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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張定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定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定華間就共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業於民國93年9月3 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 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6號、93年度 繼字第312號及93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 事,且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已對被繼承人提起 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釋明,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 不合。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獲回應;另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 張定華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張定國、張晋迪、張 素真、張麗貞同為欲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恐與被繼承人張定 華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 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 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7

KLDV-113-司繼-62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㈡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仍與戊○○(原名 :呂芳瑄,綽號「丁丁」及「飞飞」,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戊○○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發布「#岔營」等暗 示販毒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分 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戊○○聯繫多日後, 於同年月1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起 訴書誤載為「員林一街」,應予更正)228號統一商店前進行交 易,戊○○同時透過微信通知乙○○上開交易資訊,乙○○即攜帶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毒品咖啡包5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邀約甲○○及其友人丙○○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搭載甲○○及丙○○, 而甲○○、丙○○與乙○○見面後得悉此行目的後,即與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與 乙○○一同前往交易。嗣乙○○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抵 達,而將甲車停放在約定之統一商店前,惟戊○○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改至該統一商店隔壁即同路段226號加油站廁所內交易,並以 微信通知乙○○更改之地點,乙○○即指示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下 車交易,且為免交易時遭黑吃黑,除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 外,復取出匕首1支(附表編號⒉)交給甲○○防身,而甲○○明知匕 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自乙○○(涉嫌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取得該匕首而持有之,而 由乙○○與丙○○在甲車上等候接應,甲○○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 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該匕首下車,至上址加油站廁所 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 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上開 匕首,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稍早乙○○係自甲車駕駛座下取出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下車交易,遂查獲乙○○、丙○○,且扣得乙 ○○與戊○○聯繫販毒所用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1年2月16日警員己○○、李家源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甲○○、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擷 取圖片(證人戊○○之抖音帳號介面、以暱稱「丁丁」發布「 #岔營」等文字、抖音對話紀錄【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 甲○○』抖音軟體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甲○○』部分顯屬有 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抖音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 【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甲○○』微信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 」,『甲○○』部分顯屬有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警員現場控制並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 數量、匕首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甲○○共乘甲車至現場,被告乙○○自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以 粉紅盒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甲○○等畫面)、被告乙 ○○所持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證人 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匕首、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證人戊○○均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送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身分 不詳綽號「高振翔」之成年人(經查為高正祥,下稱高正祥 )處取得扣案匕首而持有之;另指被告三人係與高正祥及證 人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高正祥於111年2月15日晚間6至8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三人,並指 示其等為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然查:  ⒈關於扣案匕首之來源,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匕首是高正祥於111年2月14日送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 4頁),然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之前講匕首是高正祥給我一事是不 實的,其實匕首是我當天坐上甲車後,乙○○拿給我的,他說 怕會黑吃黑,要我拿匕首去交易,避免被打,我自乙○○取得 匕首的時間應該時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下 車交易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79、338頁、訴字卷第92、94至 95、468頁),顯有矛盾,則扣案匕首是否確為高正祥交付 被告甲○○乙節,確屬有疑,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匕首是甲○○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這支匕首,是後來警員 查扣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後來在甲○○身上找到匕首,我才知道是 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可知證人乙○○、丙○○於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甲○○何以持有匕首、匕首來源等節, 而當被告甲○○改變供詞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 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是乙○○把匕首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 30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稱:當時 甲○○有攜帶匕首,但確定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7 8、469頁),而若該匕首為證人乙○○所交付被告甲○○,證人 乙○○恐有相同刑責,實難期待其陳述不利己之事,其所述本 難盡信,且觀證人乙○○、戊○○案發前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412至414頁):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       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他到你自己小心點」 證人乙○○:「我有帶東西」 證人戊○○:「嗯嗯」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⒉ 證人乙○○:「叫他快」 證人戊○○:「好」 證人乙○○:「如果耍我」 證人戊○○:「他還沒到喔!」 證人乙○○:「我是真的沒有看到人」、「他車牌號碼」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3至414頁) 則由證人乙○○與證人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雖由被 告甲○○下車到現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然係由證 人乙○○負責與證人戊○○聯繫,自其等對話中,證人戊○○並不 知證人乙○○將指示被告甲○○下車交易(詳如後述),故特地 叮嚀「『他』到你自己小心點」,此「他」顯係佯裝買家之警 員,證人乙○○隨即回應「我有帶東西」,酌以證人乙○○對於 佯裝買家之警員尚未出現時表示「如果耍我」,且於證人戊 ○○轉達佯裝買家之警員已抵達時指示「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乙○○對於此次毒品交易之買家防備心重 、充滿不信任,故前揭在證人戊○○囑咐對方到時小心,其所 回應「我有帶『東西』」,該「東西」應為足以傷人及防身之 武器無訛,此部分實核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111 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稱該匕首係當( 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證人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若合符節,應較其與證人丙○○先前 供證及證人乙○○歷次所證為可採,堪信屬實。從而,本案可 認扣案匕首係證人乙○○於前開時、地所交付被告甲○○,起訴 書關於被告甲○○自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高正祥取得 匕首部分,應更正如前。 ⒉關於高正祥是否參與被告三人及證人戊○○之本案犯罪,擔任 提供毒品及指示交易之角色等節: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是綽號「飞飞」之女子 (即證人戊○○)跟甲○○接洽,「飞飞」再告知我本案交易資 訊,我才詢問甲○○可否調貨,甲○○就向高正祥拿貨,我便與 甲○○、丙○○前往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48、256至258頁), 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證:我 沒有與「丁丁」(即證人戊○○)對話,本案是高正祥於案發 前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送到約定交易地點 給買家,並收取2萬元,我就和乙○○、丙○○一同前往交易等 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244至24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和甲○○在淡水,後來高正祥致電甲○○, 甲○○就去高正祥家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要甲○○拿到 約定交易地點給買家,並請乙○○駕駛甲車載我們到該處,我 們抵達時高正祥打電話跟買家說我們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74至76、250至251頁),被告三人雖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來源係高正祥,然被告乙○○表示其係向被告甲○○調貨,被告 甲○○再向高正祥拿貨,然被告甲○○、丙○○均未提到係被告乙 ○○先找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找高正祥拿貨部分,反而 皆稱係高正祥請被告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被告乙○○只是受高正祥之託擔任司機載送被告甲○○ 、丙○○前往交易,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關於高正祥 及被告乙○○參與部分所述明顯齟齬,未據實以告;復被告甲 ○○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均改稱:高正祥並無參與本案,我陪丙○○要去淡水 刺青時,接到乙○○的電話,他要求我陪他去桃園大溪送東西 ,我就答應陪他去,我們沒有一起去向高正祥取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乙○○那裡等語(見偵字卷 第279、297、336至337頁、偵聲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93至 94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本來要 去刺青,甲○○突然說要去桃園某統一商店,我就陪他去,乙 ○○於抵達時拿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要甲○○拿去廁所交易 ,所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不是高正祥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 7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為高正祥,實非無疑。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丁丁」及「飞飞 」,我只認識甲○○、乙○○,本案是我在抖音幫乙○○發布前揭 兜售毒品之訊息後,有人跟我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我說「要送大溪」,乙○○問「一起去 嗎」,我說「靠杯我沒辦法」,乙○○說「他幾點要」等訊息 ,是我在跟乙○○說毒品咖啡包要送大溪。我不認識高正祥, 也不知道為何甲○○、丙○○會陪同乙○○前往交易等語(見訴字 卷第454至460頁),復證人高正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 戊○○,我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正在礁溪上班,並無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341、345頁), 可見證人戊○○在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並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談定交易內容後,係通知被告乙○○,在此交易過程 中,其並不知被告甲○○、丙○○會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交易, 更不認識證人高正祥,證人高正祥亦堅稱其與本案無關,是 其二人所證顯均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係證人 戊○○與被告甲○○接洽轉知本案毒品交易資訊、證人甲○○與丙 ○○前稱係證人高正祥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僅負責 載送其等至交易地點等節有異;而觀被告乙○○與證人戊○○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8至399、403、412至414頁) :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啊那50的要報多少」 被告乙○○:「那你要報多少」 證人戊○○:「幹我想多賺點」 被告乙○○:(傳送不詳語音訊息) 證人戊○○:「她說她有兩萬」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8頁) ⒉ 被告乙○○:「妳先問他看看」   證人戊○○:「好」、「要送大溪」 被告乙○○:「桃園喔」 證人戊○○:「嗯嗯」 證人乙○○:「一起去嗎」 證人戊○○:「靠杯我沒辦法」 被告乙○○:「他幾點要」 證人戊○○:「她說我方便她就方便」 證人戊○○:「你大溪淡水來回多久」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9頁) ⒊ 證人戊○○:「中間點要約哪兒」 被告乙○○:「桃園市如何」  證人戊○○:「他那也是桃園市○○○○○路○段000號」、「       他給我的地址」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3頁) ⒋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 證人戊○○:「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被告乙○○:「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⒌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4頁)   由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本案佯裝買家之警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資訊,均係由證人戊○○轉達被告乙○○,並直接與被告乙○○討論,絲毫未提及被告甲○○、丙○○、證人高正祥等人,被告乙○○亦無向證人戊○○提及要向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向證人高正祥拿貨等情節,再觀被告甲○○與證人高正祥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訊息乙節,有證人高正祥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9至392頁),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正祥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甲○○、丙○○上開變更之詞較為可採,本案毒品來源並非證人高正祥,本案應係證人戊○○透過微信通知被告乙○○本案交易資訊,被告乙○○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邀約被告甲○○、丙○○一同前往交易,是起訴書關於證人高正祥部分之敘述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前。