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
30分許(當時居住在嘉義縣),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3段
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
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毒偵76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6卷第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3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豐簡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
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本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9月26日17時
,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的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000元的
價格,向一名傳播女子買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與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該女
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女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因遭通緝而於113年9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在員
警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見警卷第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4-嘉簡-3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