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健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衣靖即郭珮嘉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 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聲請人雖具狀提出在職薪 資、勞健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等為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惟就 其有無證券相關資料、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侏證明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等件,仍未補正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實際所有財產狀況,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聲請人雖於 114年3月26日到庭,仍未就上開資料予以補正,致使本院無 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81-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8

CYDV-114-訴-84-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秉宸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0,348元(含薪資、補償金、資遣費、勞健 保費用、制服押金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0,348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4-勞執-21-20250328-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7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媛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媛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媛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07,542 元,因聲請清算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移送調解,並於 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7,707,5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7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 額為1,024,4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5,368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6,104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1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648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119,1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 49,130元、1,008,13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0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1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4002177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78號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壽字第1140 00046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85,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1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等, 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餘66,1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07,5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7, 822元後,債務餘額為26,949,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49-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 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 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 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 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 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 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 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 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 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 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 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 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 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 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 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 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 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 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 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 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 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 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

2025-03-27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 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 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 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 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 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 ○○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 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 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 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 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 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 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 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 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 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 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 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 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 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 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 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 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 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 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 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 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 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 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 、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 、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 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 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 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 ,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 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 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 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 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 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 ,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 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 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 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 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 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 「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 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 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 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 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 ,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 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 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 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 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 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 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 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 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 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 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 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 ○○、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 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 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 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 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勞簡-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