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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 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38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恢復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 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 萬1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語文教師, 而依被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授課,並依平日每小時50 0元,假日每小時550元之標準,領取依授課時數計算之工 資。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具有較高度之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原告任職之前即已於107年10月24日聯繫, 並於107年10月30日閱讀和簽訂教師守則,到職後於107年 11月15日經被告公司分校主管要求原告以特定教材授課, 107年11月17日原告上課遲到簽到,班主任告知原告若再 次發生遲到情事將有相對應懲罰,若遲到超過10分鐘要被 罰款500元。107年12月11日原告和永和分校主任溝通後, 主任要求於正式接課前,要求原告先觀摩兩次分校老師與 該校學生互動方式,並做一次課程試教確認原告符合永和 分校班主任之要求,108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老師 即員工於每次上班時與班主任核對上課進度。原告任職期 間並無在其他公司授課兼職,若原告不聽從被告公司排課 ,即會遭到被告公司冷凍不予排課,且授課遲到亦會遭到 被告公司嚴格警告,確有人格和組織上之高度從屬性甚明 ,被告公司有高度監督及指揮之權限,並要求勞工表現符 合雇主之標準及使用特定教材,自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 性。 (二)嗣被告公司108年8月底無預警不再為原告排班,後續即未 再為原告排定任何授課之班表,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亦無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 力。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領得工資為1萬8026元,應以 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並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應補提繳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    (三)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至少 應為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 月31日,原告主張其最後任職日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均 為1萬0169元,原先預期得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薪資為16萬2704元 (1萬0169元×16個月=16萬2704)。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 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萬143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講師委任制度為業界常見,依委任事由履行權利義務,原 告既從事講師工作,應具備相當理解能力,可明瞭簽定契 約之內容,原告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教師契約書 ,明訂雙方為委任計酬關係,其已同意也了解此契約並非 僱傭關係,惟原告仍與多家補教業者均提出相同事件,浪 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500元,以實際面授 方式教學,無約定最低授課時數,進行課程排課時,原告 可依課表時間自行決定是否要安排授課,若時間不允許, 亦可不安排排課教學。原告為委任講師,有相當自主權, 被告並沒有指揮監督權。原告依自行可配合講授學員的學 習時間與上課地點,亦可在被告多家分校授課。另課程依 內容不同雙方約定鐘點加給50至100元,非為約定週日550 元之時薪。原告對於事物之處理有相當之自主性,兩造間 在形式上與實質事務上確實為委任關係。 (三)原告報酬係每月領取之鐘點費,且未扣勞健保自付額,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領取之金額均依委任契約 ,每小時鐘點費500元乘以當月授課時數。被告原本就無 全勤獎金,排班方式為雙方議定例假日,非週日一定為雙 薪,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署教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 31日間,為委任計酬關係,委任期間屆滿則自動解除委任 關係,並同時終止教師享有之被告資源使用;第2條約定 原告同意自委任日起擔任被告委任教師,自依通知後之課 表期間提供教學服務,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 利項目均由原告自理;第4條則為鐘點給付方式,兩造同 意委任報酬採當月結算方式計算,由被告計算後於次月15 日匯入原告指定個人銀行帳戶,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 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契約內亦無約定 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最高工作時數,亦未見獎懲 管考規定。則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教學服務 ,並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並明定兩造之間 並不構成僱傭關係關係,報酬採鐘點給付,原告需自行負 擔保險,被告並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後給付等語,顯 非僱傭契約甚明。 (三)復就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以觀,原告自陳於簽約時告知被告 行程表,表明何時有空排課,部分分校會先以口頭安排, 部分分校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個別分校人員或以口 頭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後,逕以電子郵件通知繫原告確認排 課,或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再寄送確認行程表 ,排課人員均表示如有問題請再告知,有原告與排課人員 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 頁),可見原告之授課時間並非由被告單方逕自排定,被 告並未片面決定原告之授課種類及時間,原告得自由決定 是否於特定時段排課,亦即,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 內容與時間。足見原告對於如何排定授課,具有其相當之 自由及其獨立性。從而,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 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是應認不具備人 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四)再觀之原告所授課時數與報酬表(見本院卷第279頁), 顯見原告係純依照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報酬,其得自行獨 力完成教學課程內容,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 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可見原告並未被納入被 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告組織 之一員,且與被告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曾簽署講師手冊,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然查 ,講師手冊內雖有就授課、出缺勤、獎勵、績效、課程管 理課程教授、重大違規事項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7至193 頁),惟前述講師手冊係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嗣 於107年11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第2條明確約定 :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契約規定為依據,而未見 以前述講師手冊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難認講師手冊屬 於兩造勞務契約應遵循之規範。再卷內亦未見證據足佐被 告曾以講師手冊所載之出缺勤、獎勵及績效等措施監督指 揮原告,更徵前開講師手冊內容,並非兩造約定履約內容 ,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英文教材要求授課、並要求觀摩其他 教師或核對上課進度,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第295至296頁、第299頁),惟此僅為被告 依據授課類別提供參考教材,並為確保原告可以完成委任 內容所為之管控措施,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曾指揮監督 或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 法,原告仍可運用指揮、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是兩 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甚明。 (七)原告雖主張需電腦親自簽到簽退,且曾因遲到遭警告,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之報酬 係以鐘點數計算,自需以簽到及簽退紀錄確認上課時數, 又被告既聘任原告教授美語,為確保被告能順利履行與學 員簽定語文補習契約之給付義務,遂督促原告授課不遲到 ,係屬基於委任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係被 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關係。 (八)綜此,本件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 造間屬於僱傭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 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補繳勞工退休金,備位主張兩 造至少108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存有定期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該期間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薪資1萬8026元,暨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補提繳107年1 1月至108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及自10 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12月薪資16萬2704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Ransom H efled,以佐原告曾遭被告口頭禁止兼職云云,惟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已經認定明確如前,該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9

TPDV-114-勞訴-9-202503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勞上-17-20250319-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9

SLDV-114-勞簡專調-5-20250319-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 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 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 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 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 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 ×{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 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 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 ×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 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 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 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 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 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 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 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 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 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 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 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 ,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 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 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 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 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 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 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 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 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 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 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 「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 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 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 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 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 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 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 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 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 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 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 ,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 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 (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 」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 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 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 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 ,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 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 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 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 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 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 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 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 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 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 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 、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 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 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 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 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 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 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 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 ,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 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 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 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 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 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 ,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 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 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 ,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 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 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 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 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 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 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 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 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 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 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 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 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 「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 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 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 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  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 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 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 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 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 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 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 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 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 「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 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 「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 、「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 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 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 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 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 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 ;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 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 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 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 」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 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 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 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 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 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  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 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 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 」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 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 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 ,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 ,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 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 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 ,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 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 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 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 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 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 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 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 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 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 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 、「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 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 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 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 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 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 :「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 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 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 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 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 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 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 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 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 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 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 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 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 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 ?)