12月 、62年1月(見原審卷第154頁),而巫盛登之子巫木生所有 之系爭34號建物亦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號建物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1頁),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 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連地及空地 在內」(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 土地分予巫盛登(後由巫盛登之子巫木生取得38地號土地) 、「右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予巫盛源(巫盛源亦取得 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分家書第10條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應係指3 4、35、36、37地號土地,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 右房分為乙方」,其中「左房」係坐落於38地號土地、「右 房」係坐落於39地號土地,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並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 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者,依分家書第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 巫盛登)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 巫盛源)」,若上訴人所述「現厝地東側面空地」即指34地 號土地為真,復參酌附圖所示,34地號土地西側面與35、36 地號土地相鄰長度約為45.6公尺(以1/500比例尺換算,以 下同),其中間點應為22.8公尺(45.6/2,即甲乙方分各乙 半),1台尺經換算為0.303公尺,則甲方(即巫盛登)依分 家書第10條取得之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 長度應為21.891公尺[22.8公尺-(0.303公尺×3,即另加参 台尺給乙方)=21.891公尺],然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 西側面與36地號土地相鄰長度僅有16公尺,顯與分家書第10 條之記載不符,可見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並 非指3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其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A部 分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⒉巫盛登與巫盛源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業 已消滅,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權源: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 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 第1項本文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巫盛源曾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借予巫盛登作為綁牛使用,巫 盛源與巫盛登曾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 此有巫盛源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分家時, 大哥巫盛登養一頭牛,對廚房的衛生不好,我才叫他把牛牽 到3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我有將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借給他去綁牛,但巫盛登後來將牛賣掉了,我有 向巫盛登討回土地,當時巫盛登就說不要還我。巫盛登過世 後,就由上訴人接續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我 沒有同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且巫盛源與 巫盛登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惟巫盛登將牛隻出售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 時點,巫盛源亦向巫盛登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 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而歸 於消滅,巫盛源當得請求巫盛登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巫盛登生前拒不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已陷於無權占 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可能由巫盛登承受合法占有權源;況 原借用人巫盛登已於97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得終止 效力,然上訴人接續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巫盛源 同意,上訴人辯稱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 採。  ⒊巫盛源已於巫盛登生前,按分家書履行分割完畢,並無未分 割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而有權占有云云 ,亦無可採:  ⑴巫盛登與巫盛源為兄弟關係,巫木生、訴外人巫錦祥(於110 年間死亡)及上訴人為巫盛登之子;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巫雅玲為巫盛源之女,被上訴人為巫盛源之外孫女。  ⑵巫盛登與巫盛源於5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34、35、36、37、38 、39、40地號土地,並於38、39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別為加 強磚造/木石磚造、面積合計22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巫盛登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嗣由巫木生取得(見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  ⑶嗣因巫盛登、巫盛源各自成家,為免就土地及建物使用發生 爭議,二人遂於64年1月5日簽署分家書。依分家書第4條「 左房分為甲方(即巫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即巫盛源)建地及 空地在內。」、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 乙(即巫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 ),倉庫部分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即巫盛登)。」、第11條「 倉庫給與甲方(即巫盛登),但是借給乙方(即巫盛源)使用 壹間限定貳個年。」所示,可見「左房」、「右房」、「現 厝」、「倉庫」等建物,均為64年1月5日已存在之地上物。  ⑷前述巫盛登與巫盛源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中坐落於38地號土地為系爭34號建物(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4號建物目前為巫盛登之子巫 木生所有(77年9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38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9頁);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號建物皆為巫 盛源所有(55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⑸上開房地使用現狀,與分家書第4條所載「左房分為甲方(巫 盛登),右房分為乙方(巫盛源)建地及空地在內」之意旨相 符。可推知系爭34、36號建物確實為巫盛登與巫盛源於64年 1月5日簽訂分家書時所居住之「現厝」,而「現厝地」即為 現厝坐落之38、39地號土地2筆,從而「現厝地東側面空地 」包含34、35、36、37地號等土地範圍,非僅指34地號土地 而已。  ⑹而34、35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前為巫盛源所有;36、37地 號土地於77年9月6日前為巫盛登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此 等所有權移轉歸屬過程,與分家書第10條「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甲乙方分各乙半」之意旨大致相符,益證巫盛登生前已與 巫盛源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 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⑺據上,巫盛源於巫盛登生前已依分家書第10條之約定就家產 分割履行且完成登記,並無未分割或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巫盛源與巫盛登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辯稱3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而將系爭 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巫盛源名下,伊有權使用云云,顯無 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111年3月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 6頁),主張訴外人巫王秀英(即巫盛源之配偶)向上訴人 表示「送的」、巫盛源向上訴人表示「讓給你」、被證2之1 11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宥瑱(即巫盛源之女)間之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為其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 地之證明,惟上開被證1之對話內容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否 確為巫盛源、巫王秀英,非無疑問,且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自無從據此推論完 整通話內容,其文義即有不明,亦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情 境為何;加以對話雙方所指述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A部分 土地亦值商榷;且巫盛源、巫王秀英於112年3月21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沒有該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08頁),故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被證1之對話內容確屬巫盛源、巫王秀英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情形,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巫盛源僅係強 調「綁牛那塊地」無償任由使用之意,並非指「讓與」、「 贈與」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錄音譯文,除無法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外,上訴人亦自認系爭A部分土地為 巫盛源所有,而巫宥瑱於對話中則主張34地號土地未贈與或 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對巫盛源亦無法主張其就系 爭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亦 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四、所示情詞置辯,惟巫盛登取得36、3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39.81平方公尺)、巫盛源取得34、3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31.88平方公尺),面積雖與分家書第 10條前段所載「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甲(即巫盛登)乙(即巫 盛源)方分各乙半另加参台尺給乙方(即巫盛源)」稍有落 差,惟綜合上開所述房屋位置、衛星空照套繪圖等事證,復 衡諸巫盛登、巫盛源分得土地位置與分家書意旨大致相符; 且本件分家書年代久遠,就「現厝地」及「現厝地東側面空 地」復未明確定義其地號、位置及面積,而「另加参台尺給 乙方」如何分取,實無基礎可加審斷,故縱巫盛登、巫盛源 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家書所載不完全相符,亦不違常情;況依 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現厝地東側面空地」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依兩造舉證結果,「現厝地東側面空地」是否確係 34地號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確由巫盛登取得等事實,仍 陷於不明,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又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上訴人抗辯巫盛登與巫盛源間之分家書、借名登記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等約定為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分家書或債 權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等契約效力之 拘束,上訴人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依分 家書、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 可採。     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應受拘束、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巫盛源就34、35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不受契約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巫盛源處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即無所謂「惡意 受讓應受拘束」可言。又被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為完全之使用,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圍牆與鐵皮雨遮( 見原審卷第71頁履勘現場照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6平方公尺)部 分、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巫盛源提出巫錦和 與巫盛登簽定之土地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巫盛源、巫宥瑱 (見本院卷第71、181頁),惟均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6

TTDV-112-簡上-2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 、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 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 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 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 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 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 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 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 」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 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 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 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 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 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 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 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 。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 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 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 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 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 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 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 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 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 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 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 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 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 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 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 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 ,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 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 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 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 (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 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 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 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 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 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 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 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 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

2024-10-25

TCDV-113-建-6-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永成(原名: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09

MLDV-113-補-59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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