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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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33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劉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 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搶奪等 案件,犯罪類型類似,另犯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 型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兼衡各罪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578-20241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委託臺北市政府採購聯合發包中 心(下稱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 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 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並定於同年3月26日開標,決標 方式採最有利標,投標廠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之 押標金,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有意投標 ,其實際負責人張榆柔遂與劉承傳(原名:劉志明)、蕭東山 (前揭三人於本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該管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合作,由蕭東山負責準備投標文 件及處理投標事宜,劉承傳則負責籌措押標金。惟因劉承傳當 時僅有415萬元之自有資金,而尚餘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 劉承傳遂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賴 立娟,並委請賴立娟尋覓金主調借1,000萬元以作為押標金 之用。詎賴立娟明知其並無為劉承傳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 之真意,亦明知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表彰財產價值之憑證, 無法充作押標金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劉承 傳謊稱:可以30萬元之利息為代價,向金主調借面額為1,00 0萬元支票云云,致劉承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 3月24日依賴立娟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賴立娟女兒吳萱沂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帳戶)內,並委由賴立娟主導調借1,0 00萬元押標金乙事。嗣賴立娟另以需資金證明為由,商得不 知情之友人游鳳珠提供驗資用之支票影本,遂於同年月25日 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向游鳳珠取得其於同年 月25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信義分行)所購得支 票號碼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金額為1,000萬 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正本)後,即先予彩色影印(下稱 本件支票影本),再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入小型信封中,本件 支票正本則交還游鳳珠。其後賴立娟待至本件採購招標案即 將截止投標時之同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方到達臺北市 政府發包中心,在場之劉承傳與蕭東山二人因時間緊迫而未 及向賴立娟確認前開小型信封內所裝押標金支票之真正,賴 立娟復要求蕭東山交出另一張由劉承傳以自有資金所購買, 面額為415萬元(即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其餘押標金額)之 支票(下稱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同放入裝有本件支票影本 之上揭小型信封內,再交由不知情之蕭東山連同本件採購招 標案其他投標文件送出投標,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於進行資格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 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不符規定,因此陷於錯誤 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浩榮公司並於後續程序中經評 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另游鳳珠則於同年月27日 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回自己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證人游鳳珠帳戶)內。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發現浩榮公 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 影本而非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並因此於同年月23日撤銷決 標及於同年5月4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 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及劉承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立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點,受告訴人劉承 傳(下均稱劉承傳)之託,並自劉承傳處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 ,即委請證人游鳳珠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並彩色影印後,再持 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袋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當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付予劉承傳告 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時 是劉承傳請我找標案的資金證明,我不知道他要標什麼,我 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只能給支票彩色影本,但查詢銀行 確實會有這筆錢,劉承傳同意後就給我30萬元,我之後去找 證人游鳳珠請她提供本件支票影本,本件支票影本是證人游 鳳珠的公司櫃檯小姐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直接給我的,後來 投標當日接近截止時間的約上午10時許,我拿裝有本件支票 影本的信封袋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的走廊小桌子處,把該 信封袋交給現場劉承傳請的顧問公司的人後,我就走了,本 件採購招標案不是我去投標的,我對後續開標過程也一無所 知,我交信封之前就有跟劉承傳講要有擔保品才會有正本, 我也有跟劉承傳講說投標不能用支票影本,要用正本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確實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就只能提供本件支票 影本,30萬元係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與利息,投標當日被 告到場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劉承傳一方的人後,即立刻離 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 劉承傳及證人蕭東山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承傳擬與浩榮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而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劉承傳之託,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 票影本後,即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在信封袋內,並於109年3月2 6日接近上午11時前,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碰 面,並交付該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劉承傳遂因此匯款 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內,另證人游鳳珠則於109年3月27日將 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入證人游鳳珠帳戶中,其後劉承傳即以本 件支票影本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作為 其與證人張榆柔、蕭東山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採購 招標案投標之押標金,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與本件 押標金餘額支票之信封,連同浩榮公司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之,因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本件採 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押 標金實係以本件支票影本充數而不符規定,遂撤銷決標及刊 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等情,業據劉承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15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見偵5424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明確,且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 證人張榆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25日北 市政二字第109300716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翻 拍照片(見他10551卷第3頁至第10頁)、浩榮公司109年4月17 日浩榮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關於本件 支票正本提示存入證人游鳳珠名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 他10551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109年4月17日就本件採購招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疑義討論會 議之會議紀錄(見他10551卷第15頁至第16頁)、日盛信義分 行109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 資料(見他1055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9.10.28 府授工聯字第1093002910號函(見他10551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新政字 第1093110547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關於本件採 購招標案無法決標公告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他10551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劉承傳委請他人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2615卷第47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 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證人游鳳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10551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浩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 