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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此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489-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37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留維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劉淑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成興店,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商品貨架上,由劉淑華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劉淑華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 計7張、被告留維聰之查獲照片1 張。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2

KSDM-113-簡-3592-2024120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 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救-17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債權人,訴外人唐國彬自民國( 下同)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唐國彬 至111年底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此有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簽發16張支票尚未兌現為 憑(下稱系爭支票;原證1),亦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證2至8及其附表;卷一第 163頁以下)。  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履次向訴外人唐國彬請求償還,均 未獲清償,112年1月透過友人轉述,始知悉訴外人唐國彬 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未見任何一位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卷一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等人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借貸債務1,965萬 元,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273條之規定,應對於被繼承人唐國彬死亡前所積欠債 務即本件借貸債務1,965萬元,向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國彬自101年至110年,仍對於 原告積欠借款債務19,663,300元尚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唐國彬之間係因信賴關係及長期頻繁借貸, 原告方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依唐國彬指示,將多筆借款匯 款轉帳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與唐國彬 ,原告貸與借款之本金共計852,985,000元,加計利息共 計22,638,300元,合計875,623,300元,而唐國彬以長年 遠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原告清償855,960,000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與唐國彬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來往,故唐國彬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19,663,300尚未清償(計算式:855,960,000(支票兌現 )-22,638,300(利息債務)-852,985,000(本金債務)= -19,663,300)。  二、退步言之,本件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唐國彬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無法證 明之不利益:   ㈠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給付票款1,680萬 元,惟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卻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 發,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為抗辯,惟依實務見解,倘若票據 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欲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 國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毋庸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再退步言之,自原告所提附表10(卷二第27頁)、附表11 (卷二第49頁)所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及債務人唐國彬 支票兌現清償紀錄,堪證原告係依借款債務人唐國彬之要 求,多次匯款至唐國彬所指定銀行金融帳戶(如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陽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以交付借款,另由唐國彬透過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以為借 款債務清償,足證票據債務人唐國彬自105年起至106年止 ,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 680萬元)。   ㈢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223,200元 、於106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646,000元,故要求原 告先不將系爭支票進行兌現,以免影響票據債務人唐國彬 之票據信用評等,可證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尚積欠原 告7,223,200元、106年間尚積欠原告7,646,000元,共計1 4,869,2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亦即,本件票據債務人 唐國彬於105年起至106年止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 680萬元,係基於105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14,869,200元 ,以及自101年至104年之借款債務1,930,800元(計算式 :14,869,200元(105年至106年間借款債務)+1,930,800 元(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1,680萬元(系爭16張支 票票款))。  三、原告為貸與1,000萬元與債務人唐國彬,曾請求證人黃茂 峰貸與1,000萬元與原告,嗣證人黃茂峰與債務人唐國彬 見面後,黃茂峰遂同意交付借款約1,000萬元與原告,並 陸續分次交付原告,該借款分次交付日期及其金額有匯款 記錄可參(原證9;卷二第168頁以下)。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病故,被 告唐邱瑞霞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配偶,被告唐廷其、唐廷 語、唐以庭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主張唐國彬自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等 語,惟唐國彬生前並無交代,被告均不知悉。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一第87、 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又借貸 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16紙支票 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方式,而 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之發票 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兌現,惟 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貿然主張 ,實與常理不合。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金錢往來明細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並無 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利率及利息數額、借貸 日期、清償日期,尚無任何證明,難以驗證。  四、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六 (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19 ,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外 ,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彬 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原 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原 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加 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唐國彬簽發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繼承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之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6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 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 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f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 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金額一 覽表如附表,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之附表明細如卷一之附 表三至附表八及原告之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彼此之資金來 往情形,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 一第87、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 ,又借貸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 16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 方式,而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 票之發票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 兌現,惟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 貿然主張,實與常理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 六(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 19,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 外,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 彬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 原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 原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 加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茂峰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法官問:)你說原告是你妹妹,黃雅靖與 唐國彬之間有金錢來往你暸解多少?(證人黃茂峰:)我 知道我妹妹有借錢給唐國彬,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醫院時 ,媽媽住院妹妹告訴我他借錢給唐國彬,我告訴妹妹我的 憂慮,妹妹說約唐國彬讓我看一下這個人可不可靠,我才 知道有唐國彬這個人,我們約在員林見面,見面時唐國彬 有提出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後發現唐國彬財產比我多 很多。他的財產我猜測如果沒有十億大概也接近」;「( 法官問:)當時妹妹是否已經借錢給唐國彬?(證人黃茂 峰:)我不是很清楚,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確定他 有想要借。我暸解完之後告訴妹妹應該沒有問題,我妹妹 有借錢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唐 國彬」;「(法官問:)是否知道妹妹用何方式給唐國彬 ?(證人黃茂峰:)不知道。妹妹已經嫁20幾年,什麼原 因借錢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借錢給妹妹?為什麼會借錢給妹妹?借款金額是多少?借 款時間的起訖是何時?(證人黃茂峰:)有借錢給我妹妹 ,妹妹只要給我開口我就會借給他,金額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金額大約是壹仟萬左右,詳細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 起訖點大約是我媽媽過世(101年1月20日過世)至105年 左右」;「(法官問:)分幾次借款?(證人黃茂峰:) 不是很確定,是分幾次借款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妹妹拿去 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妹妹有把這些跟 你借款的金額還給你?(證人黃茂峰:)有。因為我108 年要買房子,告訴妹妹有資金需求,妹妹就把錢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妹妹是否因為唐國彬 要向他借錢,所以才向你借錢?(證人黃茂峰:)應該是 。所以我才需要去幫忙看唐國彬是否安全,但是妹妹借錢 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見過唐國彬,但是你不知道唐 國彬跟你妹妹何時開始有金錢往來?(證人黃茂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借錢給你妹妹你不 確定不知道你妹妹把錢交給誰?(證人黃茂峰:)我借錢 給妹妹沒有問妹妹錢的用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上面回答說應該是借給唐國彬,那是你自己的猜 測?(證人黃茂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妹妹除了你借給他的錢之外,她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證人黃茂峰:)她自己財產我不清楚,她嫁了20幾年她的 財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不清 楚妹妹的財產,她前後跟你借壹仟萬,你都沒有問用途嗎 ?為什麼都沒有問?(證人黃茂峰:)我為什麼要問?我 對妹妹很信任」;「(法官問:)你的錢如何借給妹妹? (證人黃茂峰:)應該是匯款,不是很確定,我有十幾個 本子,資金來來去去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唐國彬見面時是否有向唐國彬問為 什麼要向妹妹借錢?(證人黃茂峰:)有,我最大的疑惑 是唐國彬這麼有錢,為什麼要向妹妹借錢?唐國彬回答我 因為他所有不動產、土地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都掌握在 他爸爸手上,爸爸跟員林銀行都很熟,如果讓爸爸知道他 去銀行借貸,他會被剝奪財產繼承權,我聽完之後覺得蠻 有道理,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綜合你上面的回答,你妹妹有跟你借款,之後要 借給唐國彬,然後你見到唐國彬,唐國彬也表示要跟妹妹 借錢,是否如此?(證人黃茂峰:)是」;「(法官問: )是否知道妹妹借這個錢的意圖?(證人黃茂峰:)不清 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唐國彬見面時 ,唐國彬拿所得清單給你看?你根據財產清單推論唐國彬 財產有10億?(證人黃茂峰:)是,是我個人猜測,因為 唐國彬給我看的財產清單是厚厚的一小疊,我自己的財產 清冊也只有兩張就沒有了,普通人應該沒有這麼厚的財產 清冊」等語,並無法證明其親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多次 言明不清楚借款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並足以證明原告有 借款給唐國彬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單位/萬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 唐國彬 唐國彬 唐國彬 借款年度 借款 本金額 約定利息 所得金額 遠期支票 兌現金額 支票兌現-約定利息-借款本金 各年度 累積積欠 借款本金 101年 (2%/筆) 2951.5 59.030 2546.0 -464.530 -464.530 102年 (2%/筆) 10014.0 200.280 9400.0 -814.280 -1278.810 103年 (2%/筆) 18026.0 360.520 17280.0 -1106.520 -2385.330 104年 (2%/筆) 18004.0 360.080 17670.0 -694.080 -3079.410 105年 (4%/筆) 19483.0 779.320 19540.0 -722.320 -3801.730 106年 (3%/筆) 16820.0 504.600 16560.0 -764.600 -4566.330 108年4月 / / 1700.0 1700.0 -2866.330 109年-111年 / / 900.0 900.0 -1966.330 總計 85298.5 2263.83 85596.0 / -1966.330

