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