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4
萬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00元」,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銀員、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取簿及提
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約定其取得1件內有金融卡之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持同一張金融卡提
領款項(不限提領次數)亦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
於111年12月31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旁之涼亭,交付1萬7000元予李文
杰(另案偵辦),收取李文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
1日17時29分許起,偽冒車麗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致電乙○○,誆稱乙○○先前在車麗屋購物扣款失敗,需依指示
測試乙○○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以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APP匯款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甲○○再依暱稱「王陽明」
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來路不明之4萬09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6000元,扣除4000元作為其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自
該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餘款併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李
文杰於警詢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能為被告甲○○取走等語
,並有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來電紀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領
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
騙得款,而其偵查中供承係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由暱
稱「王陽明」安排之人載送至高雄市提領詐欺款項後,在高
雄市某洗車場,將款項交付某中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且稱暱稱「王陽明」之人年約29歲,是暱稱「王陽
明」之人與前揭收水手應非同一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金主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
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者,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收水)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之人、前揭收手水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4-金訴緝-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