2024-11-28

CHDV-112-重訴-107-20241128-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 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 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 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 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 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 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 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 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 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 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 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 「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 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 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 。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 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 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 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 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 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 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 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 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 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 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 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 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 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 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 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 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 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 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 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 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 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 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 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 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 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 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 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 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 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 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 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 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 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 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 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 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 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 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 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 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 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 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 ,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 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 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 ,「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 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 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 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 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 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 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 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 「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 」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 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 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 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 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 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 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 ,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 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 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 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 。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 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 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 「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 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 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 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 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 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 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 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 :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 、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 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 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 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 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 」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 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 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 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 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 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 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 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 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 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 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 「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 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 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 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 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 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 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 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 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 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 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 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 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 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 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 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 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 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 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 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 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 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 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 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 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 ,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 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 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 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 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 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 ,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 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 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 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 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 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 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 ,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 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 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 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 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 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 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 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 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 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 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 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 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 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 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 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 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 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 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 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 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 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 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 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 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 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 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 ,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 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 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 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 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 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 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 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 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 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 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 ,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 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 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 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 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 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 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 ,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 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 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 ,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 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 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 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 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 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 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 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 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 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 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 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 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 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 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 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6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118-20241105-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酒精成癮,且沉迷賭博,整夜 流連在外不回家,也不曾過問家人生活,僅缺錢時回家向聲 請人之母連麗雲討要。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均由 母親獨力負擔,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  ㈡民國94年2月6日丙○○病故,聲請人年僅15歲,因相對人不斷 討要遺產下,9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 人。96年5月間,聲請人就讀高中時,相對人見聲請人躲避 其索取金錢,竟持菜刀追逐聲請人。99年1月21日,聲請人 就讀大學時,相對人因找不到聲請人,竟於聲請人之住宅內 放火,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百分之八十。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聲請人成年前, 是否確實未受扶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刀、縱火等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認係針對聲請人為之。  ㈡相對人罹有酒精依賴與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於養護機構, 每月需花費36,000元,扣除所領老農年金8,110元,尚不足2 7,890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自用房屋, 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剩餘,難認已無力負 擔相對人必要生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固無謀生能力, 惟其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5.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71-5地號土 地(面積176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3地號 土地(面積472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芳山段 657地號土地(面積5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共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列計芳街段7 71地號土地及光明路28號房屋)為2,274,662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之財產,上開不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 、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故相對人應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 財產,已如前述,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務自無 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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