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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中文姓名:茵卡,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2行所載「吳榮哲」,均更正為「該店店 長吳榮哲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監護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好時巧克力慕斯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優果甜坊摩摩甜湯1杯 6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紅豆紫米湯1杯 4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1個 7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5 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1個 9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6 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1支 13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34分許,至新 竹市○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架上之好時巧克力慕斯杯及優果甜 坊摩摩喳喳甜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 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7日8時58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在上址統一 超商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榮哲放在貨 架上之紅豆紫米湯、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曼秀 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蜜桃粉、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劑 各1個後離去(價值共計362元)。    嗣經吳榮哲發覺失竊,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柯仁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放大 照片共3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6張、電 子發票存根聯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28-20241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 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 交通事故,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朱世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豐叮噹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 不慎與蕭慧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蕭慧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仕安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8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北交簡-324-20241218-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 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移歸字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人全部損失,並獲得 告訴人4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偵字卷第23 至2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郵 局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移歸卷 第81至8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 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1頁至1 1頁反面),然其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 人全部損失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售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貽、高珮瑄、陳薏文、湯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 明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全 數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靖貽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7時45分許 1萬元 2 高珮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24分許 1萬元 3 陳薏文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45分許 1萬元 4 湯俊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28

CPEM-113-竹北金簡-4-2024112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亭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遭緩起訴、判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宇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 回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陳亭宇騎 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口,因與警共同停等紅燈時散 發酒氣,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松穎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CDM-113-原交簡-51-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贓物蒐證照片3張」,刪除「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 洗錢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 ,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之「毛巾1條、沐浴露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9 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7-11超商竹醫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榮哲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毛巾1條 、價值99元沐浴露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 為吳榮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贓物蒐證照片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69-202411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林致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路○○○ ○○號誌四岔路口處時、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逕自左轉 埔頂二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適對向車道有高塏淳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右 側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林致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左轉彎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高塏淳因此往左傾倒,再被其同向後方由徐聖傑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而肇事,致高塏淳受有骨盆骨 折、薦椎骨折、右側尺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林致宏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塏淳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肇事之經過。 (二)告訴人高塏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肇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聖傑簽署之和解書1份。    證明:車禍後現場之跡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故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7

SCDM-113-交易-533-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冠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 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潛在之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所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 考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 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與杜雅雯為情侶關係。彭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趁杜雅雯熟睡之際,私自拿取杜雅雯置於皮夾內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持信用卡前往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天府路口之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遂。旋再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前往杜雅雯位 在新竹市南寮街住處,將上開提款卡、信用卡歸還杜雅雯。 經杜雅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冠文於112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中福路口處,與李卓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卓皓至新竹 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天府路口後,利用李卓皓廷等紅燈之際 ,黑色水果刀(未扣案)朝李卓皓左手臂揮砍,因李卓皓見 狀閃避而未遂,惟已致使李卓皓心生畏懼。 三、案經杜雅雯、李卓皓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杜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張智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贓物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卓皓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警 員羅偉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及移送機 關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因被告竊盜 後已將提款卡、信用卡歸還告訴人,足見其對該提款卡、信 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其盜領存款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後續詐取得利未遂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SCDM-112-竹簡-1218-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21-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 再度聚集飆車,且為逃避員警攔查,率以未打方向燈、逆向 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 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 與中山路口時,因高速飆車,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 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蘇 子理予以攔查,詎葉文豪詎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未打方向燈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共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207-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賢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半月薪資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第623號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車輛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31日15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1月31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3月13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8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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