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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美、黃 居福、黃文慧、范煒揚、李登福、劉金蓮(下稱簡淑美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簡淑美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羽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2821號卷第41、87頁),核與證人簡淑美等6人各於警詢 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 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 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 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簡淑美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淑美等6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 435號卷第20頁、偵緝字第2821號卷第12頁),是該5,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簡淑美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淑美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居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居福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居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文慧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煒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煒揚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藝精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登福,俟李登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登福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2024-11-14

KSDM-113-金簡-999-202411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 」、「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 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 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 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 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 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 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 、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 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 ,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 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 、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 、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 、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 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 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 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 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 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 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 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 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 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 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 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 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 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 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 、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 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 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 ,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 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 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 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 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 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 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 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 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 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 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 ,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 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2024-11-14

CTDM-112-金易-40-202411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華勇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案件移付調解,業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 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 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 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4

CTDM-112-附民-203-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薛榮宗(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 將吳政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 ,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 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政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薛榮宗, 薛榮宗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以兌換 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 人薛榮宗、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 報案相關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 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039 2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 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政儀、薛榮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業經吳政儀提領並透過薛榮宗轉交被 告,再由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戊○○,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戊○○佯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戊○○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戊○○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1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自稱其將至台灣找丁○○,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丁○○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丁○○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9萬6,950元。 ⑴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⑵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387-20241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怡岑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某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將其前配偶林濬哲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 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交友方式訛騙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 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簡-427-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劉淑女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蕭棓任,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E.Demp sey」之成年人共同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自000年0月間,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網路 交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 10時9分許,匯款43萬元至蕭棓任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指示蕭棓任之母即訴外人陳玟秀將 剩餘29萬元匯回原告所有帳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元 (計算式:43萬元-29萬元=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 、存款人收執聯、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21、27-3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 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78-202410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邱淑俞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文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自000年0月間, 陸續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施行詐術,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自 稱快遞公司人員之被告相約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遠傳南 昌加盟門巿會面,並經被告當場收領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9萬元現金。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現於無經濟 能力賠償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1、27-46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 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 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小-472-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 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 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 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 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 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 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 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 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 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 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 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  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  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 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 、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 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 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 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 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 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 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 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 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 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 ,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 PRO黑色 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 ,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 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 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 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 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 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 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 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 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 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 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 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 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 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 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 ,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 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 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 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 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 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 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 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 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 ,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 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 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 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 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 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 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 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 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 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 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  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   ❸李昭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李明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 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  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格林威治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 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 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 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 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 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 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 ,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 TRX 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云云(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 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 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 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 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 日期(均為當日AM08:00) 場內交易價格 被告販賣價格 證據出處 111年6月6日 29.36 本院卷四第275頁 111年6月10日 29.6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1日 29.64 本院卷四第277頁 111年6月13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4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7頁 111年6月16日 29.54 29.85 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111年6月17日 29.9 本院卷二第26頁 111年6月20日 29.9 本院卷二第31頁 111年6月21日 29.69 29.9 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111年6月22日 29.9 本院卷二第40頁 111年6月24日 29.9 本院卷二第47頁 111年6月26日 29.7 本院卷四第283頁 111年6月27日 29.9 本院卷二第51頁 111年6月29日 29.75 本院卷二第56頁 111年6月30日 29.75 本院卷二第60頁 111年7月1日 29.64 29.75 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111年7月4日 29.8 本院卷二第68頁 111年7月5日 29.68 29.8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 111年7月7日 29.8 本院卷二第76頁 111年7月8日 29.85 本院卷二第78頁 111年7月10日 29.75 本院卷四第289頁 111年7月11日 29.85 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 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 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 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 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 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 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 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 (台北時間) 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入 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 111年6月8日09:48:33 1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3日01:15:36 2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4日08:28:20 150 同上卷第134頁 111年6月15日02:00:05 300 同上卷第135頁 111年6月17日01:52:14 3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0日08:43:39 5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1日01:57:01 2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2日01:56:36 500 同上卷第137頁 111年6月24日01:57:35 300 同上卷第138頁 111年6月27日00:38:54 500 同上卷第139頁 111年6月29日15:10:28 500 同上卷第140頁 111年7月1日01:53:53 500 同上卷第141頁 111年7月4日00:10:45 300 同上卷第142頁 111年7月5日02:09:3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5日08:16:12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6日02:04:09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7日07:50:34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8日02:05:1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11日00:27:43 200 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 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 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 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 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 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 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武哥」110年8月 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 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 「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 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 我們公司的U要11 -12點才報 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 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 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 我帳 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 被鎖了 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 」「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 ,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 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 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 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 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 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 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 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 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 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 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 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 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 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 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 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 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 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 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 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 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 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 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 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 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 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 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 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 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 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 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 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 ─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 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 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 。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 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 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 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 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 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 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 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 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 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 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 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 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 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 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 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 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 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 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 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 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 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 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 ,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 ,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 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 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  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 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 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 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 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 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 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 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 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 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 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 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 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 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 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 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 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 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 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 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 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449-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 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 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 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 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 、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 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 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 ),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 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 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 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 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 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承審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 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 ,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 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 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 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 頁)等情狀,再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 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 )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 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 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 、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 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2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洪贊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⒈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9 被告提供其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芮樺 112年10月12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2 王明慧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3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許。 62萬3,021元 上開永豐帳戶。 4 莊宜佩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5 蔡惠玲 112年11月2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6 吳文田 112年11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7 曾珮瑄 112年10月9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80萬2,404元 上開永豐帳戶。 8 李心文 112年11月中下旬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1萬元(已匯還) 上開永豐帳戶。 9 余青美 112年10月2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7萬5,000元 10 蘇 淑 112年10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 許靖悅 112年10月2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2 游芸禎 112年12月1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3 朱宛亭 112年11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14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5 洪贊濱 112年11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6 張馨妤 112年12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7 楊嘉琪 112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8 李沂璇 112年12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30萬元 19 彭宇潔 112年12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0 楊文苑 112年11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7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1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5分許。 7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2 傅浩偉(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3 楊甜微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4 蕭凱元 112年11月1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 1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5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6 邱愉甯(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靜雯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1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 柯淑瓊 112年9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3 李秀娥 112年12月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淑瑤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3時14分許 1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88-202410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取得其不知情 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前補充「於民國111年間」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將證人林淑雯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致告訴人甲○○受有25萬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5萬2百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 承已花用殆盡,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 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 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以有朋友要匯 錢為由,取得其不知情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丙○○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⒊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所謂要匯款還錢之朋友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林淑雯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未參與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 25萬200元,業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在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甲○○(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交友寄包裹需費用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25萬2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6萬 ⑵111年11月17日19時53分、6萬 ⑶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3萬 ⑷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2萬 ⑸111年11月18日12時17分、2萬 ⑹111年11月18日12時18分、2萬 ⑺111年11月18日12時19分、2萬 ⑻111年11月18日12時20分、2萬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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