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宇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 「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09年 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104年度易字第1 76號、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復因贓物 、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3月、3月、2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甲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易字第533號、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刑),經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刑,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因前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侵 害此類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 時貪念,率爾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氏碧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被害人陳睿霖之物,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67236卷第18頁)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35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1 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甲氏碧幸置於公司宿舍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2年8月31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睿霖所有,置於上址店內之藍芽 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 、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 (價值共約2,13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氏碧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陳有於112年8月8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告訴人甲氏碧幸之電動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有於112年8月31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拿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氏碧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機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睿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4 112年8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暨被告全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5 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全身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音響3個、桌面風扇1台、行動電源2台、負離子熱風梳1台、玻璃調味罐組1組、收納箱1個、洗衣精1瓶、保溫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搜索、扣押渠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動 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2025-02-14

PCDM-113-簡-480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4號、第5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所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8 月28日2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雅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 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   被   告 游雅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薇妮雙鳳藥局內(下稱本案藥局),徒手竊取陳唯承 所有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485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四)於113年9月6日19時07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陳唯承、楊雅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唯承、楊雅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藥 局於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 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傷濕止痛 藥膏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1

PCDM-113-簡-572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傑(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左手環繞胡 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 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與事實不符,輕易採信告訴人胡佳雨 之敘事,顛倒衝突順序,不能完全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犯意或 依此證詞加重被告之傷害犯意;「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 」這段敘述有錯,是從椅子上拖下之後就發生,被告為了擺 脫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發生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的行為, 不是蓄意造成的,是為了阻止她的攻擊行為;㈡原審科刑敘 述「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 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忽視兩造過往相處之所受 不法侵害處境造成的因果關係;被告因長期受到不法行為對 待,長期以來不堪其擾,受到嚴重影響,因而難以理性應對 解決糾紛;㈢被告已陳明須扶養父母兩人,原審量刑有所疏 漏,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出現嚴重收支問題;請考量被告 處境給予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至被告 主張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毆打告訴人後腦 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不開心有打告訴人巴 掌、抓住告訴人雙手後,再多打幾下巴掌,於告訴人哭訴後 ,其不爽就拉告訴人雙腳,那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椅子倒 了後告訴人的手就直接掐其眼睛、其把皮帶搶下來後有還擊 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是縱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腦之際,告訴人亦有徒手用力抓被告左眼之行為, 然被告先前即已對告訴人為諸多傷害行為,復抓住告訴人雙 腿將其椅子上拖下之行為,其等間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 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使其因疼 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 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 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 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 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已為成年人,未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考量其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 旨所陳其與告訴人過去之互動、糾紛如何致其難以理性應對 云云,並未逸脫原審業已審酌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原審科刑所酌被告業已成年,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並無違誤;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原審業已將被告「經濟狀 況拮据」乙節納入量刑考量,縱將被告有父母待扶養之情納 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 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胡佳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胡佳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 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 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起訴書重複記載右耳膜破 損,應予刪除);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 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 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 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 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 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 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 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 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 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 大腿及小腿瘀青(起訴書僅略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 應予補充)、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 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 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林瑋傑、胡佳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 瑋傑、被告胡佳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卷一第6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傑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胡佳雨發生爭執後,徒 手及持皮帶毆打胡佳雨,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 雨受有多處瘀青、背痛等傷勢部分固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 胡佳雨所受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為其造成,並辯稱:胡佳雨耳朵及顱骨骨折之傷勢 都不是在案發當天驗傷,我沒有那麼大力攻擊胡佳雨,這些 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胡佳雨固坦承有以腳踢向林瑋傑 、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及以手抓林瑋傑左眼,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眼部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踢中或持皮帶甩中林瑋傑,縱使我所為有導致 林瑋傑受傷,也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 佳雨辯護稱:林瑋傑所稱胡佳雨係站在床墊上踢踹其腹部, 及於雙方面對面之情形下攻擊其左眼等傷害情節均不屬實, 且被告胡佳雨係在遭箝住脖子並持續毆打頭部之情形下,為 了推開林瑋傑才會向上抵住其眼睛,依被告胡佳雨因遭毆打 導致骨裂、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乙情,可知當時情況緊急 ,若其繼續遭受毆打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被告胡佳雨所為 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林瑋 傑徒手、持皮帶毆打胡佳雨,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 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 、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 左背痛等傷害;被告胡佳雨則徒手抓林瑋傑之眼睛,導致其 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5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 )、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 卷二第1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9、150至 151頁),並有龍興診所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7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62、63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 17至18頁)、胡佳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之右側耳膜外傷性穿 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瑋傑 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林瑋傑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胡佳雨耳光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頁背面、第5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下 述),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 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 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 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 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 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 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 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 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 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 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 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 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 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 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 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 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 ,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 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 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 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1至152、15 5至158頁)。  ⒊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 ,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 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 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 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 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 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O122207836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胡佳 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 卷二第9至126頁)。