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微笑社區大門前,以900元之價金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該另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其自同一上游所取得,其另案及本案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同一行為,依法不得再審判,應為其免訴之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95至401頁),然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乙○○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適用法條及罪名亦不相同,前後行為應一罪一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戊○○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 買家與共犯戊○○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乙○○依共犯戊○○之通 知,與被告甲○○、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三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罪。  ⒊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 附表編號⒈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自111 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持有之始至同(16)日凌晨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於上開時、地與佯裝 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5 2頁),無礙被告三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共犯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三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年紀尚輕,係陪同友人即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出偶然,且 係宥於朋友情誼,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甚輕微,本 院審酌上情衡量後,認被告丙○○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乙○○、甲○○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丙○○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三項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⑹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①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33、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出綽號「丁 丁」及「飞飞」即共犯戊○○,共犯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 憑,均如前述,惟共犯戊○○未出面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被告乙○○自他處取得,持至現場交付被告甲○○下車交易,依 前揭說明,共犯戊○○顯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至於被告乙○○歷次雖均供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高正祥,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 為高正祥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 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825號函所附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 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高正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331至346頁),且本案毒品來源並非高正祥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 第383頁),附此敘明。 ③被告甲○○部分,其固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就有看到甲○○是從甲車下來,所以沒有詢問甲○○甲車上的人是誰,他也沒有主動表明車上還有誰,我們就去調閱監視器,要確認甲車之駕駛(即被告乙○○,下同)及乘客(即被告丙○○,下同)是否知道他要來販賣毒品,調閱後發現駕駛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放本案毒品咖啡包的粉色盒子交給甲○○,才知道該駕駛及乘客是共犯等語(見訴字卷第461至46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並查獲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  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較不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 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槍砲上游之具 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 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⑶查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即已供出 扣案匕首係其下車為毒品交易前,被告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惟偵查機關卻無任何作為,然被 告甲○○供出該匕首來源為被告乙○○部分,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已供出該匕首來 源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 況下,法院即難率爾忽視,故仍認可認被告甲○○本案所犯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有供述該匕首之來源,因 而查獲上游,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然考量其本案持該匕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甲○○所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無視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 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 他人之結果;復被告甲○○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 ,亦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前科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⒈),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三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毒品,又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 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8 1頁),並有前揭其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查(見偵 字卷第393至4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粉色盒1個,為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3至24、74至76、244至245、250至215頁),惟未據扣 案,且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乙○○、甲○○雖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然被告甲○○、 丙○○係於與被告乙○○見面後,始得知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並形成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扣案被告甲○○所持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丙○○所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自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 丙○○自承供其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 亦顯與本案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關於戊○○涉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犯行、被告乙○○涉嫌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犯行,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相關說明 證據資料 ⒈ 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咖啡包5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50 :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7.78公克(包裝總重約2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97.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8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9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DI-0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 ⒉ 匕首1支 說明: 刀械1枝,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匕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⒊ 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29

TYDM-112-訴-61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 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 ○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 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 。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 、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 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 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 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 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 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 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 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 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 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 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 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 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 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 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 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 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 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 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 ○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 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 、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 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 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 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 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 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 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 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 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 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 ○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 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 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 、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 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 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 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 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 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 、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 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 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 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 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 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 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 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 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 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 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 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 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 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 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 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 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 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 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 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 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 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 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 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 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 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 