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金蘭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洪銘駿於飲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且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洪銘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駿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縣144路口南岸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 為警在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番婆街交岔路口查獲,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銘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5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 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8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 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 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處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經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2支;且 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1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 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20

CHDM-113-簡-230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76號、106年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近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建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00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與000街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24-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準備左轉由證人陳冠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為警 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 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程德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明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街000號之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1月5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斗苑東路121 巷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由陳冠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程德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19-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糖壹包及阿振肉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衡酌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糖1包及阿振肉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柯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3日15時49分許,在張詠 喬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竊取供 桌上之花生糖1包,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花生糖1包食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在張詠喬所管領上址天后 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阿振肉包1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阿振肉包1袋食用殆盡。 二、案經張詠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詠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3 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6 月16日16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3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花生糖1包、 阿振肉包1袋,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05

CHDM-113-簡-2222-20241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聲-584-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 日22時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5月5日22時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 U0204)、113年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27

CHDM-113-簡-222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