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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 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 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 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 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 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 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 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 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 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 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 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 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 ,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 ,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 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 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 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 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 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 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 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 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 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 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 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 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 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 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 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 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 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 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 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 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 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 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 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 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 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 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 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 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 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 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 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 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 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 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 、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 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 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 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 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 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 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 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 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 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 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 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 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 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 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 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 、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 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 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 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 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 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 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 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 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 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 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 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 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 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 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 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紹榮即李建明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清算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李建和、施霖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就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有一建物座落於新北市○○ 區○○里0鄰○○00號,請提出該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 告,並說明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另請提出聲請 人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同段749地號、同段1554地號、 同段1598地號、同段1607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1051地 號、同段1084地號、同段1128地號、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估 價報告,並說明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四、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自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若否,若每月必要 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 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145-20250331-2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煌 相 對 人 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孫○煌對於相對人孫○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孫○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鄭○珠於50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於51年10月間即離 家前往彰化獨自生活,幾乎不再返家,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 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絲毫扶養費用。為此,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1,2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及關係人鄭○珠(聲請人母親)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 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鄭○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080號 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2.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51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聲請人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10萬元,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家駒 張晨輝 劉晉睿 林嘉軒 周豈詰 姜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黃鯨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訴外人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經股東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 屬勞工陳叙庭、張琦弘、戴君維、林婷萱、王世宏、郭宸豪 、劉亞翰、王泓淳、王瑞鴻、楊凱旭及原告等16人,以原告 姜尚智為勞工代表,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5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 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323萬1,461元。案經被告審查,所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 年終獎金及薪資延遲調整利息,非屬可墊償範圍,另有溢計 資遣費數額,經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 0116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 2月13日止之工資599萬4,549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 57萬3,426元。劉亞翰、郭宸豪、王泓淳、戴君維、王世宏 、王瑞鴻及原告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僅原告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說明欄三關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認定非屬工資範疇,應 予扣除之部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並陳明 原告6人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合計為112萬7,724元,未超 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09、28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3-訴-5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雅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為投保單位丰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6年4月4日自欠費單位大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離職退保,102年12月26日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大 洋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 乃核定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11月8日申請變更 老年給付為按月領取,並經被告受理,嗣於110年3月12日自 投保單位丰采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4月27日退保。因與 請領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10年9月28 日保普字第11060132520號函將其所請改為不予給付,並註 銷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 部以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1000402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前再受僱從事工作,不得 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其除於前述110年3月12日至11 0年4月27日期間參加勞保外,雖丰采公司復於111年4月1日 申報原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仍更正受理該單位自111 年4月1日至4月26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在案。是原告申 請老年給付後有重新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實未離職 退保,被告乃以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60132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前以96年4月4日退保,102年12月26日 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 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0337號爭議審定(下稱112 年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函覆同 意立案,惟因原告尚有欠費未繳,故申領一次老年給付部分 ,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嗣後原告欲繳清欠費並請求追溯按月 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另於108年改申領月 付,亦經被告函覆成立,可證原告102年已辦理退休立案   ,僅因有欠費遭被告暫行拒付老年給付,有無領到老年給付 與申請退休成立無相關連。嗣丰采公司於110年4月間為原告 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詎被告人員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 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原告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 時間差,損害原告權益,顯屬被告人為疏失,豈能任由全未 接觸勞保事務之原告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早上9 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號寄出,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 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 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 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司馬昭之心不言可 喻。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立即撥款給付,被告卻永遠函覆係原 告未繳清欠款,故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不思原告訴願主 旨,通篇盡以勞工保險條例複製、貼上虛應,實屬甚為粗魯 之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12年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 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 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 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 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 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 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 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 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 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 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⒊經查,本件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並將112年爭議審定寄存於送達地之中研院郵局,此 有勞動部爭議審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12年爭 議審議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12年爭議審定於 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又原 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計 至112年4月2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且翌日 (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5月1日復適逢勞動節假 期,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5月2日(   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 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 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 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 號寄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頁) 為憑,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 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 1天之逾時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係 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收到 原告所寄出之訴願書,已如前述,自非得以原告之訴願書寄 出日即112年5月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主張,洵無 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 定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述如 前,原告仍執釋字第797號解釋,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 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容係對釋字 第797號解釋有誤解。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 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認為其已於102年12月26日辦理退休,嗣丰采公司於 110年4月間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怠忽職責,未依法 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其誤入勞保體系,致 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其權益,因而對被告訴請確認其102年1 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惟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6日已辦 理退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 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訴-15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林秀嘉、何超潔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林秀嘉、 何超潔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   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 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 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 ,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 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 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 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 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 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 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 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 訴之對象「林秀嘉」、「何超潔」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 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3-31

KSDV-113-訴-118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坤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4.29/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 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53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 1 萬2353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10.16 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同年113.11.26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 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1 萬2353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其中6140元分配予優先債 權,剩餘6213元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⑵經債務人於113.05.07 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生活依賴三名子女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及 政府租金補貼3600元始能維持必要生活費用。另清算前兩年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537元,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賸餘。  ⑶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2353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查復明確, 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 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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