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為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孟淇、許清煙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萬元,詎受刑
人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就被害人許清煙部分僅支付6萬
元,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其當前能賠償之款項等相關資
料,受刑人亦未為之,故受刑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顯有疑義,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該判決於112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執行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其可以在114年1月2
4日籌錢轉帳履行其對被害人許清煙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函請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其亦未為任何表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審
酌,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
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
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1、被告應給付謝孟淇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27
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0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孟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許清煙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TPDM-114-撤緩-2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