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忠
相 對 人 莊O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O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O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O碧為聲請人陳O忠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7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包括:安養中心每月34,000元、日用品、
營養品及醫療支出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共計約40,000
元,扣除補助1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勞退金只夠平衡生
活開銷,無力擔負相對人上開支出,而聲請人二弟陳成勝從
未關心母親或參與家人事務,且積欠卡債無法正常上班,僅
能長年在外打零工租屋生活,無力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至於聲請人三弟陳永正因罹患肝癌第三期,醫療費用
支出龐大,亦未能負擔相對人上開生活支出,而相對人存款
目前僅餘129,828元,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
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4號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索引卡查詢單、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2、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已喪失,且雖對叫喚有所反應,然無法依循指令動
作、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盥洗而
皆需依賴他人,未來恢復之可能性亦極低。經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
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
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等件在
卷為憑(見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
,其「養護費用」部分,每月自費支出至少為20,000元以
上;另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僅餘129,828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63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年至1
12年間,僅有1,508元之所得紀錄(見卷第47頁至51頁)
,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
不貲,且就此等部分支出,相對人其他存款已無從長期且
充足予以支應。此外,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
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且非相對人住所,
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勳忠、次子陳成勝、三子陳永
正、孫楊孟騰、孫楊孟橋等最近親屬,均對該聲請表示同
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
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65頁至第6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相對
人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而相對人因照護
需要,現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
人照護,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住處,又相對人
最近家屬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委託仲介銷售,有不動產
專人委託銷售契約書、成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
第73頁);是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
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19頁) 100分之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見卷第17頁) 100分之28
PCDV-114-監宣-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