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
原 告 鄭麗吟即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
萬6,054元,利息則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3.32%計算
,違約金則於同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均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應為31萬3,763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所請求之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7萬7,497元(計算式:676,054+313,763+1,000+86,680
=1,077,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TPDV-113-訴-637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