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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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悉擅自竊取他人物 品屬犯罪行為,本案卻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之動機(見偵卷第 12頁),竊取告訴人倪賜華店面桌上之零錢箱,並將箱內之 零錢花用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請求 賠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 個(含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倪賜華開設之豆花店,趁 倪賜華在店面後方廚房備料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面桌上透明 零錢箱一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贓款花用完畢。嗣倪賜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倪賜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文經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上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倪賜華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 面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2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瑄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瑄為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志炫(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計,以替德城公司員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林怡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志 炫之兄林建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為德城 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志炫明知林怡伶自民國101年1月起, 受僱於德城公司,且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每 月受領之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 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被告及林志炫亦明知 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 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 告及林志炫為使德城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明知林怡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以上,竟共同 意圖為德城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林怡伶投保後薪資調漲時,未據實向勞保局提 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 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 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 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1 、2月無短少),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 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之 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德城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怡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74號案件 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 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 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 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應負擔 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知悉德城公司員工林 怡伶有調整加薪,卻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德城公司員工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調整係由公司負責人林 志炫決定,我無決定之權力,亦不得自行調整,因林志炫未 指示我向勞保局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故未予調整等語。辯 護人則以:依法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係德城公司 ,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行為義務人,被告僅係會計, 並無為德城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僅受林志炫 之個案委託、指示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務,於 林志炫未指示被告前,被告並無處理之權限;且被告僅係受 僱員工,無故意不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之動機,本案乃林志 炫為公司之人事成本所為之行為,被告與林志炫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縱未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然 勞保局應承擔之給付數額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而德城公司已因本案受處4倍罰鍰及賠償林 怡伶所受損害,難謂德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為德城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業 務,而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林怡伶則為德城公司之 員工兼股東,並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之配偶。德城公司於98 年3月27日為林怡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為林怡伶申辦線上 加保成功,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怡伶之投保薪資 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然林怡伶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 萬5000元,德城公司卻於林怡伶調整薪資後,未據實向勞保 局提出變更,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 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 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致 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 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 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德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他1479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 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 林怡伶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822 4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 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德城工 程有限公司102至106年度申報林怡伶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偵18224卷第23至26頁)、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偵18224卷第27至29頁)、林怡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他9374卷第40至42、44至46頁)、林 怡伶勞保與就保資料(他9374卷第48至52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 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他9374卷第115至120頁)、勞保局111年5月2日 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個人 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補提繳 明細表(他9374卷第175至182頁)在卷可稽。又林志炫因上 開未向勞保局據實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之情事,犯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 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他1479卷第67至6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投保 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 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 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 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 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 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   ㈢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發放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知悉公 司員工林怡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35頁),其必然知悉林怡伶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間之每月薪資總額並非原所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1 月至同年3月)或勞保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10 2年4月至103年5月)、2萬1900元(103年6月至104年12月) ,此部分固屬無疑。又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申報投 保薪資等事宜,雖係由被告處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4 79卷第83頁、他9374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 其處理流程及權限範圍,依證人即德城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於 偵訊時證述:我係德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員工應領 清冊係公司會計製作,我不會每個月去看,但我知道每月發 多少錢,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怡伶從德城公司領 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 ,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小姐(按:指被告)在申報投保薪資, 要經過我的審核、蓋我的章;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 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 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怡 伶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按: 指被告)講,但年底我都有補繳稅金等語(他9374卷第152 至153、2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 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是由我處理新進員工勞 健保加保及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增加、減少之調整業務, 但有時我太忙,會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 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會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 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怡伶於10 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 ,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 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怡伶之投保薪資申報 ,我疏忽掉,所以忘記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 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我委託被告處 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若要變更投保薪資,我會跟被告講誰 要調,若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去調整員工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 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 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 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 關於林怡伶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 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 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怡伶 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 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欺罔行為及主 觀故意、不法意圖,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存在。  ㈣而證人林怡伶、林建邦雖均於偵訊時證述:德城公司係由會 計即被告負責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他9374 卷第148至149、151頁),惟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 顯對該公司勞工保險事務之處理經過及流程最為明瞭,自以 林志炫之證述較符實情,且被告受林志炫之指示申報勞工保 險,自外觀而言係實際執行者,則林怡伶、林建邦是否因此 認為被告負責處理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非無可能 ,無從徒憑林怡伶、林建邦上開證述遽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去申報調整林怡伶之投保 薪資,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我去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他9374卷第219頁、他1479卷第85頁),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林志炫指示其處理德城公司員工 勞工保險事務,其才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參以證人林志炫早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員工投保薪資由其慢 慢調漲、其忘記跟被告講要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係其指示被告處理等語如上, 明彰關於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變更,依權限及流 程,係林志炫指示、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始有權處理,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非完全子虛,自難僅因 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13

TCDM-113-易-195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之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13

TCDM-114-簡-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 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 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 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 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 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 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 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 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 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 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 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 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 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 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 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 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 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 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 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 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 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 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 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 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917-20250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3罪)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 於113年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惟累 犯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 意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遭當場查 獲,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2號、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暱 稱「Andree Vaneyes」、「=)Vaneyes」,下稱呂黎全)、 被告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暱稱「范清松」 ,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清松從事「持提款卡 取款」之車手工作,呂黎全負責依「柯里昂 天龍」、「天 龍A呼叫天龍B」之指示向范清松指示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 收水)。呂黎全、范清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清松依 呂黎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呂黎全,呂黎全再以不詳方式轉 交給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陳鴻、黃肅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 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 0、3617、4477、44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 部分),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鴻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鴻,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TikTok shop」網站可投資賺取佣金,惟需先儲值才能進行商品購買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4日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鄭氏秋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黃肅賢(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肅賢,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udcdtiktok shop」代銷網站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黃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阮文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后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1

TCDM-113-金訴-4228-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照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7時4分許,騎車 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廖明聰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東大 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由於被告前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 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 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易-213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賴維德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 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 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 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 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 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 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 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 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 日(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 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4-再-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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