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 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 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 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 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 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 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 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 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 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 ,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 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 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 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 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 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 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 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 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 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 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 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 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 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 )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 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 ;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 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 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 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 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 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 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 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 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 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 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 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 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 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 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 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 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 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 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 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 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 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 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 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 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 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 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 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 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 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 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 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 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 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 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 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 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 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 ,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 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 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 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 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 ,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 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 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 。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 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 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 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 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 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 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 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 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 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 、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 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 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 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 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 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 「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 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 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 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 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 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 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 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 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 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 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 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 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 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 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 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 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 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 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 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 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 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 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 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 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 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 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 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 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 ,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 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 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 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 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 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 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 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 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 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 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 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 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 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 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 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 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 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 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 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 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 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 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 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 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 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 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 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 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 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 :「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 、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 「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 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 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 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 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 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 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 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 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 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 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 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 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 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 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 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 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 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 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 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 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 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 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 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 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 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 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 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 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 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 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 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 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 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 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 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 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 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 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 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 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 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 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

2025-03-14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素梅 被 告 良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08,885元、健保費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 ,000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資遣費35,127元、勞工退休 金57,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885元、健保費 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0元、職災補償金54, 689元、資遣費3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7,66 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 112年11月2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除到職當月 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時薪250元。而自原告 任職以來,經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作,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又被告於僱用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自負額差額。 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乃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另原 告於112年4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 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損失為補償。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延時工資108,885元、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40,000元、資遣費35,127元、健保費差額7,562 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以上合計246,263元,且被告自 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累計提撥總額為57,6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於成立之初並未以書面載 明,嗣於112年7月5日簽署清潔服務業務承攬合約(下稱契 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就原告於112年4月間上班途中 所發生之車禍案件補償金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結清至11 2年8月31日等內容達成合意,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更約 明拋棄因本事件所生對彼此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上 之權利,故雙方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若認本件屬勞動契約,除對原告計算之職災補償 金54,689元無意見外,然如上述,雙方已為和解,原告對此 及資遣費即不得再為爭執,況原告為部分工時制,非排班制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原告縱認能請求,亦僅能 請求加班費70,449元、提撥退休金55,393元、特休未休工資 26,280元及職災補償金54,6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 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積欠 原告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 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 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 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 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 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 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另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 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 ,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清潔客戶清潔服務需求,無法事前分配, 而是由被告依當下人力調配,而被告多次直接指派原告於特 定時段至客戶端進行清潔工作,且從工作日誌填寫亦可知原 告服務對象及時段均由被告安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與被告約定以時計算,非以勞務結果做為報酬,具有經濟從 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清潔服務 業務承攬合約,辯稱兩造間所簽立為承攬關係,惟觀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良質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在對話紀錄中使用幫同 事代班字眼,,顯然從組織層面上,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 結構體系內,再觀系爭契約參第四點中指出,若乙方向甲方 決定承包受託清潔服務業務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若未 能依第二點約定履行契約,乙方應賠償相當於委託服務費用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對話紀錄有工作時數達標字眼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為雇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內容顯然是就 兩造間契約所為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和解一旦合法成立, 兩造即應受拘束,且觀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須拋棄對對方 一切民、刑與行政程序上權利與法律上請求權,日後不得以 各種形式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業經撤 銷,否則原告就兩造間關係,縱認有原告主張工資、資遣費 等費用未給付,仍不得再行跟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合意終止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是其主張該協議書內無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57,6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2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林芳妤等15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 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6日保退二 字第11260190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可 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在 ,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 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3 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不同。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 ,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 後因各種原因致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 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 務員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 而公司營收狀態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可見系爭業務員 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所涉保費。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原告為 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整 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求 ,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計 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等 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按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 預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 常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惟勞務提供者對於 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立 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人 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雇主對於 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性之 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性。 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為彈 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 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不得 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經濟 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客戶 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亦無 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原處分已記載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 工資,爰逕予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 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數據,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 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 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至 2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7頁至219頁)、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221頁至25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53頁)、系爭業 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 可閱覽卷第92頁至102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 願可閱覽卷第103頁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 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為「99 年7月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 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 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 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 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約15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至25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 人廖慶盛、陳敏炤、陳木水、張凱棻、許儷馨、林靖雅、薛 巧翎、王郁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35、136頁、第139 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57頁至 158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83頁至185頁)可知,該8人於9 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 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 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 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2、3 、4、5、6、7、8、13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 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約,至100年1月1日上 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4年3月23日、12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至142頁)。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 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 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 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 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 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 「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 」(訴願可閱覽卷第92、103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 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 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 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 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 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 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 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 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 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 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 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 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 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 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 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 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 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43頁至203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至112年 7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如原處 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的勞工退休金於原 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7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勞動法訴一第1130004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陳高良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保退二 字第11360013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 所涉保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 在,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 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 3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之要素不同。 ②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以「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為經濟從 屬性之判斷,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系爭公告第5 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後因各種原因致 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務員非如一般勞 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而公司營收狀態 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又原告 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 求,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 等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云云。惟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 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而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 立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 人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查:雇主 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 性之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 性。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 為彈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 不得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 經濟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 客戶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 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 容,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 同,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 亦無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已記載 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爰逕予 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 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數據,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已明確 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 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 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併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8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0頁至20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2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業務員「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 117頁至176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覽卷 第135頁至144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 覽卷第145頁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9 9年7月版」部分,依該版本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 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 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 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 約1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4頁、第219頁至234頁) 。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人陳高良、蘇麗鳳、劉溱好、詹 雅郁、陳昭宇、方瑜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第121頁至123 頁、第133頁至135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5、146頁、第 165、166頁),可知該6人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 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 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 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1、2、5、6、7、12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 約,至100年1月1日上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日、3月14 日、101年8月20日、10月3日、102年5月10日、103年6月18 日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135頁 至18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 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 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 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 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 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35、145頁)可知,系爭契約 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 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 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 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 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 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 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 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 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 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 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 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 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 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 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 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 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 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 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 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 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 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 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 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 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 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 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 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 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 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 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 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 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 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5項至188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17頁至17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6月份至112年 9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8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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