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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盛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盛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 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 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在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因 為酒駕被公司開除,已經戒酒,目前做臨時工(詳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 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6號   被   告 葉盛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21日14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和市場內飲 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 經同市區中山路1496巷口與同市八德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因騎車異狀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盛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前開累 犯加重事實外,另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前揭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益見其犯後均不知悔改;而本案被告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堪信被告藐視法令及用路人安 全之情甚嚴,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易-601-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劉黛葦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劉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交簡附民-79-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 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 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 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 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7

PCDM-113-交簡-126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73-202411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2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32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99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劉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01-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竹南郵局卸貨區)前,因不滿翁廷漢卸貨聲音吵 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指向翁廷漢,以加害身體 之事,向翁廷漢恫稱:「你是不會小聲一點喔」等語,致翁 廷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廷漢於警詢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於凌晨睡眠時, 受告訴人翁廷漢搬運貨物之聲音干擾,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反持美工刀加以恐嚇,使他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23-2024110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宇軒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子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就本件 調解標的可得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7 日發函 命聲請人陳報因本件調解所有之利益,惟於合法送達後,仍 為補正,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EV-113-雄司補-109-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王世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5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閃避不當致追撞原告車輛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67,000元(零件22,500元、烤漆20,000元、工資24,5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 第三階段: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 段之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 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 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零件費用22,500元、 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自出廠日108年6 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為止,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4+1)≒4,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4,500) ×1/4×(4+ 11/12)≒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8,000=4,50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3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727-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慧玲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02,7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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