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債權人,訴外人唐國彬自民國(
下同)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唐國彬
至111年底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此有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簽發16張支票尚未兌現為
憑(下稱系爭支票;原證1),亦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證2至8及其附表;卷一第
163頁以下)。
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履次向訴外人唐國彬請求償還,均
未獲清償,112年1月透過友人轉述,始知悉訴外人唐國彬
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未見任何一位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卷一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等人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借貸債務1,965萬
元,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273條之規定,應對於被繼承人唐國彬死亡前所積欠債
務即本件借貸債務1,965萬元,向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國彬自101年至110年,仍對於
原告積欠借款債務19,663,300元尚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唐國彬之間係因信賴關係及長期頻繁借貸,
原告方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依唐國彬指示,將多筆借款匯
款轉帳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與唐國彬
,原告貸與借款之本金共計852,985,000元,加計利息共
計22,638,300元,合計875,623,300元,而唐國彬以長年
遠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原告清償855,960,000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與唐國彬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來往,故唐國彬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19,663,300尚未清償(計算式:855,960,000(支票兌現
)-22,638,300(利息債務)-852,985,000(本金債務)=
-19,663,300)。
二、退步言之,本件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唐國彬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無法證
明之不利益:
㈠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給付票款1,680萬
元,惟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卻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
發,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為抗辯,惟依實務見解,倘若票據
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欲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
國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毋庸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再退步言之,自原告所提附表10(卷二第27頁)、附表11
(卷二第49頁)所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及債務人唐國彬
支票兌現清償紀錄,堪證原告係依借款債務人唐國彬之要
求,多次匯款至唐國彬所指定銀行金融帳戶(如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陽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以交付借款,另由唐國彬透過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以為借
款債務清償,足證票據債務人唐國彬自105年起至106年止
,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
680萬元)。
㈢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223,200元
、於106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646,000元,故要求原
告先不將系爭支票進行兌現,以免影響票據債務人唐國彬
之票據信用評等,可證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尚積欠原
告7,223,200元、106年間尚積欠原告7,646,000元,共計1
4,869,2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亦即,本件票據債務人
唐國彬於105年起至106年止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
680萬元,係基於105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14,869,200元
,以及自101年至104年之借款債務1,930,800元(計算式
:14,869,200元(105年至106年間借款債務)+1,930,800
元(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1,680萬元(系爭16張支
票票款))。
三、原告為貸與1,000萬元與債務人唐國彬,曾請求證人黃茂
峰貸與1,000萬元與原告,嗣證人黃茂峰與債務人唐國彬
見面後,黃茂峰遂同意交付借款約1,000萬元與原告,並
陸續分次交付原告,該借款分次交付日期及其金額有匯款
記錄可參(原證9;卷二第168頁以下)。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病故,被
告唐邱瑞霞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配偶,被告唐廷其、唐廷
語、唐以庭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主張唐國彬自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等
語,惟唐國彬生前並無交代,被告均不知悉。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一第87、
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又借貸
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16紙支票
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方式,而
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之發票
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兌現,惟
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貿然主張
,實與常理不合。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金錢往來明細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並無
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利率及利息數額、借貸
日期、清償日期,尚無任何證明,難以驗證。
四、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六
(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19
,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外
,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彬
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原
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原
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加