自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 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所證情節 並無不符,實足以補強告訴人胡佳雨所述屬實,告訴人胡佳 雨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猛力打耳光、以拳頭持續毆打後腦處 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瑋傑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胡佳雨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案發3日後耳鳴停止後發現聽力有受損情形,始又前 往雙和醫院就診,再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胡佳雨於 112年9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 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頁) ,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 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 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 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佳雨所證情節均屬相 符,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佳雨受有 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自不能僅以證人胡佳雨未於第一時間 察覺己身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即認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林瑋 傑毆打所造成。至被告林瑋傑辯稱以其出手力道不可能造成 告訴人胡佳雨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 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胡佳雨將我 的手機搶走,我抓緊她的雙手要將手機搶回來,但她一直不 放手,就用一隻腳踹我的肚子,當時胡佳雨站是在床墊上, 我站在地板上,她的腳可以踢到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136、137頁)。告訴人林瑋傑於112年9月30日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字第1121500383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林瑋傑所受 傷勢情形與其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尚稱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胡佳雨固否認曾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期間以腳踢告訴人林 瑋傑之腹部,然依告訴人林瑋傑提出其與被告胡佳雨間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胡佳雨與林瑋傑於 案發後談及衝突過程係何人「主動施暴」時,被告胡佳雨向 告訴人林瑋傑表示:「我那(按應為拿)你手機之後,你抓 住我雙手,後面要你道歉 你就開始呼巴掌施暴」,告訴人 林瑋傑反問:「因為妳已經踹我一腳很大力;妳承認嗎」後 ,被告胡佳雨回稱:「大力到 你一點傷都沒有,我只是為 了掙脫你的控制,雙手都被抓住,我只能用踢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7頁),足見證人林瑋傑指稱其於第一 波衝突中,抓住被告胡佳雨之雙手欲搶回手機之際,遭被告 胡佳雨踢踹腹部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確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⒊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瑋傑自稱係遭被告胡佳 雨踢中之位置為上腹部(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0頁),然 依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之身高及當時被告胡佳雨與告 訴人林瑋傑站立之高度及相對位置,被告胡佳雨實無法踢到 告訴人林瑋傑所稱位置等語,主張告訴人林瑋傑所述不實, 惟觀諸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並 演示之現場情形(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頁及第185頁照片 ),被告胡佳雨自述其房間內床墊之高度約18、19公分,而 其站立於高度約17公分之3包相疊之A4紙上抬起右腳之高度 ,固約在告訴人林瑋傑站立於地面時之下腹部,而略低於告 訴人林瑋傑所稱遭踢擊之位置,然依卷附照片以觀,若其再 將小腿用力往前、往上踢踹,尚非不可能踢中告訴人林瑋傑 之上腹部,是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演示 之案發情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胡佳雨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期間,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瑋傑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二波衝突時,有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 揮擊,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佳雨除了以腳踹我之外, 還有拿皮帶攻擊我,她是拿皮帶對著我甩,直接打在我身上 ,我一開始就擋開,但是她不願意停手,之後我有把皮帶搶 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告胡 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乙情一致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並有告訴人林瑋傑提出之 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堪認其指訴應屬 真實。  ⒉被告胡佳雨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揮舞皮帶僅係為與告訴人 林瑋傑保持距離,不知道有無有打中對方等語,然告訴人林 瑋傑手部確有多處瘀傷,有前開傷勢照片足佐,被告胡佳雨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揮舞皮帶行為可能係造成對方左右手臂瘀 青之原因(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胡佳雨持皮帶向 告訴人林瑋傑揮擊時,應有擊中其手部,被告胡佳雨此部分 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胡佳雨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中,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之腹 部,於第二波衝突中,曾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揮擊,復於 告訴人林瑋傑毆打其頭部時,徒手抓告訴人林瑋傑之眼睛, 致告訴人林瑋傑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於雙方爭搶手機時以腳踢踹 告訴人林瑋傑腹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 ,而係對告訴人林瑋傑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②本案第二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持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 前,雖有遭告訴人林瑋傑出手毆打,然當時該等不法侵害已 經過去,依上開說明,其拾起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行為 ,亦不能認為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③至被告胡佳雨於本案第二波衝突中,固係於遭告訴人林瑋傑 毆打後腦之同時,徒手用力抓告訴人林瑋傑之左眼,然被告 胡佳雨先前即已對告訴人林瑋傑為傷害行為,其等間進而互 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胡佳雨本有傷害之犯意,已難主張 其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胡佳雨此部分所為亦非 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林瑋傑眼部,使其因疼 痛難忍而停止攻擊,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 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 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瑋傑、胡佳雨前揭所辯,要與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傑、胡 佳雨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對方之 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傑、胡佳雨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因本 案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瑋傑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告訴人胡佳雨所受較嚴重之耳膜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均否認犯罪、被告胡佳雨亦僅坦承造成告訴人林 瑋傑所受眼部傷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 易字卷卷二第189、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經濟狀 況拮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 胡佳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拮据、 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2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彥少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少(下 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 附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柏熙部分已經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 人陳柏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幫助詐欺、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與陳柏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後變賣得 款朋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 號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陳柏熙竊得本案電線3綑後,持至長興環保資源回收廠變賣 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與陳柏熙各分得2,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與陳柏熙分別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2988號卷第21頁及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 。是被告變賣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3綑而分得之款項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彥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陳柏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7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熙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 路與昌義街口之昌平國小工地內後,徒手竊取邱坤榮置於該 處之電線3捆,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興環保 資源回收廠,由陳柏熙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 負責人林俊凱。嗣工地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彥少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太太所有,平日均為其使用,且均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被告陳彥少於上開時地,開車載其下車搬電線及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其電線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俊凱指認案發當時係8F-43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即被告陳柏熙下車變賣電線,被告陳彥少則為該車之駕駛。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陳柏熙有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林俊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陳彥少身影、體型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陳柏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CDM-114-簡-381-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豪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張家豪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另按:張家豪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依 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補充「 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112偵71758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敘明此一事實,本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 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參照),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在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 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並酒駕,參考如前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輛,遂致生此次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含財損部分如卷附估價 表)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 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林建良受有之頸部挫傷、胸悶、頭暈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林建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20013526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推測與車禍有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3-簡-565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參顆(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柒肆柒零公克)、大麻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大麻菸彈3顆、大麻1顆」應補充為「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 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餘淨重0.1516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 餘淨重0.151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   被   告 張逸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2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 ram暱稱「W」之人處,以2顆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菸彈 3顆,另自不詳處取得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張逸然於113年7 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649 號房內,為警攔查,經張逸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麻菸 彈3顆、大麻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39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7

