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2、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賴順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上訴狀載
稱:判太重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承認
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雖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匯
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幣以交付上手,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
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於本院已知認罪,惟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4,060元,家裡有太太需照顧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附表
各編號行為,分別係於112年6月26至29日、8月2日、8月11
日間,以及同年7月7至11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附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簡吉勝 簡吉勝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網路結識暱稱「張索菲亞」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簡吉勝佯稱:需用錢安頓家裡及辦理移民手續云云,致簡吉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簡吉勝於112年6月2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吉勝於112年6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0,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9,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9,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5,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40,000元、15,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11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 2 陳美靜 陳美靜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信,愛」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美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美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美靜於112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靜於11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同月11日5時32分許、同月11日5時34分許及同月11日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TCHM-113-金上訴-97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