招標案之投標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內 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服務建 議書及其附件(計2宗,均另置卷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 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浩榮公司合作投標本 件採購招標案,我是負責押標金部分,押標金總額是1,415 萬元,其中415萬元我是以自有資金(即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 )投入,另外1,000萬元我就請被告幫忙向金主調支票,當時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支票是供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使用的押 標金,雙方談好借1個月利息30萬元,利息我就匯入被告女 兒名下的帳戶(即案外人帳戶),調借來的支票是提出給政府 機關保管,1個月後履約保證完畢就還給被告,支票不會不 見,也不會被他人領走或兌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擔 保品,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擔保品,就只能給支票影本,被 告一開始是有說要給我支票影本,但我拒絕,因為我花了30 萬元是支付利息,不可能只是買支票影本,我也不可能自己 出資415萬元的部分用支票正本,向被告調借1,000萬元的部 分反而用支票影本,而且支票影本並不能充作押標金,109年 3月26日當日於投標快要截止時,被告拿著裝有支票的信封 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現場,然後就直接跟證人蕭東山要來 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一起裝在該信封內密封好,隨後再放入 裝有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的箱子內,最後由證人蕭東 山把箱子封起來一起送件,因為時間緊迫,而且裝有押標金 支票的信封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於送件之前我跟證人蕭 東山都沒有機會檢查被告所帶來信封內面額1,000萬的支票 是否為正本,直到資格審查通過後要決標時,臺北市政府發 現1,00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影本(即本件支票影本)並通知我 們,我們才發現被告提供的不是本件支票正本,事發後我想 辦法聯繫上金主即證人游鳳珠,證人游鳳珠跟我說被告一開 始跟她要的就是本件支票影本,並承諾會給1萬元的開立費 ,之後我另外支付5萬元給證人游鳳珠,請其提供名下日盛 信義分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以證明證人游鳳珠確實曾開立本 件支票正本,但臺北市政府內部研究後,還是決定公告廢標 ,因為擔心會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 9頁)。  ㈢又查,劉承傳上開結證內容,核與:⒈證人即浩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榆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是浩榮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我與劉承傳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需要押標 金1,000餘萬元,由劉承傳負責籌措,劉承傳後來有跟我說 委請被告處理,代價是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也就是 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 供擔保,投標公共工程的押標金如果用台支或本支一定要用 正本,被告是遊走公共工程標案的人,應該很清楚正本才能 投標,我們也是因此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用30萬元買 影本,借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當場沒有得標就會馬上還給我 們,如果得標,就要拿去銀行軋進去,我們就要還給金主1, 00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只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1個月,市 政府那邊剩下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會於20日內補到足夠,我猜 被告的心態是因為如果沒有得標,市政府會馬上把支票還給 我們,被告就沒事了,沒想到我們得標了,事後市政府的人 才發現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⒉證 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張榆柔與 劉承傳決定要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所以才找上我, 由我負責整個標案内容包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的撰寫, 因為我有這方面的經驗,押標金由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負責 找金主,後來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於投標當日有送 來押標金支票,因為趕著要在上11點前送件,被告就直接把 支票放入信封後,再塞入一整包的投標文件中,因此該支票 我從來都沒經手,也沒看過,就直接把整包投標文件彌封後 直接送出,後來審標時我有代表浩榮公司進入標案會場,過 程中審標人員有拿出該紙支票(即本件支票影本)反覆檢査約 10分鐘,但當場並無異議,浩榮公司也取得投標資格,我是 到決標時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 第345頁);⒊證人游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我從 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朋友要標一個政府的 案子,需要提供資金證明,所以叫我去銀行開一張支票,並 說提供彩色影本就好,只是證明有一筆這樣的錢,所以我就 去日盛信義分行以1,000萬元購買了本件支票正本(時間:109 年3月25日),並於影印後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被告,但如 何影印與如何交付的過程我已經忘了,因為被告說只需要一 個資金證明,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要用,所以過兩天(時間 :109年3月27日)我就將本件支票正本存入我名下帳戶,又 因為這件事不是借錢,所以沒有利息,被告從未跟我說過有 人要借錢需提供支票正本1個月,利息30萬元的事,亦未曾 提及她收了3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有因此給我30萬元,我知 道押標金不能用支票影本,被告一直有從事營建工程,她自 己應該也清楚此事,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即劉承傳) 來找我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的存摺正本給市政府查證,我才 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9頁);以及⒋證 人即劉承傳之合作廠商曾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 與劉承傳合作本案(即本件採購招標案),所以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天我也有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我到的時候劉承傳 與證人蕭東山已經在場,當時投標期限快要截止了,只剩不 到10分鐘,我們都在等被告,被告到場就把1個信封放進投 標資料後,再由浩榮公司的人(我已經忘了是誰)直接去投標 ,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帶來前開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但我知道 當天等被告到場的原因是要等她的押標金支票,因為我到場 只是要看投標結果,所以我站得比較遠,至於被告到場後文 件資料怎麼裝、怎麼封,以及現場有沒有檢查信封裡的押標 金支票等細節,應該是證人蕭東山最清楚,再來就是劉承傳 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均相符且無重 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明確且彼此就被 告並未告知信封內裝本件支票影本等情節均一致,復依卷內 事證以觀,該五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葛,其中劉承傳 、證人張榆柔、蕭東山與曾敬傑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 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等四人僅因籌措本件採購招 標案押標金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劉承傳、證人張榆柔、游鳳 珠與曾敬傑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 要,故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堪認劉承傳因與證人張 榆柔、蕭東山等人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 ,為籌措投標之押標金,劉承傳確曾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 1,000萬元,期間1個月,並於被告允諾幫忙後而因此支付被 告30萬元之借款利息,嗣被告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 影本,即於接近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即將截止前之109年3月2 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前 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會合,並將該信封與證 人蕭東山所備妥之投標文件放置在一起後,再由證蕭東山將 全部投標資料予以封緘並送件投標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本 院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以:我是開營造廠的, 先前也曾經投標過政府行政大樓的案子,押標金是台支支票 或信用狀,是正本,沒有標到就通知我們領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瞭投標政府公共 工程用之押標金需使用支票正本,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 標投標當日,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將該信封 連同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封緘向臺北市政府送件,亦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須提供予劉承傳之標的係押標金支票,而非僅單 純之資金證明。是以,足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劉承傳本件支票 影本,俾劉承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充作押標金使用,且致 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30萬元借款利息,復致臺北市政 府發包中心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 所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嗣後發現充作前 開押標金中1,000萬元部分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 本件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遂旋即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核此情 節以觀,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藉前開詐術之實施,使本件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謀取30萬元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㈤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固均以:劉承傳當初僅係委請被告提供標 案之資金證明,並非要求借款,劉承傳所支付之上揭30萬元 ,亦僅係取得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被告於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予 證人蕭東山後,隨即與證人曾敬傑一同離去現場,被告並未 親見,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承傳為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 主借款1,000萬元1個月,並因此支付被告借款利息30萬元等 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倘果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 僅係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雙方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彩色影印支票之工本費竟需索費高 達30萬元,此顯嚴重悖離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相當性之一 般交易原則。