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5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5日止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21,000元×2.5
月=5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9,000元【計算式:416,500元+52,500元=46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被告鍾子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4-補-1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