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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華城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怡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7

PCDV-114-勞補-42-202503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鍾添發 被 告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 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5,778元(薪資42,000元+加班費119,700元+預告工資56,0 00元+資遣費28,078元),及加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13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共計245,913元(245,778元+135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45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3,450×1/3=1,1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4萬5,778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日 (4/365) 5% 134.67元 小計 134.67元 合計 135元

2025-03-07

PCDV-114-勞訴-9-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垠鈔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9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 13年9月27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1頁、卷三第25 至29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4

PCDV-111-簡上-445-202503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代 理 人 池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113年2月10日 32,781元 AG0000000

2025-02-27

PCDV-114-除-31-2025022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慶龍 被 告 王錦琇即蔬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垃圾車之 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垃圾、果皮至指定焚化廠、畜牧場,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凌晨5時,共9小時,每 月休息6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實際上原告 時常工作至上午8時,甚至下午1時才能下班,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至17小時,又經常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 費。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午6至7時,因超時工作 而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發生車禍,被告竟將汽車擋風玻璃之 修繕費用17,150元,逕由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另原 告於112年5月30日,曾因載送廚餘及果皮等垃圾之數量過多 ,導致所載貨物滲漏至路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9,000元,因被告遲未繳 納,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緩14,400元(下稱系 爭罰單)。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及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12 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 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析述如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984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 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及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 得拒絕。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分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 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 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每日工作13小時,每日之加班時間為5小 時,而休息日亦加班13小時,故以原告之月薪5萬5,000元計 算,時薪應為229元(計算式:55000/30/8=22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其平日每日之加班費為1,837【計算式:22 9×(1+1/3)×2+229×(1+2/3)×2+229×2×1=1,837】,休息日每 日之加班費為5,199元【計算式:229×(1+1/3)×2+229×(1+2/ 3)×6+229×2×5=5,199】,而3月29至31日共計3日之平日加班 費為5,511元、5月份平日加班共23天,以及休息日加班2天 ,故請求5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計算式:23×1,837+2×5 ,199=52,649),至於4月份因欠缺出勤紀錄,同以5月份計算 方式為據,亦主張4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共計110,809 元【計算式:5,511+52,649×2=110,809】(本院卷第17頁附 表1)。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加班費,並未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保存期間,且有關原告之加班費用,當以被 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及原告之出勤紀錄做為計算之基礎,則工 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乃屬判斷所需之重要證據,被告既未依法 提出,堪認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實, 得以做為核算加班費之依據。  ⑵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 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按一 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 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所列之明細項目, 包含底薪26,400元、全勤3,000元、伙食費2,000元、加班10 ,120元及獎金13,480元在內,其中除了加班10,120元以外,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薪 金、獎金或津貼,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於扣除加班 部分後,以月薪4萬4,800元計之(計算式:55,000-10,120=4 4,800),則每小時時薪應為187元(計算式:44,800/30/8=18 7)。  ⑶綜上,原告依起訴狀附表1主張之出勤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92,948元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17,15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 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 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 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或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係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故而 不慎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則該損害之發生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猶有爭議,被告自當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卻捨此不為,逕於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擋風玻璃 之修繕費用17,150元,揆諸前開見解,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賠償費用17,150元 ,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單之罰緩14,400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之工作時間內,駕駛公司車輛載 運廚餘時,因所載垃圾過多,導致貨物滲漏至地面,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其工作 內容及性質所產生之違規行為,乃以利於被告之意思,作為 違反交通事故案件之行為人,為被告負擔債務而遭處罰鍰, 嗣因被告遲未繳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44,00 0元罰鍰(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送達處 所不明,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 達公告可據(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 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34元,及自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 請求系爭罰單之罰緩部分,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2025-02-27

PCDV-113-勞簡-12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謝祈平 代 理 人 謝珷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00

2025-02-26

PCDV-113-除-785-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未 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民國110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次)(下稱第1次初判表),認定上 訴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依110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2次)(下稱第2次初判表),及110年9月14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54983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之分 析意見(下稱裁決處函),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原審未 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即逕為裁 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綜合第1次及第2次初判表、裁決處函、雙方駕駛說法及車損 等客觀跡證,仍無從判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於肇 事主因、次因不明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得抗辯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亦應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雙方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所行訴訟程 序非無重大瑕疵,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 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 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車禍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之爭點,除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第1次初判 表為據外,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依卷內所載雙 方駕駛說法及車損之客觀跡證等證據,認定本件車禍為上訴 人於超車並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 車禍,自有肇事原因,故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 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審判長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尚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難認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依上 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 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 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 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 審時,始提出第2次初判表及裁決處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陳俊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上開規 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55-20250226-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盧大弘 被 上訴 人 郭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主張之觀點,逕將 伊欲辯論之觀點認定為兩造均不爭執,誠屬嚴重誤判,且原 審法官於開庭時未讓伊進行辯論,僅告知得以事後發送電子 檔作為補充,剝奪伊補充其他主張或事實之權利,忽視伊之 辯論權益,又未採信伊於準備狀之補充說明,實有失公允。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租屋補助,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伊之原因而提 前終止。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宜湘曾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押租金及提供15天搬 家緩衝期,原審判決卻無視證據,仍以訴外人蕭莞顏編造之 說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嚴重瑕疵,不無疑義 ,是按鄭宜湘與伊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 全額。  ㈢伊雖曾同意被上訴人與蕭莞顏進行部分點交,惟經被上訴人 拒絕後,伊所為之同意早已消滅,則點交日既由伊與被上訴 人進行,押租金自應返還予伊,而非蕭莞顏。另蕭莞顏聲稱 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此係 惡意造謠,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卻採信第三人之不實謠言, 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與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及 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生活公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 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押租金。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 人申請租屋補助,上訴人據此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並非事實。㈢鄭宜湘與上訴人之對話,僅表示同意退還押 租金,並未表示退還之金額為53,000元,而係同意扣除1個 月租金作為賠償後,退還剩餘之1個月押租金,併此澄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惟遍 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曾提出準備狀,且原審判決是否採納上 訴人所提之主張或證據,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 權範圍,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採納其 觀點及證據,即謂原審判決有失公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3-小上-262-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今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 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藤田桂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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