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慶龍
被 告 王錦琇即蔬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垃圾車之
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垃圾、果皮至指定焚化廠、畜牧場,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凌晨5時,共9小時,每
月休息6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實際上原告
時常工作至上午8時,甚至下午1時才能下班,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至17小時,又經常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未給付加班
費。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午6至7時,因超時工作
而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發生車禍,被告竟將汽車擋風玻璃之
修繕費用17,150元,逕由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另原
告於112年5月30日,曾因載送廚餘及果皮等垃圾之數量過多
,導致所載貨物滲漏至路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緩9,000元,因被告遲未繳
納,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緩14,400元(下稱系
爭罰單)。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及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12
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
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析述如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984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
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及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
得拒絕。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分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
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
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
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平日每日工作13小時,每日之加班時間為5小
時,而休息日亦加班13小時,故以原告之月薪5萬5,000元計
算,時薪應為229元(計算式:55000/30/8=22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其平日每日之加班費為1,837【計算式:22
9×(1+1/3)×2+229×(1+2/3)×2+229×2×1=1,837】,休息日每
日之加班費為5,199元【計算式:229×(1+1/3)×2+229×(1+2/
3)×6+229×2×5=5,199】,而3月29至31日共計3日之平日加班
費為5,511元、5月份平日加班共23天,以及休息日加班2天
,故請求5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計算式:23×1,837+2×5
,199=52,649),至於4月份因欠缺出勤紀錄,同以5月份計算
方式為據,亦主張4月份之加班費為52,649元,共計110,809
元【計算式:5,511+52,649×2=110,809】(本院卷第17頁附
表1)。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之加班費,並未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保存期間,且有關原告之加班費用,當以被
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及原告之出勤紀錄做為計算之基礎,則工
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乃屬判斷所需之重要證據,被告既未依法
提出,堪認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中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實,
得以做為核算加班費之依據。
⑵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
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按一
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
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所列之明細項目,
包含底薪26,400元、全勤3,000元、伙食費2,000元、加班10
,120元及獎金13,480元在內,其中除了加班10,120元以外,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薪
金、獎金或津貼,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於扣除加班
部分後,以月薪4萬4,800元計之(計算式:55,000-10,120=4
4,800),則每小時時薪應為187元(計算式:44,800/30/8=18
7)。
⑶綜上,原告依起訴狀附表1主張之出勤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92,948元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17,15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
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
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
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或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係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故而
不慎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則該損害之發生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猶有爭議,被告自當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卻捨此不為,逕於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擋風玻璃
之修繕費用17,150元,揆諸前開見解,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賠償費用17,150元
,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單之罰緩14,400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之工作時間內,駕駛公司車輛載
運廚餘時,因所載垃圾過多,導致貨物滲漏至地面,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其工作
內容及性質所產生之違規行為,乃以利於被告之意思,作為
違反交通事故案件之行為人,為被告負擔債務而遭處罰鍰,
嗣因被告遲未繳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44,00
0元罰鍰(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送達處
所不明,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
達公告可據(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
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34元,及自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
請求系爭罰單之罰緩部分,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PCDV-113-勞簡-1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