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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明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48、74頁),並 就(事實)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經載明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 8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 刑因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在一審時已與告 訴人AV000-A1124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調解 成立及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金額亦會依 調解內容所示之日期如期給付。足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一時糊塗始誤觸法網,如入 監服刑反而有礙被告復歸家庭及社會,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如認不適宜為緩刑諭知,亦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已 敘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並無從逕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是否真心悔悟而坦承犯 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是否真心知錯而坦承犯行,態度坦誠而願意接受懲 罰,或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等情狀,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② 於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曾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行 置辯,難認有悛悔實據;③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 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知道自己行 為錯了,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7、48、74、80頁),辯 護人且具狀陳報被告有誠實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目前已給付約4萬元(本院卷第89至93頁)等情。參諸前揭 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㈤末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 一時衝動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 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 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甲女係被告之女兒讀國中 時之安親班同學而認識,倫理道德上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 結基礎,竟無視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憑藉其體型、力氣 優勢以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之行為對甲女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難認其於行 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本院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 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 第59條酌予輕其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上開審理及量刑結果,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及目前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即共給付賠 償金額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在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變更上訴理由為請求重新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 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知告 訴人甲女係其女兒讀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本應將其視如兒 女輩愛護,二人間並不存在與性有關之連結基礎,竟為滿足 性慾,利用邀得告訴人甲女乘坐其機車外出購物之機會,不 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強制力抱住、親吻及撫 摸隱私部位,進而為性交之行為,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造 成其心理傷害,且犯後於偵查、原審仍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之上訴理由狀仍堅稱上訴意旨係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表明未來會依在原審達成之調解條 件確實履行,目前已給付4萬元賠償。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 庭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HM-113-侵上訴-105-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21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1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2107B(下稱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對告訴人BA000-A112 107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BA00 0-A112107則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㈣所示時間分別為兒童、少年,仍分別故意對告訴人BA000 -A112107為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目前從事推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因被告母親即將退休,家中負 擔變重,為被告所無法負擔給付,且日前亦曾透過被告之母 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之母親(按即告訴 人BA000-A112107A),其不足額之部分希望以每月2萬元方 式繼續給付之,企盼得告訴人BA000-A112107與其母親(按 即告訴人BA000-A112107A)之原諒與同意,請再次安排調解 ,調整和解條件,以利被告能如實履行,並請衡情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善盡扶養照顧及 教育之責,使告訴人BA000-A112107能於充滿愛環境下正常 成長,且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案發時先後為兒童、 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人倫綱 紀,無視告訴人BA000-A112107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 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告訴人BA000-A11210 7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BA000-A112107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 均非輕,惡性重大,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 立調解,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且係與 其同住受其監護、教養,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 己私慾,罔顧倫常對告訴人BA000-A112107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至㈣所示之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 ,嚴重戕害告訴人BA000-A112107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 於告訴人BA000-A112107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密封袋內) 、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 見原審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告 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共7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8年;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等情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目前從事推 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其母親即將退休,家中 負擔變重,其無法負擔給付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及其日 前曾透過母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A等列入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70-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其他有罪未據上 訴(即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㈢之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71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前開上訴部分量刑暨定應 執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也想向被害人(代號AV 000-Z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 道歉,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又其犯罪手 段係在與被害人視訊過程中未經同意擷取影像,自始無意 販賣或外流,然本罪法定刑竟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當,顯 未區分兩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再參 以被告擷取影像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先前 曾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緩刑 而獲得適當處罰,遂請綜合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範目的雖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 剝削並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 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概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 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不免使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以致處罰過苛而無從兼 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係違反 被害人意願擅將兩人視訊過程加以截圖及竊錄,固有不當 ,但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侵害,事後亦未對外散佈 流通,此舉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顯較該條項所定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方式明顯為輕;至被告先前 曾涉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事後向被害人揚 言散布所竊錄影片一節則經原審認定成立恐嚇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實無由執此重複評價而忽略上情。是依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逕以被告接連對被害人實 施性交、拍攝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未滿1年、仍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 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幼、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如彌封卷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與截 圖14至15所示影片1段),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 傷害,但事後坦認犯罪而頗見悔意,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 和解以致未能洽談或為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先前有相類 犯罪前案紀錄暨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諸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從而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罪不法內涵部分相同 且時間接近,亦係在兩人先後交往及分手過程中陸續實施 ,雖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 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略(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2025-02-26

KSHM-114-侵上訴-3-20250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加重強 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外(按:原記載部分,該案之 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應納入被 告罪責之評價,犯罪事實欄自不宜記載,爰予刪除之),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 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FYEM-114-豐交簡-98-20250221-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 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 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0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黃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毅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強制性交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 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抗 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 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其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深切反省,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早日回歸 社會,奉養母親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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