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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倩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向被告購買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CE1)」(下稱系爭契約)3張保單,其原告於民國112年依 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依保險法第54條、同法第105條、民 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履行理賠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利息等 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且要 保人即原告於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中 和區乙情,,依上開約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移轉兩造 所合意之原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等語,有原 告之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稽(見限閱卷),且據被告具狀 稱:依上開約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原告住所地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 關爭議,合意由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0

TPDV-113-保險-12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曾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雲林縣西螺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系爭約定書、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 73頁至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 爭約定書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 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爰審酌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西螺鎮,堪認其之日常 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 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對被告即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0

TPDV-114-訴-46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施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 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子軒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㈡被告施亭卉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推估如下: (一)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民 國71年6月21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122.34平 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齡42年之2層樓磚造建 物,總面積96.7平方公尺,,於113年8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計算式:14,180, 000÷96.7=146,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亦與原告 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1,793萬9,815元(計算式:122.34×146,639=17, 939,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面積為142.4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464萬4,848元(計算式:142.48×32,600=4,64 4,848元)。 三、綜上,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萬4,663元(計算式:17,9 39,815+4,644,848=22,584,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物 土地 登記日期及原因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6.04(附屬建物6.03、7.97、1.9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2.94 1/1 民國107年11月30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2.48 1/1 110年3月15日、 買賣

2025-02-20

TPDV-113-補-2050-20250220-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甯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韋念均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新臺幣(下 同)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 ,96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而依前揭同一請求權 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上訴人對前揭追加 ,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以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11月20 日完工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 。系爭工程總價為1,471,05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 尾款即147, 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共147,969元未 給付(計算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 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7,969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 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依 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等語(追加 聲明如後四、㈢所示)。 (二)反訴部分:伊並未遲延完工,應上訴人指示修補後已無瑕疵 ,更無違背監造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入住時仍未完工,兩造協議擇期於111年12月2 日再施工,後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112年1月14日仍有瑕疵 無法修補,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扣款共16,200元。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第一次驗收 後仍有需修補之項目,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月17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1月14日多次修 補始完工,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到場,而雇 用剛畢業之助理,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而 導致有色差、泛黃、磨損、貼皮翹起及未完成基本清潔等諸 多瑕疵而造成多次修補、驗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瑕疵,且 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僅在一開始及完工後出現,足見被上 訴人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故監工費用應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應賠償自111年 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50=73,553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擇一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73,553元之工程延宕罰款。  ⒉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 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得請求精神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  ⒊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170,024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即147,9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 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工程內容及報酬於 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系爭契約總價1,471,051元,其中工程總價10%之尾款為147, 106 元,第三次追加費用為863元,且上訴人均尚未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 147,969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250元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罰款尾款及慰撫 金共170,024元本息,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 9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 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 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 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 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 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 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 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 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 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 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 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⑵經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 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又綜以被上訴人交付 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8日之 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之驗收內容及上 訴人於附表主張之瑕疵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 日交付工作物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之外觀形態大致完成, 僅因部分項目之施作尚須美化、清潔或兩造就工作項目之認 知有異,而繼續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其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且因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 責而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等 語,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門斗鎖頭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僅泛稱: 未完善收尾云云,即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另稱: 浴室門非原約定之防水門而應扣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原已安裝北國雪樹貼皮門,係因些許貼皮翹起,經 重新貼皮後上訴人仍不滿意,遂提供型錄供上訴人重新挑選 ,再於111年12月2日經指示而拆除原安裝之北國雪樹貼皮門 而重新安裝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此核與111年11月23日之工 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項目5為廁所門組門框之更 換乙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未為保留之記載, 且於歷次驗收中均未見上訴人為異議,僅於111年12月3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廁所的門我要跟你討論一下為什麼你不 要用防水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訊息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更換為現有實木染白 門組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持此主張應予扣款,即不可 採。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其所指細孔未平整、黑線及磨損之施作 瑕疵,上訴人雖泛稱:最後整體品質不理想云云,仍難推認 有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扣款。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損傷修補及打錯位置洞 口痕跡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安裝完櫃子後,上訴人 認為不夠便利而要求變更始有該等痕跡等語。經查,兩造於 111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之項目8、11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之項目5(見本院卷第217頁)中確有為該等修改之記載,堪 認係於施作後,上訴人要求變更而造成痕跡,自難認有瑕疵 應予扣款。  ⑷如附表編號4、5: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所指傷痕、顆粒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 亦未能就所指痕跡、顆粒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 。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時序表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為佐,惟僅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施作,而被 上訴人覆以:將進行修補、施作等語,證人李侑霖雖證稱: 伊於111年11月13日驗收時有在場,仍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 疵,然就112年1月14日後是否仍有該等情形,則因時間有點 久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所 指瑕疵是否仍未經修補,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推認仍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仍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 乙節,亦提出4次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22 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及修補時上訴人確有派 員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285至286頁),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履行監工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 及有經驗之人、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修 補時亦未全程在場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監工 者之資格、修繕次數、在場時間為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辯稱 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完工且品質不良,依民 法第50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自111年1 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 乙節,業如前㈠⒈⑵所述,故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2 年1月14日間之遲延損害,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 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入住時完成工作,後續雖應上訴 人之要求進行修補,仍難認屬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同屬無據。 (三)追加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中段約定 :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付清尾款工程總價款10%;增減 工程支架款併入原定為(按:應為「未」之誤載)付工程期 款中依比例增減之;若上訴人入住視同驗收無誤,始得向上 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系爭工程全 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 尾款及全數追加款,且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 催告時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 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 云云,惟均未就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為催告乙節提出證據,則 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96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02條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 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院卷第79頁之表格。