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唐國彬簽發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繼承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之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6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
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
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f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
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金額一
覽表如附表,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之附表明細如卷一之附
表三至附表八及原告之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彼此之資金來
往情形,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
一第87、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
,又借貸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
16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
方式,而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
票之發票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
兌現,惟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
貿然主張,實與常理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
六(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
19,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
外,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
彬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
原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
原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
加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茂峰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法官問:)你說原告是你妹妹,黃雅靖與
唐國彬之間有金錢來往你暸解多少?(證人黃茂峰:)我
知道我妹妹有借錢給唐國彬,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醫院時
,媽媽住院妹妹告訴我他借錢給唐國彬,我告訴妹妹我的
憂慮,妹妹說約唐國彬讓我看一下這個人可不可靠,我才
知道有唐國彬這個人,我們約在員林見面,見面時唐國彬
有提出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後發現唐國彬財產比我多
很多。他的財產我猜測如果沒有十億大概也接近」;「(
法官問:)當時妹妹是否已經借錢給唐國彬?(證人黃茂
峰:)我不是很清楚,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確定他
有想要借。我暸解完之後告訴妹妹應該沒有問題,我妹妹
有借錢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唐
國彬」;「(法官問:)是否知道妹妹用何方式給唐國彬
?(證人黃茂峰:)不知道。妹妹已經嫁20幾年,什麼原
因借錢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借錢給妹妹?為什麼會借錢給妹妹?借款金額是多少?借
款時間的起訖是何時?(證人黃茂峰:)有借錢給我妹妹
,妹妹只要給我開口我就會借給他,金額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金額大約是壹仟萬左右,詳細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
起訖點大約是我媽媽過世(101年1月20日過世)至105年
左右」;「(法官問:)分幾次借款?(證人黃茂峰:)
不是很確定,是分幾次借款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妹妹拿去
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妹妹有把這些跟
你借款的金額還給你?(證人黃茂峰:)有。因為我108
年要買房子,告訴妹妹有資金需求,妹妹就把錢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妹妹是否因為唐國彬
要向他借錢,所以才向你借錢?(證人黃茂峰:)應該是
。所以我才需要去幫忙看唐國彬是否安全,但是妹妹借錢
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見過唐國彬,但是你不知道唐
國彬跟你妹妹何時開始有金錢往來?(證人黃茂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借錢給你妹妹你不
確定不知道你妹妹把錢交給誰?(證人黃茂峰:)我借錢
給妹妹沒有問妹妹錢的用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上面回答說應該是借給唐國彬,那是你自己的猜
測?(證人黃茂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妹妹除了你借給他的錢之外,她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證人黃茂峰:)她自己財產我不清楚,她嫁了20幾年她的
財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不清
楚妹妹的財產,她前後跟你借壹仟萬,你都沒有問用途嗎
?為什麼都沒有問?(證人黃茂峰:)我為什麼要問?我
對妹妹很信任」;「(法官問:)你的錢如何借給妹妹?
(證人黃茂峰:)應該是匯款,不是很確定,我有十幾個
本子,資金來來去去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唐國彬見面時是否有向唐國彬問為
什麼要向妹妹借錢?(證人黃茂峰:)有,我最大的疑惑
是唐國彬這麼有錢,為什麼要向妹妹借錢?唐國彬回答我
因為他所有不動產、土地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都掌握在
他爸爸手上,爸爸跟員林銀行都很熟,如果讓爸爸知道他
去銀行借貸,他會被剝奪財產繼承權,我聽完之後覺得蠻
有道理,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綜合你上面的回答,你妹妹有跟你借款,之後要
借給唐國彬,然後你見到唐國彬,唐國彬也表示要跟妹妹
借錢,是否如此?(證人黃茂峰:)是」;「(法官問:
)是否知道妹妹借這個錢的意圖?(證人黃茂峰:)不清
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唐國彬見面時
,唐國彬拿所得清單給你看?你根據財產清單推論唐國彬
財產有10億?(證人黃茂峰:)是,是我個人猜測,因為
唐國彬給我看的財產清單是厚厚的一小疊,我自己的財產
清冊也只有兩張就沒有了,普通人應該沒有這麼厚的財產
清冊」等語,並無法證明其親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多次
言明不清楚借款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並足以證明原告有
借款給唐國彬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單位/萬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 唐國彬 唐國彬 唐國彬 借款年度 借款 本金額 約定利息 所得金額 遠期支票 兌現金額 支票兌現-約定利息-借款本金 各年度 累積積欠 借款本金 101年 (2%/筆) 2951.5 59.030 2546.0 -464.530 -464.530 102年 (2%/筆) 10014.0 200.280 9400.0 -814.280 -1278.810 103年 (2%/筆) 18026.0 360.520 17280.0 -1106.520 -2385.330 104年 (2%/筆) 18004.0 360.080 17670.0 -694.080 -3079.410 105年 (4%/筆) 19483.0 779.320 19540.0 -722.320 -3801.730 106年 (3%/筆) 16820.0 504.600 16560.0 -764.600 -4566.330 108年4月 / / 1700.0 1700.0 -2866.330 109年-111年 / / 900.0 900.0 -1966.330 總計 85298.5 2263.83 85596.0 / -1966.330
CHDV-112-重訴-10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