反而如證人張榆柔前揭所證述以:借貸1,000 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 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等節,當屬更為合乎 與事理常情。況被告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且有參與政府採購 案投標之經驗,並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當日期限即將截止 之際,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則依當時時空環境狀況,被告對於 本件支票影本將充作押標金,而非僅單純資金證明一節,自 當有所認知,然被告於此等情境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蕭東 山等人為任何提醒或發出疑問,即逕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 人蕭東山,更顯見被告係為圖3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合 規定而仍持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押標金支票正本使用。故被告 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資金證明而非押標金支 票等語,尚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曾敬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投標當天我是跟 被告一起離開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惟細究證人曾敬傑於前開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結證意旨 ,亦可知悉證人曾敬傑係待浩榮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資料 彌封遞出送件後,方始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情明確, 故顯見被告亦應有在場見聞浩榮公司遞出投標文件資料之全 部送件過程。從而被告所辯以:伊交付本件支票影本後旋即 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見聞亦不知悉浩榮公司嗣後 將本件支票影本提出充作押標金提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有違,自難憑採。又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爭執事項,雖請求 本院調取投標當日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以釐清被 告是否確係於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後,旋即離去 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投標文件資料彌封送件之程序。然關於 該爭執事項,已經劉承傳、證人蕭東山與曾敬傑等人均證述 甚詳如上,且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有何重大矛盾出 入之處,故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 ,附此敘明。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是可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本不以參與投標廠商所 屬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限,此由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另設併罰廠商罰金刑之 規定一端,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所辯伊並非浩榮公司之人員 ,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故所為並不可能構成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 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採購招標案因被告著手以詐術方法向劉承傳詐得30萬 元,而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予不知情之浩榮公司提充作押標金 之標的,而非本件支票正本,經臺北市政府發現後,遂因此 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 標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本件就以詐術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未遂。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部分重疊 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 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押標金不得以支票 影本充之,竟仍於劉承傳係為籌措浩榮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招 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時,萌生貪念,為謀 圖收取利息,而以提供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正本之施詐方式, 使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隨後浩榮公 司以本件支票影本作為押標金向臺北市政府投標,亦致臺北 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 經評選為最有利標,然嗣後因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 實係本件支票影本不符規定,而復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非但使劉承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致辦理採購招標 之機關徒耗行政程序之人力、勞費,無端增加公帑支出,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亦未賠償劉承傳或與劉承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 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9頁至第27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即已有違反 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素行 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目前是 營造廠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住宅、華廈建造,家境小康 ,家中需幫忙照顧孫子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劉承傳處所收 受之30萬元匯款,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詳 如前述。因該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劉承傳 ,故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81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本件支票影本業據被告交付後旋由浩榮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發包中心提出行使之,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2-訴-71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69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 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9、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被害人朱雪莉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量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 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 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還 好,需獨自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 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蕭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 格,見劉誌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述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停車格停放,將該機車車牌 拆除後置於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經劉 誌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尋獲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劉誌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18

TPDM-113-簡上-74-2024111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志明 劉錦和 劉錦坤 張滿 上 四 人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交重附民-41-20241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5

CHDM-113-交訴-135-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促-15006-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 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 、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 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 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 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 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 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 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 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 、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 、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 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 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 、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 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 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 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 )(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 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 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 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 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 ,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 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 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 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 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 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 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 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 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 、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 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 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 、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 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 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 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 、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 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 、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 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 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 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 、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 、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 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 、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 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 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 、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 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 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 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 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 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 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 、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 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 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 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 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 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 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 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 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 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 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 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 、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 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 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 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 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 、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 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 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 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 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 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 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 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 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 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 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 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 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 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 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 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 、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 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 、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 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 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 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 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 ,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 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 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 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 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 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 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 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 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 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 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 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 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 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 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 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 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 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 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 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 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 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 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 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 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 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 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 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 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 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 、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 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 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 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 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 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 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 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 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 、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 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 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 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 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 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 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 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 ,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1

CHEV-112-彰簡-42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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