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媛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媛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媛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07,542
元,因聲請清算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移送調解,並於
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7,707,5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7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
額為1,024,4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5,368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6,104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1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648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119,1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
49,130元、1,008,13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0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1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4002177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78號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壽字第1140
00046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85,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1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等,
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餘66,1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07,5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7,
822元後,債務餘額為26,949,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149-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