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62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