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昊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
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昊穎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
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㈣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支、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
玩具空氣槍1支(下稱本件玩具槍)掛於腰間並顯露於外,經
員警查獲並詢問後,表示係因騎車時要用以防身等語,並同
意交付本件玩具槍由警扣案等情,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可佐
,且經以目測檢視本件玩具槍外觀,可知外型及尺寸類似真
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
真槍,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試射時之鋼珠
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
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佐以被移送人攜帶本
件玩具槍之時機地點,不論係騎車時攜帶,或在本件居民可
隨時出入之公寓頂樓攜帶,均足以使見聞者恐慌、畏怖,有
危害安全之虞。再防身用品眾多,我國又屬非戰時狀態,難
以想像有何必要需持外觀酷似真槍,且可擊發傷人之本件玩
具槍以防身,無從定所謂防身之用屬持有本件玩具槍之正當
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空氣槍1把、
含彈匣2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向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
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本件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另扣案彈匣2個
屬本件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
,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HLDM-114-花秩-1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