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 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 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 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 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 ○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 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 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 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 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 ,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 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 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 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 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 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 ,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 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 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 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 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 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 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 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 ,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 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 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 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 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 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 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 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 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 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 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 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 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 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 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 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 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 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 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 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 「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 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 ,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 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 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 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 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 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 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 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 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 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 ,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 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 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 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 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 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 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 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 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 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 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 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 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 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 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 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 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 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 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 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 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 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 ,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 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 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 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 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 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 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 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 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 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 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 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 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 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 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 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 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 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 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 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 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 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 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 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 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 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 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 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 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 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 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 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 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 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 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 ,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 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 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 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 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 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 「(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 、「(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 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 」、「(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 ?」、「(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 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 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 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 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 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 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 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 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 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 ○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 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 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 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 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 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 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 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 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 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 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 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 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 ○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 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 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 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 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PCDM-113-訴-25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宏漢 訴訟代理人 林倩玉 被上訴人 林志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提起先、備位之訴,均以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 ,而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 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 係為據,於107年4月16日裁定於該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二、茲查明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歷審案號:原住民委員會108年9 月12日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92號判決於113年9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 183至193頁),其行政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2

TPHV-106-上易-1263-20241022-3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孫安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胥廷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 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與被繼承人胥廷鈺同住, 並受其扶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係由聲請人代墊其在 長照中心之照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 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胥孫文貞、養子孫永年 均分別早於105年2月1日、108年9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胥廷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7月3日輔服字第1130048168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 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孫永年時,聲請人及其他被 收養人之子女孫安志、孫安妮均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077 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表示同意,故該收養效力並不及於 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自非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而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養聲字第123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查明屬實。是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胥廷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04

TPDV-113-司繼-12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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