2025-02-19

TPDV-113-建簡上-8-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黃泓康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8月26日建築完成之36層樓建 物之22樓,總面積189.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雨遮 面積各25.92、3.18平方公尺暨車位等共有部分面積為89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1.85x211/10,000+1,603.32x209/100 ,000+25,380.06x302/200,000=89),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 共307.17平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 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為同 時興建之32層樓建物之29樓,總面積187.27平方公尺,含共 有部分及車位),於112年9月3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 ,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 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3 1萬8,504元(計算式:307.17×137,769=42,318,504元,元 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萬8,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362.89 187分之10萬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189.07 全部

2025-02-18

TPDV-113-補-211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 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 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查,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 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 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㈡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義 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 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 各該名義變更所獲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 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變更為申請人,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因使用變更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暫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共計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編號2部分:原告因變更申請人名 義而分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及同段243、243-6、243-7、243 -8、243-9、24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取得同 段238、22-27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 依卷內資料之系爭甲、乙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 系爭甲、乙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資料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元【計算式:2 00元×(2,674.08+2,665.94+2,628.37+2,638.64)平方公尺×4 %×7年+200元×(2,596.93+2,573.7+2,578.39+2,576.79+2,57 2.66+2,552.2)平方公尺×4%×7年=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請求將該等建造執 照起照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此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爰依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建造執照之 工程造價概算各為1,134萬元、1,8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984萬元(計算式:1,134萬+1,850萬=2,984萬元 。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部分:經核原告變更為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當事人後,可獲利益為 契約期間每月售電收入之定期收益,如獲勝訴判決,依原告 陳報該等契約有效之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請求之權利期間以10年計,並以原告陳報預估 每月售電收入各為55萬7,771元、93萬0,491元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7,859萬1,440元(計算式:557,771x12x 10+930,491x12x10=178,591,44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查之申請人名義變更,與前 揭契約當事人變更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 以該等發電設備獲取售電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不併計價額。 (五)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部分:原告因變更為契 約當事人而得於租賃期間使用該等電度表,爰以該等契約之 租金估算使用該等電表之利益。又查,該等契約均約定每月 租金983元、租用期間為20年,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萬5,9 20元、23萬5,920元(計算式:983x12x20=235,920元),共 計47萬1,840元(計算式:235,920+235,920=471,8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億1,221萬0,576元( 計算式:3,300,000+7,296+29,840,000+178,591,440+471,8 40=212,210,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萬6,094元,扣除原告已繳40,110元之裁判 費後,尚應補繳171萬5,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1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6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首泰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首泰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3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電度表租賃合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2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5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家義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家義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5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電度表租賃合約」

2025-02-18

TPDV-113-補-261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楊仲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堤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處理積欠之勞保費。又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所載應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3,63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03,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8

TPDV-113-補-264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佩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至5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81%(即為週年 利率6.5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而展延還款日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3,057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5月18日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60萬元, 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 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6.09%(即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又於11 1年2月1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 認證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13.09%(即為週年利率14.83%)計算;復於111年10 月21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 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5.09%(即為週年利率6.83%)計算;再於112年8月23日以 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40萬元,經以同一方式認證而訂立 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79% (即為週年利率8.53%)計算;均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33萬8,179元、21萬1,203元、14萬9,331元、1 23萬3,951元,共計197萬5,72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貸款契約書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憑證、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9頁)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057元 6.5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8,179元 7.83%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11,203元 14.83%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9,331元 6.83%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233,951元 8.53%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75,721元

2025-02-17

TPDV-114-訴-25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3萬7,623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留 存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核對及簡訊 驗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14.99%(按:即為週年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 16%計算)計算,又於110年8月26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75 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按:即為週年 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計算,又於1 12年5月15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7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13.3%(即為週年利率15.03%)計算,又於112 年5月18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28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11.99%(即為週年利率13.72%)計算,且均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3頁)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86,323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41,47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1,754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184,907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合計 1,224,455元

2025-02-14

TPDV-114-訴-11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居家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金楷間請求居家安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致 其「驚恐不已」而訴請「禁止被告來到原告身邊及居所」,性質 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4

TPDV-113-補-18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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