PCDM-113-簡-5684-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思懿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餐飲業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盧思懿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 明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 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咏欣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拆封過部分商品,且有將拆封過之包裝盒放在陳列架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優倍多男性強健複方膠囊60粒」1瓶 2 「絲蘊瞬效蓋白噴霧-深棕色120ml」1瓶 3 「杜蕾斯依蘭依蘭調情2合1按摩情趣」1個 4 「強力施美藥膏30GM」1個 5 「OZIO蜂王乳凝露EX75g」1瓶 6 「歐治鼻舒敏抗過敏鼻噴劑120次」1瓶 7 「Za卸粧蜜100ml」1瓶 8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豪克」1盒 9 「歐治鼻海水鼻用噴霧器50ml」1瓶 10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1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2 「DHC維他命B群(90日份)」1袋 13 「2.75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4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5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6 「2.75-OPT綺想世界每月拋棄式彩色」2盒 17 「-3.00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8 「<贈品>絲滑柔嫩修護護手霜75ml」1瓶, 19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6浪」1個 20 「CEZANNE眉毛定型液033」1個 21 「CEZANNE魔髮定型膏107-00」1個 22 「INTEGRAT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亮顏」1個 23 「IMMEME我愛光透柔焦蜜粉餅」1個 24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3意」1個 25 「婦潔緊實水潤凝露50ml」1瓶 26 「INTEGRATE2inl繪型持色眉筆NBR67」1支 27 「理膚寶水B5+全面修復霜(升級版)」1個 28 「CANMAKE持久眉毛定型液031-01」2瓶 29 「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20粒裝」1袋 30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橘)」1瓶 31 「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1瓶 32 「YuskinI止癢乳膏65g」1個 33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1瓶 34 「參天清涼眼藥水12ml」1瓶 35 「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蕊盒組」1組 36 「妮維雅安心舒緩水潤霜300ml」1瓶 37 「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1個

2025-01-24

PCDM-114-審簡-12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