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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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 00元、零件:16,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不爭執,但系爭事故是訴外人張育誠 倒車不慎撞到我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我才因此撞到系爭車 輛,我不應該負擔全部的責任,且當初張育誠有跟我說2台 車都由他賠償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9-87頁)為證,且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 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 19-2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為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44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744元【計算式:15,500元+10,244元=25,744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張育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有初判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均對初 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張育誠應與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從張育誠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受領賠償22,575元(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規定, 張育誠之前開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則本件經計算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744元,扣除其已受領之 22,575元,尚不足3,169元【計算式:25,744元-22,575元=3 ,169元】,故原告請求於3,169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750元×0.369=6,1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元-6,181元=10,56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69元×0.369×(1/12)=3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9元-325元=10,244元

2024-12-20

ILEV-113-宜小-360-202412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曜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補-381-20241218-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展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EV-113-宜補-297-2024121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0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小-370-202412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299-20241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71-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 壹仟捌佰零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雅婷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而碰 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4,911元(工資費用17,830元、烤漆費用32, 750元、零件費用144,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 予吳雅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吳雅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從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 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即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且不待舉證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反之,必須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 失盡舉證責任者,始可免於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方向盤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導 致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到22頁、第23到34頁、第45到49頁、第5 9到80頁)。從而,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吳雅婷財產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7,7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83 0元、烤漆費用32,75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282元 (計算式:117,702元+17,830元+32,750元=168,282元)。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8,28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8,282元,及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31×0.369×(6/12)=2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31-26,629=117,70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9

ILEV-113-宜簡-344-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7,9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LTEV-112-羅簡-418-20241129-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854元(零件費用14,494元、工資費用3,36 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449元(計算式:14,49 4元×1/10=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1,449元+工資費用3,360元=4,809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9

ILEV-113-宜小-3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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