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
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者查無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
卷第25、31頁),另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6,183元(計算式:
25萬1,909元×5%×(3+8/12)年=4萬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合計 25萬1,909元
TPDV-114-聲-1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