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靚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靚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靚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6、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
2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
169至1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卷宗第58、141
頁、本院卷第36、58、115頁),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並無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經柯辰融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集團中另有「吳騏偉」擔任水房對帳、「陳鈺
仁」負責電話掛線,然柯辰融係警方接獲告訴人林月娥報案
,於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將被告與柯辰融同時查緝到案,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向松山分局供述「陳鈺仁」為介紹
人部分仍在調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
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69頁),且依被告供述情節,該三
人均難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斟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所屬集團成員更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之信
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思慮欠周,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為最易遭查緝、指認之涉險性角色,實非核心地位
,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0
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7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