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中文姓名:茵卡,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2行所載「吳榮哲」,均更正為「該店店
長吳榮哲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監護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好時巧克力慕斯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優果甜坊摩摩甜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紅豆紫米湯1杯 4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1個 7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5 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1個 9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6 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1支 13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34分許,至新
竹市○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架上之好時巧克力慕斯杯及優果甜
坊摩摩喳喳甜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
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7日8時58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在上址統一
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
架上之紅豆紫米湯、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曼秀
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
各1個後離去(價值共計362元)。
嗣經吳榮哲發覺失竊,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柯仁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放大
照片共3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6張、電
子發票存根聯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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